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华瑞鼎兴能源有限公司与汪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华。
上诉人贵州华瑞鼎兴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汪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9日作出的(2014)黔水民初字第019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4月,被告华瑞公司(其原法定代表人为严君华,后变更为林顺)将进入其所属的鱼塘煤矿全长为1.010公里的进矿公路发包给原告汪华修建,预算工程款为5713909元,并让汪华用挖机帮助拆除被征用的房屋,进场施工后再补签施工合同。汪华遂进场施工。
施工途中,曾因矿方与当地农户协调不畅,农户数次堵工,导致工程数次停工。后因公司内部发生变故,进矿公路工程停工,双方之间的施工合同未再签署。对已建工程,经汪华与公司管理人员验算,并于2013年8月7日结算,工程总价款为2202708.90元(其中工程款1910308.90元,误工损失292400元):1、挖土11555m3×23.44元/m3=270849.20元,挖石3226m3×70%×37.13元/m3=119781.38元;2、挡墙1149.89m3×320元/m3=367964.80元;3、误工损失292400元;4、借土填方25000m3×35元/m3=875000元;5、砼边沟14m×300元/m=4200元;6、墙背填石40m×3.5m×4.7m×105元/m3×1.4=96726元;7、软土路基换填18m×4.5m×1.2m×105元/m3×1.4=14288元;8、软土路基挖淤泥(含运输)97.25m3×35元/m3=3402元;9、路基填石40m×6m×0.4m×105元/m3×1.4=14112元;10、涵洞(2道)32m+34m×2181.6元/m=143985.60元。工程结算单上,有华瑞公司委派的鱼塘煤矿负责人严君安、李泽汉签字确认。
另查明:2014年6月24日,经贵州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贵州省能源局黔煤兼并重组办[2014]37号文件批复,贵州华瑞鼎兴能源有限公司水城县鱼塘煤矿及贵州华瑞鼎兴能源有限公司水城县阿戛乡陈家沟煤矿、贵州华瑞鼎兴能源有限公司水城县阿戛乡潘家沟煤矿、贵州华瑞鼎兴能源有限公司威宁县大街乡牛吃水煤矿兼并重组为贵州华瑞鼎兴能源有限公司水城县阿戛乡陈家沟煤矿。
此外,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华瑞公司分别于2014年9月27日、2014年11月19日申请对汪华、严君安、李泽汉在原告汪华提供的《鱼塘煤矿进场公路工程结算单》、《鱼塘煤矿进场公路堵工统计》上签名形成的时间、鱼塘煤矿进场公路工程质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评估,但由于华瑞公司未能提供鉴定、评估所需的检材及其他相关材料,致使相应的鉴定、评估无法进行,法院依法终结委托。
原审判决认为,对本案所涉及的水城县鱼塘煤矿,从该矿的冠名即“贵州华瑞鼎兴能源有限公司水城县鱼塘煤矿”及贵州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贵州省能源局黔煤兼并重组办[2014]37号文件来看,在本案工程实施前本身就属于被告华瑞公司所有,而且根据上述文件,水城县鱼塘煤矿亦兼并入华瑞公司旗下的贵州华瑞鼎兴能源有限公司水城县阿戛乡陈家沟煤矿,因此,被告辩称“水城县鱼塘煤矿与被告公司是各自独立的企业”并据此主张免责的抗辩,不予支持。此外,对于鱼塘煤矿的已建进场公路工程造价,有被告委派的鱼塘煤矿负责人员即严君安、李泽汉结算并签字确认,加之被告对严、李二人的签名并无异议,仅仅对签名的时间有异议,而其因未能提供相应的检材及相关资料,导致其申请的相关鉴定包括工程造价的评估亦无法进行,故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也即在此情况下,于法于理均应依严、李二人签字确认的工程结算单认定原告已建的工程造价。同时,既然已进行工程结算,不仅意味着原、被告对工程的合意终止,而且意味着被告对原告修建工程质量的验收认可及工程的交付。至于被告辩称的从未邀约原告对鱼塘煤矿进场公路进行施工,首先,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单足以否定该辩称的成立,其次,被告申请对鱼塘煤矿进场公路已建工程造价进行评估,也意味着被告对其自身系鱼塘煤矿进场公路业主身份的默认。
综上所述,被告华瑞公司应对原告汪华修建鱼塘煤矿进场公路的工程款承担偿付责任,但对于汪华请求赔偿的款额,因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关于施工过程中因农户堵工所致误工损失的负担约定,加之原告本身并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故基于公平原则,对原告主张、被告管理人员认可的误工损失292400元,宜由原、被告平均分摊。
原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贵州华瑞鼎兴能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汪华工程款1910308.90元、误工损失146200元,共计2056508.90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二、驳回原告汪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42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211元,由原告汪华负担810元,被告贵州华瑞鼎兴能源有限公司负担11401元(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原告)。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贵州华瑞鼎兴能源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的请求是:一、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理由是:水城县鱼塘煤矿(以下称鱼塘煤矿)至今依然属于独立的法人,在工商登记的名称是“水城县鱼塘煤矿”,具有合法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属于合伙企业,合伙事务执行人系刘贵明。上诉人基于贵州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政策,对鱼塘煤矿的资源进行兼并重组,但是鱼塘煤矿在法律上仍然属于独立的法人,仍然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一审判决将鱼塘煤矿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进矿公路施工合同纠纷产生的债务转嫁由上诉人承担,属债务承担主体认定错误。本案承担债务的适格主体应当是鱼塘煤矿而不是上诉人。本案中,被上诉人不具有签订公路施工合同的主体资格。汪华系自然人,其与鱼塘煤矿因进矿公路施工产生合同纠纷,但双方无书面合同,且被上诉人不具有签订公路施工合同的资质,双方订立的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的条款进行处理。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已建工程款及误工损失过于主观,不具备客观性和真实性。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仅有其单方工程结算单,即2013年8月7日的工程结算没有相应的施工图纸,工程结算造价依据,也没有上诉人的验收小组或委托人参与验收确认,因此对上诉人不具有约束性。被上诉人提交的2013年8月7日的工程结算单上,虽有严君安、李泽汉的签字,但是二人不是上诉人的职工,也未获得上诉人的特别授权,故二人不能代表上诉人。严君安在2013年8月7日时已经不是鱼塘煤矿的法定代表人,其已经辞职,已离职的人员还参与工程的验收,验收结果不真实、不合理。严君安、李泽汉不是公路建设施工、造价的专业人士,在没有施工图纸、工程造价依据、没有专业知识支撑的背景下,出具工程验收单,不具备客观性和真实性。且不能排除二人利用曾经在鱼塘煤矿任职的特殊身份,和被上诉人相互勾结,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利。上诉人有理由相信,2013年8月7日的工程结算单及误工损失清单系严君安、李泽汉事后为了起诉补签伪造的证据。一审时上诉人已经申请对该签字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不能提供比对材料而终止委托鉴定。据上诉人了解,对笔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是不需要提供检材材料,只需要对笔迹进行油墨挥发鉴定,就可以鉴定笔迹的形成时间。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不能提供严君安、李泽汉在相同时间签字笔迹为由而终止委托鉴定,侵害了上诉人的权利,上诉人强烈要求对被上诉人提交的结算单和误工结算单中李泽汉、严君安签字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误工损失没有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工程合同纠纷,不存在劳务或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应当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而合同之债只能基于合同的履行或合同违约,单项的误工之债是绝对不能单独存在于工程施工合同之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既没有合同约定,也没有其他侵权事实发生,被上诉人也没有提出违约损失赔偿,一审判决支持了146200元的误工损失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二审中,被上诉人汪华向本院作如下答辩: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工程未签订施工合同,是因上诉人公司内部原因导致。工程结算单签字时上诉人的代理人也在场,知道整个工程的过程、工程使用的材料及数量。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垫付本案工程款已经两三年了,现在上诉人还不认可。本案一审时也进行了鉴定,上诉人要求鉴定却又主张不能提供当事人的笔迹比对材料是不可能的,需要鉴定笔迹的签字人员是上诉人的员工,上诉人之前肯定持有其签字。
二审举证期限内,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二审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鱼塘煤矿的营业执照及工商登记信息。上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虽然工商登记中鱼塘煤矿是上诉人的分公司,但是该煤矿的人、财、物等均是独立核算。之所以登记为分公司,是因为应贵州省第四轮煤矿整合、兼并重组的政策要求,目前贵州省工商局对煤矿整合的都登记为分公司,不予登记为子公司。被上诉人汪华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也不清楚上诉人与鱼塘煤矿是什么关系,本案工程是上诉人叫被上诉人去做的。该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鱼塘煤矿的全称为贵州华瑞鼎兴能源有限公司水城县鱼塘煤矿,该公司的企业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
本院认为,鱼塘煤矿工商登记的企业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故上诉人认为鱼塘煤矿至今依然属于独立的法人,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鱼塘煤矿系上诉人的分公司,其因民事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总公司上诉人承担,故上诉人认为将鱼塘煤矿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进矿公路施工合同纠纷产生的债务转嫁由上诉人承担,属债务承担主体认定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本案涉及的工程系鱼塘煤矿的进矿工程,被上诉人在实际施工后,由上诉人委托的前后两任鱼塘煤矿负责人严君安、李泽汉结算并签字,二人是否具备公路施工的专业知识,以什么为依据进行结算,并不影响对二人在工程结算单中签字产生的法律后果。上诉人对严君安、李泽汉在结算单中的签字时间申请鉴定,一审法院准许并进行了委托,在鉴定机构要求提供二人在2013年7、8月书写的签名及日期作为比对样本时,上诉人未予提供导致鉴定不能进行。因二人系上诉人的职工,且在2013年7月,上诉人委托李泽汉作为鱼塘煤矿负责人时签署的法定代表人(法定负责人)合同书中还有李泽汉的签字,上诉人仍不提交作为检材,故对笔迹形成时间不能进行的责任在上诉人,上诉人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于上诉人主张的本案系施工合同纠纷,一审判决支持误工损失错误的上诉主张,因误工损失系因本案工程产生,且金额得到由上诉人委托的前后两任鱼塘煤矿负责人严君安、李泽汉的签字确认,故一审判决结合双方未签订施工合同,被上诉人也未举证证实双方约定该误工损失如何负担等情形,基于公平原则将该笔费用分担一半由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253元,由上诉人贵州华瑞鼎兴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蒙彩虹
代理审判员 徐 芳
代理审判员 龙 婷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曹 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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