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春与彭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钟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9:30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钟山支公司。

上诉人李春因与被上诉人彭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钟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日作出(2014)黔钟民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认为,2014年8月20日,被告彭静驾驶贵BF6781号小型轿车沿钟山大道由西向东方向行驶,当驶至钟山大道6km+100m处时,因不按规定掉头,致使所驾车辆与原告李春驾驶的、沿钟山大道由西向东方向行驶的无牌电瓶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春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市公交直认字[2014]第1407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静的过错是导致事故的全部因素,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春无过错,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8月20日至2014年9月17日在六盘水安居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8天,其中被告雇佣护工护理了8天,原告妻子护理了20天),经该院诊断为:1、头皮挫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双侧胸腔积液。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住院治疗期28天,胸腔积液,建议休息1月,适时返院复查。期间,被告彭静为其支付了医疗费6897.86元。出院后,原告根据医生建议分别于2014年、2014年10月9日、2014年10月16日到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进行检查和治疗,共花费检查及治疗费313.98元。2014年10月27日,原告为修理事故中受损的电瓶二轮摩托车产生更换配件及修理费用共计600元。因原、被告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彭静系贵BF6781号小型轿车被保险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钟山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元)、免责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

一审经审理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彭静在驾驶车辆行驶的过程中因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李春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彭静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应对原告因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多年,故其赔偿数额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合理损失:1、检查及治疗费按实际发生计算为313.98元;2、误工费参照贵州省2014年度全省平均工资37448元/年计算原告住院28天及医生建议休息1月共58天为5950.64元(37448元÷365天×58天);3、护理费参照贵州省2014年度服务行业平均工资28224元/年计算住院28天(其中被告雇佣护工护理了8天,原告妻子护理了20天)为1546.52元(28224元÷365天×2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40元;5、交通费为62元;6、营养费酌情计算1000元;7、电动自行车损失费为600元,共计10313.14元,被告彭静应予以赔偿。但因贵BF6781号轿车已购买保险,且所购赔偿限额已超过应赔偿的金额,故此款由承保单位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彭静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未构成伤残,其请求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钟山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贵BF6781号车所投机动车“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春各项费用10313.14元;二、被告彭静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45元,由原告李春负担2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钟山支公司负担100元(原告已自愿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钟山支公司连同上述第一款一并返还给原告)。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李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二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种损失共计32375.98元,并由彭静退还上诉人李春垫付的800元住院押金,一、二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按照年薪收入除以365天计算错误,应按照受害人举证的收入及实际误工损失给予赔偿,应该360元/天×58日=20880元。2、彭静请的护工没有尽到护理的义务,实际是上诉人的妻子汪艳在护理,所以上诉人的护理费应该按照误工损失赔偿。3、被上诉人彭静一审提交的安居医院结账单中的押金5300元中有800元是上诉人李春交付,应予以退还上诉人。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予以纠正。

上诉人李春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提供新证据:证据1、六盘水市安居医院住院押金收据原件两张,住院收费收据复印件一张,拟证明李春交的800元押金没有退回给李春,而是彭静在结账时冲抵了结账的费用。被上诉人彭静认可该证据并同意支付800元的押金给上诉人李春;被上诉人人保财险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证据2、首钢水钢集团赛德建设有限公司凉都嘉年华工程项目部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李春因本次事故造成收入减少360元/日×58天=20880元,其妻子护理李春28天,减少收入310元/日×28天=8680元,误工费及护理费应该依此计算。被上诉人彭静质证认为只要对方能够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其主张,请法院依法裁决。被上诉人人保财险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对以上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院认为证据1符合证据三性,应予以认定。证据2中上诉人李春及其妻子汪艳工资明显高于贵州省上一年度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上诉人亦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被上诉人彭静二审答辩称,针对上诉人提出的800元押金问题,被上诉人愿意直接支付给上诉人,其余的答辩意见以保险公司的意见为准。

被上诉人人保财险公司在二审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本案二审中,被上诉人彭静向上诉人李春支付押金800元,上诉人李春已向本院撤销800元押金的诉请,故,对800元押金这项诉请本院不再审理。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是李春的误工费、护理费计算问题。上诉人主张其误工费应该按照360元/日×58天进行计算并赔偿,但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入为每日360元。上诉人主张护理费按照310元/日×28天=8680元计算赔偿,但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收入为每日31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一、二审中,上诉人均未能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因此,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提出的误工费按每天360元计、护理费按每天310元计的上诉请求概不予支持,误工费参照贵州省2014年度全省平均工资37448元/年的标准结合上诉人住院28天加上医生建议休息1月共58天计算为5950.64元。护理费参照贵州省2014年度服务行业平均工资28224元/年的标准,结合上诉人住院28天(扣除彭静雇佣护工护理的8天,实际按20天计)计算为1546.52元是妥当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得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9元,由上诉人李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瑶

代理审判员  尹倩茹

代理审判员  唐丽红

二0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渊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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