龚小芬、张朝云、张克金与贵州水盘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盘县鸿鼎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9:29
上诉人(原审原告)龚小芬。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朝云。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克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水盘高速公路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盘县鸿鼎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龚小芬、张朝云、张克金因与被上诉人贵州水盘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盘县鸿鼎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2014)黔盘民初字第27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盘县鸡场坪乡高山村通村水泥路工程(高山村至龙潭口)由王红承包修建,后王红将水泥路工程交由龚清毕、张大琼(原告龚小芬之夫,张朝云、张克金之父)等人进行路面的劳务施工作业。2013年12月26日23时30分许,张大琼在盘县鸡场坪乡高山村至龙潭口通村公路上加班作业时,因抬高一根约6米长用于拖纹尚未凝固的路面的铁杆触碰到距地面高度约为5米的由被告贵州水盘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所有和管理使用的10KV高压电线而被电击身亡。

2013年12月29日,王红与原告龚小芬、张朝云经盘县鸡场坪乡人民政府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签订协议书时原告张克金也在场),约定由王红就张大琼的死亡向龚小芬、张朝云支付死亡赔偿金等一切费用256000元,该款分三次于2014年3月31日前付清。《人民调解协议书》签订后,王红于2013年12月29日、2014年1月28日、2014年3月28日三次向原告龚小芬、张朝云支付赔偿款56000元、100000元、100000元,共计256000元。

一审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在原告方已就张大琼的死亡获得了王红支付的256000元赔偿款后,是否有权再向两被告主张损失赔偿。对于该争议焦点,王红与原告张朝云、龚小芬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以及给付赔偿款时,均以王红个人名义进行,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王红赔偿给原告方的256000元系代案外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款,也无证据证明系具备用工主体的个体工商户,而死者张大琼生前是否与涉案通村公路的建设或施工的相关企业或组织存在的劳动合同关系,亦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告提出的王红支付的256000元系工伤保险待遇赔款的诉讼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本案中,王红将其承包修建的通村公路交由龚清毕与张大琼进行劳务作业,王红由此与张大琼生前建立了劳务关系,张大琼在履行劳务过程中,因抬高施工工具——约6米长的用于路面拖纹的铁杆触碰到涉案高压电线而被电击身亡,后原告龚小芬、张朝云与王红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并获得了王红支付的死亡赔偿金等一切费用256000元,表明王红已承担了雇主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原告方已就张大琼的死亡从王红处获得了赔偿,且获赔额超过了原告方在本案中所请求的数额,无权再要求两被告就张大琼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龚小芬、张朝云、张克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225元,由原告龚小芬、张朝云、张克金负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龚小芬、张朝云、张克金不服,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原审判决未对案件证据进行全面审查和分析,仅以人民调解协议书所记载的事项而认定案件事实,导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以王红不具备招用劳动者的用工条件,上诉人张朝云、龚小芬与王红于2013年12月29日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所记载的款项256000元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款为由,不予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根据盘县公安局鸡场坪派出所于2013年12月27日对王红制作的询问笔录记载内容分析,攀枝花建筑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系承建涉案通村公路的公司,王红系该路段的管理人,即王红系攀枝花建筑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的职工。关于王红与上诉人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系王红代表公司所从事的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当由攀枝花建筑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承担。虽然在该人民调解协议书中未提及该款项属于工伤保险待遇款,但根据上述事实分析,256000元应当直接认定为攀枝花建筑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向上诉人赔偿的工伤保险待遇款。但一审判决仅以王红个人的签字,即认定所赔偿的款项属于个人行为,王红与死者张大琼之间属于雇佣关系;二、原审判决对案件证据的审核,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要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要求,对死者张大琼在提供劳动时的性质进行判断。本案中,人民调解协议书中所记载的事项,系双方对有关工伤保险待遇协商妥协的结果,对有关的法言法语不一定能够准确地进行表述,不能完全认识到所谓人身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之间的关系,故对有关款项的性质表述并不客观。一审以上诉人与王红为代表的攀枝花建筑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达成的意见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违反了有关法律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在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上诉人与王红对有关赔偿达成的和解内容,本应是法律所提倡和鼓励处理民事纠纷的途径之一,但在本案中却将其作为对上诉人不利的证据。这似乎在鼓励,凡是发生纠纷就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行使权利救济。那在本案中,张大琼死亡后,其近亲属要确认劳动关系—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保险待遇款索赔……,否则其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的诉请就得不到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从王红处获得的256000元应当认定为工伤保险待遇款项,对于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第三人侵权工伤赔偿案件裁判标准”问题的答复》等规定,予以支持。

上诉人龚小芬、张朝云、张克金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贵州水盘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二审答辩称,从一审认定的事实和上诉人自己的陈述中可以看出死者张大琼并没有经过工伤认定,上诉人就与王红签订了调解协议,且在调解协议中显示双方是劳务合同关系,在上诉人收到赔偿款的收条上写的也是劳务赔偿,以上事实均反映出来的是劳务关系,不管王红是否代表上诉人所说的攀枝花建筑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死者张大琼与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另外,一审中已经查明死者是因抬高一根约6米长用于拖纹尚未凝固的路面的铁杆触碰到被上诉人贵州水盘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所有和管理使用的10KV高压电线而被电击身亡,这一点双方均是认可的,且死者夜晚加班是在没有人要求的情况下去加的,被上诉人贵州水盘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并不存在管理过错,所以事发后上诉人家是因为雇佣关系直接找王红赔偿,王红也已经完成了赔偿。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贵州水盘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盘县鸿鼎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二审答辩称,一、从上诉人与王红签订的协议等证据来看,王红与张大琼生前构成的是劳务关系,作为雇主的王红已对上诉人作出了足够的赔偿。一审以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二、上诉人认为从王红处获得的款项是工伤保险款项这种认识是错误的。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但上诉人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张大琼为第三人某单位的职工、该单位已为张大琼买了保险、其赔偿也是按照工伤保险的标准赔偿的,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王红是受某单位委托来赔偿的,而上诉人仅以王红在鸡场坪乡派出所询问笔录中的几句话就臆断王红是代公司赔偿工伤保险待遇的理由显然不能成立;三、上诉人认为已得到的赔偿为工伤保险赔偿,上诉人有权得到重复赔偿即双倍赔偿,这一观点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2006)行他字第12号答复。但该答复的内容是“造成工伤的职工或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赔偿后,可以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这就是说,如没得到第三人的充分赔偿,可以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补偿,并未答复赔偿权利人得到保险赔偿后,可以选择重复赔偿即双倍赔偿。因此,上诉人认为只要得到的是工伤保险赔偿就可以向第三人主张重复赔偿即双倍赔偿的理由于法无据。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盘县鸿鼎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张大琼因在盘县鸡场坪乡高山村通村水泥路工程中进行路面劳务施工作业时被电击身亡,作为其家属的本案上诉人与承包修建该公路的王红在盘县鸡场坪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下签订调解协议,王红共支付张大琼的家属死亡赔偿金等费用256000元。上诉人认为该协议并非与王红个人达成,而是与王红所代表的攀枝花建筑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达成,所赔偿的费用属于工伤保险待遇款,但是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死者张大琼与涉案通村公路的施工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王红所支付的费用系代表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款。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张大琼与王红之间系劳务关系,王红作为雇主已经承担了死亡赔偿金等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张大琼在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被电击身亡,作为雇主的王红已经承担了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要求二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是正确的。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上诉人龚小芬、张朝云、张克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瑶

代理审判员  尹倩茹

代理审判员  唐丽红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冠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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