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太美、王元平、王龙兴、苏金翠与刘海、姜应芬、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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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8-31 19:29
上诉人(原审原告)支太美。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元平。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龙兴。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金翠。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应芬。

上诉人支太美、王元平、王龙兴、苏金翠、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海、姜应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9日作出的(2014)黔六特民初字第1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15时10分,四原告亲人王汉学驾驶二轮摩托车,由纳骂下坝沿戛纳公路往下戛石方向行驶至3KM+300M路段时,与被告刘海驾驶的贵BS8270号轻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汉学及乘车人王汉明受伤,王汉学经六枝特区人民医院的医生现场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六枝特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死者王汉学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且未戴安全头盔,在与对向车辆会车时未靠右侧行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刘海驾驶超载的机动车在弯道处未确保安全通行,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认定王汉学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海负次要责任。贵BS8270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支太美系王汉学之妻,原告王元平系王汉学之子;原告王龙兴、苏金翠系王汉学父母,共生育有五个孩子均已成年;四原告系农村居民。被告姜应芬系贵BS8270号轻型自卸货车的所有权人,被告刘海与被告姜应芬系母子关系,被告刘海系被告姜应芬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海支付原告6万元。

一审经审理认为,王汉学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且未戴安全头盔,在与对向车辆会车时未靠右侧行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海驾驶超载的机动车在弯道处未确保安全通行,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次要责任。综合本案案情,对王汉学与被告刘海的责任承担比例按6︰4划分,即王汉学承担60%的责任,被告刘海承担40%的责任;因王汉学系农村居民,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诉请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对王汉学的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贵BS8270号轻型自卸货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姜应芬,被告刘海是被告姜应芬的雇员,被告刘海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王汉学死亡,故被告刘海承担的侵权责任应由雇主被告姜应芬承担,对被告姜应芬辩称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应当获得的赔偿项目及金额确定如下:1、丧葬费:3.7448万元(2013年贵州省职工年平均工资 )÷12月×6月=1.8724万元;2、死亡赔偿金:5434元/年(2014年贵州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20年=10.868万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1)原告王元平的生活费:4740.18元/年(2014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8岁-17岁)÷2人=2370.09元;(2)原告王龙兴的生活费:4740.18元/年(同上)×5年÷5人=4740.18元;(3)原告苏金翠的生活费:4740.18元/年(同上)×(20年-12年)÷5人=7584.29元;本项合计1.469456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本项金额计入死亡赔偿金内,即原告应当获得的死亡赔偿金为12.337456万元;4、交通费,酌情支持4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1万元;以上各项合计15.249856万元。因贵BS8270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应由被告太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四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12.2万元,余下的3.049856万元按责任比列承担,被告姜应芬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太平公司在商业险内支付原告,即被告姜应芬承担的3.049856万元×40%=1.219942万元,由被告太平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支付四原告;以上款项应扣减被告刘海在事故发生后支付的6万元,扣减后被告太平公司实际应支付四原告共计7.419942万元,扣减的6万元由被告太平公司直接支付被告刘海。因四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已由被告太平公司全部承担,故被告姜应芬不再承担对四原告的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支太美、王元平、王龙兴、苏金翠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7.41994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给四原告);二、驳回原告支太美、王元平、王龙兴、苏金翠对被告刘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支太美、王元平、王龙兴、苏金翠负担1456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负担7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给原告)。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支太美、王元平、王龙兴、苏金翠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支太美、王元平、王龙兴、苏金翠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主张。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本案中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王汉学的户籍证明,王汉学户籍所在地波乍村在六枝特区平寨镇行政区域内,属于城镇范围。波乍村地理位置毗邻六枝特区第七中学和第九中学,距离六枝特区城区南环路两公里、距离城区中心五公里。早在2011年3月六枝特区住房与城乡规划建设局便将平寨镇波乍村纳入城区规划范围内。因此,一审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属认定事实错误。而且死者王汉学生前于2012年5月12日至发生交通事故期间在六枝特区平寨镇河湾村那克寨租房居住,不论依据户籍地还是实际居住地,王汉学的死亡赔偿金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二、被上诉人刘海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以被上诉人刘海与姜应芬系雇佣关系为由认定刘海不承担赔偿责任有失妥当。刘海系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人,自身存在过错,其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其与姜应芬之间的雇佣关系与上诉人无关。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依法判决。

上诉人支太美、王元平、王龙兴、苏金翠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供了2012年5月12日王汉学与杨某某签订的租房协议一份,并申请证人杨某某出庭作证,拟证明死者王汉学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的事实。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认为租房协议的时间与事故发生时相隔了几个月,不能证明死者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还在城镇居住;对证人杨某某的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其陈述与租房协议中居委会证明的内容有冲突。

二审中,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针对支太美、王元平、王龙兴、苏金翠的上诉答辩称,上诉人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应当举证证明死者系城镇户口。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一审原告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未正确区分责任,未将赔偿项目分别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死亡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超出限额部分根据责任比例承担。本案中,一审法院判决的丧葬费1.8724万元、死亡赔偿金10.868万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69456万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失费1万元,共计15.249856万元均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故上诉人应在交强险内赔偿的是110000元,其余42498.56元按责任划分赔偿。二、根据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保险机动车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赔偿比例不超过30%,因此,超过交强险部分按照30%的责任比例划分即42498.56元×30%=12749.56元。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不合理,请求二审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中,上诉人支太美、王元平、王龙兴、苏金翠针对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对于保险公司上诉提出交强险限额内应分项计算费用的问题没有异议;保险公司上诉提出的第二点理由不能成立,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是约束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关系,不能对抗第三人,因此一审判决对责任的划分是正确的。

被上诉人刘海、姜应芬二审中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供新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上诉人支太美、王元平、王龙兴、苏金翠所提交的租房协议及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死者王汉学自2012年5月开始在六枝城区租房居住的事实,且其租房居住地的河湾居委会也在租房协议中盖章予以证实,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公安厅《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34条的规定,本案中死者王汉学虽然是农村户口,但根据上诉人支太美、王元平、王龙兴、苏金翠二审中所提交的证据来看,死者王汉学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实际在城镇居住生活已一年以上,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即2014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667.07元×20年=413341.4元。关于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提出其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只应赔偿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的上诉主张,支太美、王元平、王龙兴、苏金翠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责任比例的划分,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汉学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且未戴安全头盔,在与对向车辆会车时未靠右侧行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责任;刘海驾驶超载的机动车在弯道处未确保安全通行,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次要责任。综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案应由王汉学承担70%的责任、刘海承担30%的责任较为妥当。且根据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因此,对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提出超过交强险部分应按3︰7划分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除死亡赔偿金以外,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费用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王汉学死亡所产生的费用为:死亡赔偿金413341.4元、丧葬费187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694.56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457159.96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余下347159.96元的30%即104148元,扣除刘海已经支付的60000元,还应当支付44148元。上诉人支太美、王元平、王龙兴、苏金翠主张得到支持的费用共计154148元并未超过贵BS8270号车辆所投保的保险限额,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支太美、王元平、王龙兴、苏金翠要求被上诉人刘海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2014)黔六特民初字第14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支太美、王元平、王龙兴、苏金翠对被告刘海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2014)黔六特民初字第14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支太美、王元平、王龙兴、苏金翠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7.41994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给四原告)”;

三、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上诉人支太美、王元平、王龙兴、苏金翠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支太美、王元平、王龙兴、苏金翠44148元,上述款项共计154148元;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12元,共计6952元,由上诉人支太美、王元平、王龙兴、苏金翠负担4866元,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负担208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逾期不履行生效判决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程 瑶

代理审判员  尹倩茹

代理审判员  唐丽红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冠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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