张月惠与六盘水创利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王明端、王诗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六盘水创利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明端。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诗英。
上诉人张月惠、六盘水创利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明端、王诗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的(2015)黔钟民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被告六盘水创利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张月惠出具借据,借款100000元,该借据由被告王明端出具,并加盖被告六盘水创利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公章,被告王诗英在借据的空白处签字。现原被告双方为该笔借款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法院。
一审经审理认为,被告六盘水创利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张月惠借款100000元,有原告张月惠出示的借据在案为凭,被告六盘水创利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也予以认可,对原告张月惠要求被告六盘水创利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六盘水创利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后已偿还原告96000元,虽然原告张月惠认可收到96000元的事实,但称96000元系被告支付的利息,从被告六盘水创利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显示,该公司每月都是在固定的时间(每月的7-9号)、按固定的金额汇款给原告张月惠,原告张月惠与被告六盘水创利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王明端不认识,与被告王诗英也只是一般朋友关系,常理上,原告张月惠不可能将大额的款项一次性借给被告后又同意被告按固定时间小笔的、不计利息地分期偿还,被告六盘水创利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主张无息借款,明显不符合常理,被告六盘水创利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已支付的96000元应认定为该公司自愿给付给原告的利息,因此在本案中不作抵扣,被告六盘水创利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明端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明端辩称系本案借款的经办人,从本案的主要证据借据来看,该借据系格式合同,被告王明端是被告六盘水创利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原告借款给被告六盘水创利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时,其出具借据并在借据上签字,应认定是在代表权限范围内以公司名义从事行为,是代表公司的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且在审理中,被告六盘水创利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也认可被告王明端是经办人,不是借款人,故被告王明端的该项辩称理由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王诗英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被告王诗英辩称只是在场人,且在审理中,被告六盘水创利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也认可被告王诗英是在场人,不是借款人,故被告王诗英的该项辩称理由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六盘水创利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月惠借款本金10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月惠要求被告王明端、王诗英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六盘水创利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自愿预交,被告六盘水创利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连同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返还给原告)。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张月惠、六盘水创利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张月惠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王明端、王诗英为本案的共同债务人,与六盘水创利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一同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王明端、王诗英不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首先,被上诉人王明端、王诗英在借据上的借款人处签字,与六盘水创利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应当是共同借款人;其次,被上诉人王明端称自己只是经办人不是借款人,作为一名公司经理,其应当知道经办人与借款人的区别,既然在借款人处签名,债权人有理由认定其为借款人;第三,被上诉人王诗英称其只是作为在场人签字并不是事实。上诉人借钱是通过王诗英的儿子介绍的,因上诉人和其他人并不熟悉,担心借款后不及时支付利息及今后要钱会有麻烦,王诗英知道上诉人的顾虑后就告知上诉“你实在不放心,我给你签个字,万一出什么问题,你就找我”,后王诗英在上诉人的借据上签了名字。因此,被上诉人王明端、王诗英必须承担还款责任。
上诉人张月惠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中,六盘水创利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王明端、王诗英针对上诉人张月惠的上诉答辩称,六盘水创利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张月惠借款时,王明端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经手人,在借据中签字是代表公司而不是其个人行为。王诗英只是作为在场人签字,证明借款人收到借款。
上诉人六盘水创利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请求撤销原判,重新作出公正裁决,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中查明:2012年和2013年,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分三次借款共计200000元,并写下了借款依据。上诉人于2013年4月至2014年7月9日通过工行转账还款共计96000元,被上诉人也认可收到此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及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额,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之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和还款金额,上诉人根据公司经营状况及公司的诚信于每月偿还被上诉人部分借款,这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一审认定此还款为借款利息实属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未将上诉人已偿还的96000元从借款本金中扣除,而是认定为支付的利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向被上诉人借款时,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这从上诉人出具的借款凭据中可以看出。在双方未约定利息或者约定不明时,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判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判决。
上诉人六盘水创利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中,张月惠针对上诉人六盘水创利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双方借款时口头约定了利息,从一审中的证据可以看出,借款人均是在每月的7日至9日向上诉人张月惠支付借款总额3%的利息。如果没有约定利息,借款人不可能每个月都按时按比例还款。六盘水创利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担保公司,从上诉人张月惠处低息借款再高息贷出,根据交易习惯,肯定是要支付利息给上诉人张月惠的。因此,借款人已经支付的款是利息,而不是偿还本金。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上诉人六盘水创利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被上诉人王明端及王诗英向上诉人张月惠借款10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据,该借据中加盖了六盘水创利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公章,王明端、王诗英均在借款人处签字。现双方因该笔借款发生纠纷,故上诉人张月惠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3年4月至2014年7月期间,上诉人六盘水创利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每月向张月惠支付款项6000元,共计支付96000元。除本案的借款之外,上诉人六盘水创利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还分别于2012年12月9日、2013年1月7日向上诉人张月惠借款共计100000元(已另案处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月惠主张六盘水创利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王明端、王诗英向其借款100000元,并提交了借款借据加以证实,六盘水创利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王明端及王诗英认为其并不是借款人,王明端是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王诗英只是作为在场证明人签字,所以不承担还款责任。但从借据的内容来看,借据中不仅加盖了六盘水创利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公章,王明端及王诗英均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没有注明是法定代表人或证明人,故应当认定都是借款人,一审判决认定王明端系经办人、王诗英系在场人是不妥当的。上诉人张月惠请求王明端、王诗英应与六盘水创利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六盘水创利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96000元张月惠认可收到,但称双方借款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已经支付的96000元是200000元借款的利息。从借款借据来看,虽然双方在借据中未约定利息,但上诉人六盘水创利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均是在每月的固定时间、按固定金额汇款给张月惠,上诉人六盘水创利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所欠张月惠的借款共计是200000元,每月还款的金额6000元与张月惠陈述的月利息3%是相吻合的。且根据交易习惯,本案借款人借款主要是用于担保公司的经营,张月惠不可能多次向其提供借款而不收取任何利息,这明显不符合常理。因此,已经支付的款项96000元应认定为利息,上诉人六盘水创利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认为应当作为本金予以扣除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张月惠所主张的借款100000元,应由借款人六盘水创利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王明端、王诗英共同偿还。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5)黔钟民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即“被告六盘水创利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月惠借款本金100000元”、“驳回原告张月惠要求被告王明端、王诗英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二、上诉人六盘水创利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被上诉人王明端及王诗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上诉人张月惠借款本金100000元。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共计5750元,由上诉人六盘水创利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及被上诉人王明端、王诗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逾期不履行生效判决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程 瑶
代理审判员 尹倩茹
代理审判员 唐丽红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冠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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