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启芬、杨进学与李远芬、黄忠琼、黄忠秀、黄忠贵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进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远芬。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忠琼。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忠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忠贵。
上诉人黄启芬、杨进学因与被上诉人李远芬、黄忠琼、黄忠秀、黄忠贵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的(2014)黔六特民初字第1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认为,1998年8月15日,六枝特区延长农村土地承包工作中,因黄德忠(原告黄忠琼、黄忠秀、黄忠贵之祖父)年高,遂将其户下承包的土地并入以其子黄启明(原告黄忠琼、黄忠秀、黄忠贵之父,原告李远芬之夫)为户主的名下承包,并签订1032101004号土地承包合同书,由黄启明统一交纳农业税。当时共同承包人有黄德忠、黄启明及四原告共六人。黄德忠户下并入的土地共四幅,分别为田坝头(0.1亩)、大沟窝(0.3亩)、王家田(0.1亩)及大田(1.4亩),共1.9亩。实际耕种管理不变,原黄德忠户下的仍然由黄德忠耕种管理。1999年因黄启明长期在外,无力照顾其父黄德忠的生活,赡养黄德忠的义务便由二被告及黄德忠的另一女儿黄启英承担,黄德忠耕种的土地遂由二被告及黄启英管理耕种。2005年黄德忠病逝,二被告对其进行了安葬,至此,黄德忠耕种的土地遂由二被告耕种至今。黄启明户下承包的其它土地,于2001年因黄启明外出打工,四原告离开住所,二被告遂对其进行耕种管理,直至2008年黄启明病逝,四原告回来安葬黄启明,二被告才退出耕种管理。
一审经审理认为,第二轮土地承包时黄德忠将其户下承包的土地并入以其子黄启明为户主的名下承包。即黄德忠便成了以黄启明为户主的承包经营户的成员之一,黄德忠死亡后,以黄启明为户主承包的土地应由其他成员继续承包经营。二被告在黄德忠死亡后,继续管理耕种以黄启明为户主承包的土地,侵害了四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四原告要求返还,应予支持。二被告以对黄德忠尽了生养死葬的义务为由,要求耕种争议的土地,无合法根据,不予支持。二被告以将黄德忠户下承包的土地并入以黄启明为户主的名下承包时,违反了中办发[1997]16号文件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精神,未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其合并承包无效。因农户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合并不应属于该通知所称的“小调整”方案,故其辩称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侵占原告方承包地的3.1亩不属实,二被告占用的土地实为1.9亩(其中田坝头0.1亩、大沟窝0.3亩、王家田0.1亩及大田1.4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启芬、杨进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对四原告李远芬、黄忠琼、黄忠秀、黄忠贵的第1032101004号土地承包合同书上的承包土地(田坝头0.1亩、大沟窝0.3亩、王家田0.1亩及大田1.4亩)立即停止侵害,由四原告李远芬、黄忠琼、黄忠秀、黄忠贵管理使用。案件受理费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给原告。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黄启芬、杨进学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一审中举证证实,第一轮土地承办经营是黄德忠与黄德明分户独立的承办经营主体,本案所涉及1.9亩土地是由黄德忠个人独立承包经营,在1998年签订第二轮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时,黄德忠在法律上就没有任何承包经营的土地,其原承包的1.9亩土地按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发包方收回,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黄德终没有任何承包土地可以并入他人名下承包,所以一审法院的认定是错误的;2、被上诉人在一审法院提交编号为1032101004号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第二轮)因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应属于无效合同,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合同。该合同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及其解释,应属于无效合同;3、被上诉人提交的“六枝特区延长农村土地承包调查情况登记表”因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4、一审证人杨某某的证言不具证明力,其证言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
上诉人黄启芬、杨进学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李远芬、黄忠琼、黄忠秀、黄忠贵答辩如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予以驳回,本案承包户的并户与对黄德忠的赡养问题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管二上诉人如何善待父母均不能作为其取得父母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依据,相反只能证明其占用使用的事实。本案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民法通则》有关条款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本案编号为1032101004号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及《土地承包调查登记表》符合证据三性,一审判决依次作出的判决正确。
被上诉人李远芬、黄忠琼、黄忠秀、黄忠贵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黄启明的《六枝特区延长农村土地承包条差情况登记表》及民乐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一审查证在1998年8月15日的六枝特区延长农村土地承包工作中,黄德忠将其户下承包的土地并入以其子黄启明为户主的名下承包这一情况属实。在二伦承包后,黄德忠成了以黄启明为户主的承包经营户的成员之一,黄德忠死亡后,以黄启明为户主承包的土地应由其他成员继续承包经营。二上诉人在黄德忠死亡后,继续管理耕种以黄启明为户主承包的土地,侵害了四被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四被上诉人要求返还,应予支持。虽上诉人黄启芬和杨进学之前对土地进行了管理使用,但因其不是该土地的承包人,故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黄启芬、杨进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瑶
代理审判员 唐丽红
代理审判员 尹倩茹
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渊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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