孔令香与周江平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江平。
上诉人孔令香因与被上诉人周江平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4)黔钟民初字第3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9月18日,被告周江平的父亲周背友与原告孔令香因孔令香修建的房屋发生争吵,被告周江平也来到现场与原告孔令香发生争吵,孔令香从地上捡起一根木棒准备打周江平,没有打中,周江平就将孔令香打倒在地,孔令香向公安机关报案。后经汪家寨派出所作出钟公发行罚决字[2013]第25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被告周江平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二百元的处罚。2013年9月18日,原告孔令香到水城矿业集团总医院治疗,未住院,留院观察至2013年9月28日,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上门牙牙冠冠折。孔令香经六盘水市钟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黔)公(钟)鉴(活)字第[2014]025号鉴定文书鉴定构成轻微伤。被告未对原告孔令香进行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损失25385.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在本案中各自应承担的责任;原告诉请是否应得到支持。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因被告周江平父亲与原告孔令香修建房屋争吵一事引起,被告周江平没有采取理智的方式解决问题,致使原告孔令香受到伤害,应就此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孔令香首先动手打被告周江平,虽未打中,但对本案发生有一定过错,应相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孔令香未住院治疗,原告提供了16268.10元医疗费票据,2013年12月23日后所产生的检查费及原告去贵阳医学院鉴定所产生的费用属原告自行扩大支出,应由其自行承担,对2013年12月23日前所产生的医疗费13358.10元,予以确认;原告提出903元误工费,虽不能提交收入证明,但其从2013年9月18日至2013年9月28日在水城矿业总医院留院观察治疗,客观上造成误工,原告未提供收入证明,按2013年度贵州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37448元/年÷360天/年×10天=1040.22元,原告主张903元,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提出1990元护理费,但根据其伤情,不至于造成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故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提出300元伙食补助费,但其未住院治疗,系留院观察,并且每天回家,故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提出600元营养费,但根据原告病情,也没有医嘱要求其加强营养,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交通费原告提供的是去贵阳鉴定的票据,该票据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交通费正式票据,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精神损失费5000元,但被告打伤原告的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以上费用总计14261.10元,被告周江平承担80%,即11408.88元,原告孔令香自行承担20%,即2852.22元。一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周江平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孔令香医疗费13358.10元、误工费903元,共计14261.10元的80%,即11408.88元;二、驳回原告孔令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周江平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原告)。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孔令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的请求是:一、撤销原审判决;二、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25790元。其上诉的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13年上诉人在自己的土地上修建住房,被上诉人的父亲周背友以上诉人侵占其土地为借口和上诉人争吵,被上诉人不但没有对双方进行劝解,反而对上诉人进行辱骂,且在辱骂的过程中,准备打上诉人,上诉人才从地上捡起一根长仅20厘米的木条防身,被上诉人就对上诉人拳打脚踢,把上诉人的牙齿打掉,全身多处打伤。一审判决以长度仅20厘米的木条为依据,判决上诉人有过错,承担20%的责任,该判决明显错误。本案中,被上诉人的父亲和上诉人争吵,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辱骂在先,上诉人捡木条防身,被上诉人就对上诉人进行了殴打,上诉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上诉人主张的医疗费一审判决仅认定2013年12月23日以前的费用,对以后的费用不予认定明显错误,上诉人被打至今,经常出现头痛、全身不适等症状。上诉人被打伤,在医院观察室治疗,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是必然产生的费用,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每天回家为由,对交通费不予认定,但每天回家也必然产生交通费。上诉人的门牙被打掉,说话和吃食物都造成了影响,上诉人的精神上造成了损害,精神抚慰金应当支持。
二审中,被上诉人周江平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1、一审判决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本案中的责任划分是否恰当?2、上诉人上诉主张的费用应否支持?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邻居,双方发生争议应该相互沟通,相互理解,妥善处理纠纷。上诉人因修建房屋与被上诉人的父亲及被上诉人争吵,上诉人用捡起的短木棍去打被上诉人,虽未打到,但该行为激化了被上诉人,并发展成被上诉人殴打上诉人的事件。从事发经过来看,双方均有过错,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审认定由上诉人承担20%的责任,被上诉人承担80%的责任,该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因本次事件受伤,于2013年9月18日至9月28日在医院留院观察,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上门牙牙冠冠折。留院观察并非住院,故对上诉人主张的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一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显示,上诉人于2013年12月3日就对其受损的牙齿进行了治疗,上诉人不能证实之后产生的费用与其被打伤有关,一审判决支持了2013年12月23日以前的医疗费用,被上诉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在此次事故的发生中具有过错,一审判决根据本案案情未支持上诉人的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孔令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蒙彩虹
代理审判员 徐 芳
代理审判员 龙 婷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渊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