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招阳、赵琴美与赵学进、李小长、王贤阳、何贤许、徐学智、赵金莲、魏橙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9:29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何贤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招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琴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学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小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贤阳。

原审第三人徐学智。

原审第三人赵金莲。

原审第三人魏橙(又名陈雪)。

上诉人何贤许因与被上诉人陈招阳、赵琴美、赵学进、李小长、王贤阳、原审第三人徐学智、赵金莲、魏橙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2014)黔盘民初字第2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招阳、赵琴美之女陈林仙与徐家红于1999年9月5日结婚,二人婚后生有一女徐丹。2008年4月,徐家红与被告赵学进、李小长、王贤阳合伙投资成立了合伙企业盘县坪地三锅庄砂石厂。2012年11月29日,徐家红向盘县人民法院起诉与陈林仙离婚,经盘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二人于当日自愿离婚,离婚时双方未对盘县坪地三锅庄砂石厂的合伙份额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2012年12月13日凌晨,徐家红、陈林仙、徐丹在盘县坪地乡雨格村七组家中被他人杀害。徐家红、陈林仙死亡后,被告赵学进、李小长、王贤阳向徐家红的哥哥何贤许支付盘县三锅庄砂石厂的分红及处置资产所得收益共计235872.5元。2013年4月7日,何贤许向三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将因涉及三锅庄砂石厂的合伙份额事宜,如与陈招阳等人产生纠纷,由何贤许承担。后原告未分得涉及盘县坪地三锅庄砂石厂的相关款项,遂向法院起诉。

另查明,徐家红与陈林仙结婚前,与其前妻陈彩菊生有一女孩魏橙(双名陈雪)。第三人徐学智、赵金莲系徐家红的父母。

一审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赵学进、王贤阳、李小长未将盘县坪地三锅庄砂石厂的合伙份额产生的收益支付给原告是否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是否应连带支付原告相关款项。

徐家红作为盘县坪地三锅庄砂石厂的合伙人,对三锅庄砂石厂的收益享有分配的权利。徐家红在与陈林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成为该砂石厂的合伙人,应当认定系用徐家红与陈林仙的共同财产投入该企业,所形成的收益应为徐家红与陈林仙的共同财产。在2012年11月29日徐家红与陈林仙离婚时,双方未对该共同财产进行处分,在二人离婚后,该共同财产应作为双方的共同财产进行处理。在徐家红、陈林仙于2012年12月13日被杀害后,被告赵学进、王贤阳、李小长对盘县坪地三锅庄砂石厂进行了清算,徐家红作为合伙人的部分应分配235872.5元,该款项系陈林仙、徐家红生前的未经分割的共同财产产生的收益,二原告作为陈林仙的直系亲属,对陈林仙享有的盘县坪地三锅庄砂石厂的财产权益享有继承权,并主张其中的一半作为陈林仙的遗产进行继承,未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赵学进、王贤阳、李小长作为陈林仙遗产的实际占有人,应妥善保管陈林仙的遗产。三被告在明知该款项中包含陈林仙的部分,且陈林仙的继承人会对该款项主张权利的情况,仍将全部款项付给徐家红的亲属,侵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将应付给陈林仙的继承人陈招阳、赵琴美的117936.25元付给陈招阳、赵琴美。因三被告人共同行为导致二原告权利受损,三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赵学进、王贤阳、李小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招阳、赵琴美损失人民币117936.25元,被告赵学进、王贤阳、李小长互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赵学进、王贤阳、李小长各负担880元,由原告陈招阳、赵琴美负担160元(案件受理费原告陈招阳、赵琴美已预交,被告赵学进、王贤阳、李小长负担的部分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何贤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五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008年4月,第三人徐学智、赵金莲之子徐家红与被上诉人赵学进、李小长、王贤阳合伙投资成立了合伙企业盘县坪地三锅庄砂石厂。2012年12月13日,徐家红、陈林仙及双方共同所生女孩徐丹在盘县坪地乡雨格村七组家中被杀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相关规定,陈林仙的继承人有被上诉人陈招阳、赵琴美,徐家红的继承人有第三人徐学智、赵金莲、魏橙(又名陈雪)。而一审法院未查明以上事实,且未依法查明徐家红与陈林仙继承人应当享有的财产继承份额。一审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的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2013)黔盘民初字第3240号民事调解书与本案无关联性,无法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但一审法院却将该份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二、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作出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人徐学智、赵金莲之子徐家红与被上诉人赵学进、王贤阳、李小长之间属于合伙关系。徐家红被杀害后,其享有的合伙份额应当按照《合伙企业法》相关规定进行确认,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相关规定由其继承人按照应当享有的份额依法继承。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上诉人何贤许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陈招阳、赵琴美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不具备上诉身份,在一审中被上诉人陈招阳、赵琴美并没要求上诉人承担任何民事责任,且一审也没有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本案其他三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以及判决内容都没有提起上诉,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通过一审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已经可以证明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合法的,要求依法享有继承权并且确认盘县三锅庄砂石厂的分红是有事实依据的。

被上诉人陈招阳、赵琴美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赵学进、王贤阳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是正确的,砂石厂的钱已经付给上诉人,如果法院判决这笔钱应该给被上诉人陈招阳和赵琴美,上诉人应该把钱拿出来。

被上诉人赵学进、王贤阳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李小长二审中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供新证据。

原审第三人徐学智、赵金莲、魏橙在二审中未作陈述,也未提供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徐家红在与陈林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同被上诉人赵学进、王贤阳、李小长一起合伙投资成立了盘县坪地三锅庄砂石厂,经营该砂石厂所得的收益应当属于徐家红与陈林仙的夫妻共同财产。虽然徐家红与陈林仙已于2012年11月29日离婚,但是对该部分财产并未进行分割。徐家红、陈林仙于2012年12月13日死亡后,被上诉人赵学进、王贤阳、李小长经过清算,徐家红应分配的收益为235872.5元,该收益应当作为两人的遗产处理,被上诉人陈招阳、赵琴美作为陈林仙的第一顺位继承人,有权主张继承该部分财产中属于陈林仙的部分即117936.25元。被上诉人赵学进、王贤阳、李小长作为该部分财产的实际占有人,在明知该收益中包含陈林仙的部分、陈林仙的继承人有权主张的情况下,仍将全部款项支付给徐家红的亲属,侵害了被上诉人陈招阳、赵琴美的合法权益。故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赵学进、王贤阳、李小长应将属于陈林仙的部分支付给其继承人陈招阳、赵琴美是正确的,被上诉人赵学进、王贤阳、李小长对此也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何贤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上诉人何贤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瑶

代理审判员  尹倩茹

代理审判员  唐丽红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冠兰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