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焕才与许永琴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9:30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焕才(又名李玉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永琴(又名许永书)

上诉人李焕才因与被上诉人许永琴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的(2014)黔水民初字第19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原告许永琴与被告李焕才认识后,于1989年6月同居生活, 1990年8月16日生长女李美长,1993年8月7日生次子李常卯,1992年10月30日补办结婚登记。事后原、被告双方常因家庭琐事有吵打,2004年6月,被告李焕才犯盗窃罪被判刑入狱,2007年9月出狱后,双方仍经常吵打,同年10月原告离家外出至今,2013年7月原告许永琴曾提起诉讼请求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审理中,原、被告所生长女李美长、次子李常卯均已成人独立生活。审理中,被告称其叔岳父十多年前欠其3600元钱,但无证据证实。原告所称有共同财产钢筋混凝土房屋一栋,是原告外出后政府出资2万元钱补助修建,原告自愿放弃分割。

一审判决认为,造成夫妻感情不睦的主要原因,是被告犯罪入狱的过错导致的,出狱后经判决不准离婚,双方仍不能在一起共同生活,分居已达6年之久,夫妻感情确破裂,原告起诉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双方所生孩子均已独立生活,不在抚养范围。原告对房屋的放弃是对自己权利的自行主张,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意见》第7条、第11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原告许永琴诉被告李焕才离婚依法予以准许。案件受理费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许永琴负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李焕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影响夫妻感情的因素完全在于被上诉人,事实是上诉人入狱时间短,入狱期间双方感情尚可,出狱后由于被上诉人的背叛,被上诉人才起诉离婚。双方感情并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判决离婚完全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所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二审质证调解中,上诉人李焕才陈述:我同意离婚,但是有条件。我出门打工期间,许永琴就嫁人生了孩子。我和许永琴的儿子已经成年了,结婚需要用钱,许永琴要先出10000元。另外,许永琴后来嫁的男人砍伤我,我医治花了8000多元。两项加起来,许永琴应补偿我18000元。

被上诉人许永琴答辩称:李焕才所说不属实。我没有和别人结婚。我自己生活也困难,拿不出钱。李焕才是坐牢出来,不是在外面打工。他坐牢出来以后还打我,孩子是我独自抚养长大的。

二审中,李焕才提交了水城县发箐苗族彝族乡海螺村村民委员会盖章的证明一份,证实许永琴与他人同居并生育了孩子。被上诉人许永琴的质证意见是:证明内容不属实。

被上诉人许永琴二审中未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仅有村民委员会盖章确认的证明不足以证实许永琴婚外与他人同居生子的事实,因本案中李焕才未主张离婚损害赔偿,故对该证据不作认定。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分居生活已多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且从被上诉人许永琴坚持离婚,而上诉人李焕才有条件同意离婚的表示来看,应当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依法准许双方离婚。对上诉人李焕才提出应由被上诉人许永琴补偿其18000元的理由,因双方儿子今后结婚需要准备多少钱以及他人致伤李焕才应该赔偿多少款项的问题不属于本案离婚纠纷的审查范围,本院不作审查。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李焕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蒙彩虹

代理审判员  龙 婷

代理审判员  徐 芳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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