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大建与邓文学、六盘水润泽药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9:29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文学。

上诉人(原审被告)六盘水润泽药业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大建。

上诉人邓文学、六盘水润泽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泽药业”)因与被上诉人张大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的(2014)黔水民初字第1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被告邓文学系被告润泽药业的法定代表人,邓文学于2010年8月起向原告张大建借钱,邓文学于2012年6月21日向张大建出具的欠条,载明:“今日欠张大建人民币玖万肆仟元整(小写94000元)(注原借条50000元作废,所有与50000元有关字据全部作废)。”;邓文学于2012年12月1日向张大建出具的欠条,载明:“今日欠张大建人民币本金(16000元+1700元,合计19700元本金,从2010年12月27日结算至2012年1月27日,共计25个月×985元/月=24625元,本金利息合计肆万肆仟叁佰贰拾伍元整)”;邓文学又于2013年6月10日向张大建出具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3年6月15日前一次还清,并且承诺用润泽药业的财产担保。承诺书加盖了润泽药业的印章。此后至2014年1月29日止,邓文学共计向张大建偿还了35500元,余下部分一直未还。庭审中,原告张大建自认邓文学于2012年6月21日向其出具的欠条所载明欠款94000元中,50000元为借款本金、44000元为利息。

一审经审理认为,润泽药业的法定代表人邓文学自2010年8月21日起分几次共向原告张大建借款本金69700元,之后又向原告张大建出具欠条及承诺书,认可欠款数额及利息的事实成立,故双方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从欠条载明的利息数额来看,利息计算标准均超过了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张大建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39569元”,依法予以支持由二被告偿还原告张大建借款本金69700元,对于利息部分,酌情支持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月利率6‰的四倍计算,故上述借款本金69700元自2010年8月21日至2014年9月1日期间共产生利息82078.72元。但是二被告已经支付的款项35500元应当予以扣减,即支持该期间的利息为46578.7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由被告邓文学、六盘水润泽药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张大建借款人民币本金69700元,支付利息46578.72元,合计116278.72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489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447元,由被告邓文学、六盘水润泽药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给原告)。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邓文学、润泽药业不服,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少承担本息共计79658.72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本金69700元错误。三上诉人原本钱欠被上诉人的款确实是69700元,但分别于2012年1月18日、2013年5月5日、2013年5月8日偿还了被上诉人5000元、500元和10000元,以上所偿还的15500元应是本金,因为之前的所有欠条中并未约定利息。所以,至2013年6月10日,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款应为54200元。二、一审判决错误计算利息。首先,一审判决认定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0年8月21日错误。在2013年6月10日之前,没有任何证据证明2010年8月21日至2013年6月15日期间应支付利息。相反,按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民间借贷无利息约定时应视为无利息。上诉人邓文学于2013年6月10日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承诺书表明欠款应于2013年6月15日前还清,否则支付相应利息。由此可见,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3年6月15日;其次,一审判决计算利息的方式错误。上诉人邓文学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承诺书中记载“兹承诺欠方小贵的款定于2013年6月15日一次性归还清楚(注明:若到期不还按10%利息计算)”,该承诺书并未承诺月利息为10%,而是指以10%计算违约金,或者是年利息10%,这是经过被上诉人同意的,三上诉人可接受其中任何一种。但一审法院却主观推定,擅自更改当事人一致的意思表示,并“酌情”按同期银行贷款月利率6‰的四倍计算。另外,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如果被上诉人认为“若到期不还按10%利息计算”是指月利息为10%,就应对此予以证明。在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擅自“酌情”认定显然超出了职权范围,导致错误判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的本金和利息均错误,正确的计算方式应为54200元+5420元(54200×10%)-20000元(2014年1月偿还)=39620元。故一审判决错误部分为116278.72元-39620元=79658.72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上诉人邓文学、润泽药业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张大建二审答辩称,一、上诉人所欠本金应当为69700元。2012年1月18日上诉人支付的5000元是在出具94000元及19700元的欠条之前,因此不能抵扣欠款本金。2012年12月1日19700元的欠条载明所欠利息合计为24625元,因此2013年5月5日偿还的500元、2013年5月8日偿还的10000元是该欠条中约定的所欠利息款;二、一审判决69700元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10年8月21日是正确的。双方当事人一审中均认可94000元的欠条中50000元为本金、44000元为利息,该欠条出具的时间是2012年6月21日,这说明50000元的本金从借款之日即2010年8月21日开始一直都约定有利息。故上诉人陈述利息计算时间应为2013年6月15日不符合事实,一审判决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月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三、承诺书中约定“若到期不还按10%利息计算”,此处的10%为月利息。首先,此承诺书中已经明确了10%是利息,不可能是上诉人所称的违约金。其次,根据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约定的均是月利息,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双方约定不明的应当按照交易习惯确定。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大建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所欠被上诉人的本金应是多少,利息如何计算。上诉人邓文学于2012年6月21日出具的欠条中虽然载明欠款金额为94000元,但一审中双方均认可本金是50000元,其中44000元是2010年8月借款后的利息。2012年12月1日的欠条中也明确了借款本金为19700元,另外24625元系2010年12月27日借款至2013年1月27日的利息。由此可以看出,上诉人邓文学向被上诉人所借款的本金为69700元,双方对上述两笔借款均约定了利息。借款后,上诉人陆续向被上诉人支付了部分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上诉人已支付给被上诉人的款项应先扣除利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从上诉人实际借款时间及欠条中计算出的利息来看,双方所约定的利率过高,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2010年8月21日,上诉人所借的本金为50000元,至2010年12月26日利息应为50000元×6%×4÷365天×128天=4208元;2010年12月27日,上诉人又向被上诉人借款19700元,此时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借款本金69700元、利息4208元;之后上诉人于2012年1月18日支付5000元、2013年5月5日支付500元、2013年5月8日支付10000元、2014年1月29日支付20000元,上述款项支付时均未超过上诉人应当支付的利息,故应当先扣除利息;被上诉人主张利息计算至2014年9月1日,2010年12月27日至2014年9月1日的利息为69700元×6%×4÷365天×1295天=59350元,加上2010年8月21日至2010年12月26日的利息4208元,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利息63558元,扣除已经支付的35500元,还欠28058元。因此,上诉人邓文学应当偿还被上诉人欠款本金69700元、利息28058元,本息合计97758元。在2013年6月10日的承诺书中,上诉人润泽药业承诺为该笔欠款提供担保,并加盖公章,因此其作为担保人应当对上述邓文学应偿还的欠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2014)黔水民初字第1532号民事判决,即“由被告邓文学、六盘水润泽药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张大建借款人民币本金69700元,支付利息46578.72元,合计116278.72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二、上诉人邓文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被上诉人张大建欠款本金69700元,并支付利息28058元,本息合计97758元;

三、上诉人六盘水润泽药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4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91元,共计4238元,由被上诉人张大建负担500元,上诉人邓文学负担3738元(上诉人六盘水润泽药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逾期不履行生效判决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程 瑶

代理审判员  尹倩茹

代理审判员  唐丽红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汤健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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