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荣碧与陈国付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9:29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国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荣碧。

上诉人陈国付因与被上诉人周荣碧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的(2015)黔水民重字第00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19时许,水城县保华镇岔河村四组(双桥水库移民安置点)村民陈定明(系陈国付的幺叔)酒后与本村本组村民王应昌发生吵架,在俩人吵架过程中,因王应昌辱骂陈定明,陈国付就从家里走出来要与王应昌理论,陈国付与王应昌的妻子即本案原告周荣碧就因此事发生口角后厮打,周荣碧被打伤。2013年11月12日被告陈国付被贵州省水城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执行完毕。原告周荣碧于2014年6月24日到首钢水钢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颅底骨折,2、右侧颜面部、右胸背部软组织损伤,3、老年性肺气肿。2014年7月13日出院,共住院19天,支付医疗费8770元。原告于2013年8月26日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作出了《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3135号鉴定意见书》:原告周荣碧所受损伤未达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该案在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间,二审法院对原告住院治疗的精神外科住院医师询问调查,医师证明,只对原告1、颅底骨折;2、右侧颜面部、右胸背部软组织损伤进行综合治疗。未对原告老年性肺气肿进行处理。

一审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根据贵州省水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原、被告发生纠纷,被告对原告请求的赔偿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的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4年贵州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项目及计算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8770元,2、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固定收入或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对护理人员的收入加以证明,故参照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8224元/年计算,即28224年/年÷365天×19天=1469.19元,3、营养费,因医院未出具原告需加强营养的医嘱,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4、交通费据实计算为230.5元,予以支持,5、住宿费因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产生600元的住宿费,故不予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予以确认,30元/天×19天=570元,7、鉴定费700元,已实际发生,应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共计11739.6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由被告陈国付赔偿原告周荣碧各项损失11739.6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周荣碧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1元,由原告负担74元,由被告陈国付负担157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限被告陈国付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周荣碧)。

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陈国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判决。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纠纷是在2013年6月,当天被上诉人周荣碧的丈夫王应昌胡乱辱骂上诉人的叔叔陈定明,因此上诉人就去问王应昌骂谁。刚一开始问,周荣碧就在上诉人身后打了上诉人几下,上诉人扭转身打了周荣碧脸三下就跑了,周荣碧就捡起石头追打上诉人,过了十分钟左右被上诉人又到上诉人家坐了几分钟,就走到外面翻身打滚骗上诉人家,有被上诉人的儿媳在场。后来有人报警,派出所把上诉人及王应昌叫去作了笔录,拘留上诉人5天。上诉人于10月份起诉到南开法庭,经调查与上诉人无关,后被上诉人不服,又由水城县法院审理,医院出具的证明证实被上诉人几处骨折,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一万多元,上诉人没有打被上诉人,只是出于自卫,所以上诉人不服。

上诉人陈国付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周荣碧二审答辩称,上诉人在上诉状中陈述其转身打了被上诉人三下就跑了,更加说明上诉人殴打被上诉人是事实,因该侵权行为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的陈述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周荣碧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从公安机关调查的情况来看,可以确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口角发生厮打的事实,贵州省水城县公安局也因此对上诉人进行了行政处罚,且上诉人在上诉的陈述中也认可打过被上诉人,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受伤产生的相关费用应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但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纠纷,双方均未采取合理方式解决,而是进行厮打,对此被上诉人本身也存在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上诉人的责任。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应由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被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较为合理,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各项费用共计11739.69元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应承担70%的责任,即赔偿被上诉人8217.78元。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对责任的划分不当,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2015)黔水民重字第000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周荣碧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2015)黔水民重字第000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由被告陈国付赔偿原告周荣碧各项损失11739.6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由上诉人陈国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周荣碧各项损失8217.78元。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4元,共计325元,由上诉人陈国付负担227元,被上诉人周荣碧负担9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逾期不履行生效判决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程 瑶

代理审判员  尹倩茹

代理审判员  唐丽红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冠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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