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盘水市视野广告有限公司与余秀兰、龙尚英、等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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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8-31 19:31
上诉人(原审被告)六盘水市视野广告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秀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尚英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波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城市管理局

上诉人六盘水市视野广告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余秀兰、龙尚英、陈波、陈涛、陈静、六盘水市钟山区城市管理局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7日作出的(2014)黔钟民初字第2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2007年3月15日,钟山经济开发区城管局批准同意被告六盘水市视野广告有限公司设置广告牌申请。2007年3月20日,被告六盘水市视野广告有限公司委托石家庄圆方广告中心承建型号为螺栓球LSQ.A-1806-25-04的广告牌塔座。2013年5月8日,被告钟山区城市管理局向被告六盘水市视野广告有限公司下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要求其“于2013年5月12日前自行拆除位于水西路水西平交桥东侧设置户外三角高杆广告”。2013年7月9日,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城市管理局局长陈宏量安排钟山区市政工程管理处主任邓又铭约见被告六盘水市视野广告有限公司经理张小高,要求被告六盘水市视野广告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0日前必须拆除水西南路平交桥高杆广告,张小高表示将立即组织人员进行拆除。2013年7月9日,张小高电话联系高长新,委托高长新组织工人拆除水西南路平交桥三面翻广告牌。高长新为个人包工,无任何施工资质。2013年7月10日,高长新组织工人开始拆除作业。2013年7月11日,高长新通过案外人高长洪、罗志军电话联系到贵州航黔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即原告陈波,向贵州航黔起重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其80T吊车用于拆除该广告牌。2013年7月11日15时,贵州航黔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即原告陈波安排吊车司机周二平,随车工人陈全付驾驶80T吊车进城。2013年7月11日18时左右,吊车到达水西南路平交桥现场,贵州航黔起重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陈永达也到达事故现场。吊车司机周二平向高长新询问广告牌重量,高长新回答说广告牌重约7吨,后开始作业。当晚20时40分左右,高长新和陈永达爬上80T吊车进行指挥。当晚22时9分,周二平在操纵吊车起重臂提升并加大力度,在达到并超过额定参数(长度1:39.5米;长度2:8.1米;角度70.1;压力1:16.8Mpa;压力2:0.3Mpa;额重12.7t;实重12.9t)时,吊车侧翻在地,并将站在吊车上滑落的高长新、陈永达压在车下,造成高长新及陈永达死亡的事故。发生事故时,被告六盘水市视野广告有限公司的相关人员未在现场进行管理,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城市管理局相关人员在现场对拆除工作进行监管。

另查明,原告余秀兰共生育五个子女,死者陈永达系其第三子、原告龙尚英系陈永达之妻、原告陈波、陈涛系陈永达之子、原告陈静系陈永达之女。死者陈永达与其妻即原告龙尚英于2009年9月20日起居住于六盘水市钟山区黄土坡街道花渔路社区。

一审判决认为,本案中,被告六盘水市视野广告有限公司作为水西南路平交桥高杆广告牌的管理者,对该广告牌的安全拆除负有责任,其委托无施工资质的包工头高长新对广告牌进行拆除,且未在现场对拆除工作进行管理,其委托的人员高长新未如实向贵州航黔起重工程有限公司告知广告牌的真实重量,导致该吊车驾驶员周二平错误估计提升重量,对此次事故造成陈永达死亡,被告六盘水市视野广告有限公司及高长新均负有相应过错责任。因高长新系受被告六盘水市视野广告有限公司委托,故高长新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六盘水市视野广告有限公司承担,故被告六盘水市视野广告有限公司应对此次事故造成陈永达死亡负有60%的过错责任。对被告六盘水市视野广告有限公司辩称其只是委托高长新拆除广告牌上的三面翻,并未委托其拆除广告牌的辩称理由,因被告六盘水市视野广告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六盘水市视野广告有限公司的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城市管理局忽视现场安全管理,放任吊车夜间起吊,未对拆除作业进行有效监管,对此次事故应负有20%的过错责任。贵州航黔起重工程有限公司吊车驾驶员周二平在起重作业时违规操作起吊设备,错误估计提升重量,在达到并超过最大起吊值时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吊车侧翻,故周二平对此次事故应负有10%的过错责任。死者陈永达未遵守吊装作业安全操作规程,违规站在吊车上指挥起吊作业,其应自行承担10%的过错责任。因周二平与陈永达均系贵州航黔起重工程有限公司的人员,其行为均系执行该公司的工作任务,故周二平与陈永达应承担的责任应由贵州航黔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因原告自愿放弃贵州航黔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自愿放弃的部分,二被告不再对此赔偿份额承担责任。因陈永达已连续在六盘水市钟山区居住满一年以上,其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应按如下计算: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413341.40元,参照2013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667.07元计算,陈永达因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为413341.40元(20667.07元×20年);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19264.04元,丧葬费按2013年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7448元计算6个月为18724元,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超过18724元的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有效票据证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900元,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实其因处理丧葬事宜产生误工费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余秀兰的扶养费11419元,因原告余秀兰现年77周岁,其户籍所在地为农村,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实余秀兰居住在城镇的证据,故被扶养人余秀兰的生活费按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740.18元计算5年为4740.18元(4740.18元X5年÷5人=4740.18元);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龙尚英的生活费68514.35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龙尚英现年57周岁,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实龙尚英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故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龙尚英的生活费68514.3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466805.58元。被告六盘水市视野广告有限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六盘水市视野广告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280083.35元;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城市管理局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城市管理局应赔偿原告93361.12元;贵州航黔起重工程有限公司应对此事故承担2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自愿放弃贵州航黔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故对贵州航黔起重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的原告的各项损失93361.12元,二被告在原告自行放弃的范围内免除责任。因二被告非共同侵权,故对原告主张二被告连带赔偿其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六盘水市视野广告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秀兰、龙尚英、陈波、陈涛、陈静280083.35元;二、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城市管理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秀兰、龙尚英、陈波、陈涛、陈静93361.12元;三、驳回原告余秀兰、龙尚英、陈波、陈涛、陈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76元,由原告余秀兰、龙尚英、陈波、陈涛、陈静负担2088元,由被告六盘水市视野广告有限公司负担4941元,由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城市管理局负担1647元。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六盘水市视野广告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原判在认定事实错误基础上程序违法,未将本案的责任主体贵州航黔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依法追加为被告,且采信证据不当、法律关系亦未理清,从而作出错误判决。一、本案客观事实。2013年7月11日,上诉人执行被上诉人钟山区城管局作出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中位于水西路水西平桥东侧设置户外三角高杆广告牌拆除,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拆除完毕。上诉人的人员撤离现场后,被上诉人城管局执法监督人员介入要求贵州航黔起重工程有限公司对剩余螺栓球广告塔进行拆除,拆除过程中由于承揽作业单位人员违规操作导致吊车侧翻将原告亲属陈永达等压至车下致身亡。贵州航黔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承揽作业行为直接导致受害人身亡,其违规操作与管理不当是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对此事实有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钟府复(2013)39号批复”和钟山区安监局煤安局作出的“钟安监请字(2013)26号请示及报告”予以证实。二、基于上述事实,原告亲属身亡承担责任的主体应当是贵州航黔起重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属于本案中必须追加的当事人,但原审法院未追加,却在采信证据不当、法律关系不清的基础上,错误判决不适格的上诉人及被上诉人钟山区城管局承担责任,明显错误。1、本案是人身伤害法律关系,侵害人是贵州航黔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是该公司工作人员违规操作所致,且该单位存在管理过错,其作为承揽人既未尽到现场安全管理责任,也未进行专业性科学性操作,疏忽大意危险作业。2、受害人与承揽作业方属侵权法律关系,与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城管局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城管局既不是共同侵权行为,也不构成连带责任。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城管局及高长新与本案责任主体贵州航黔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构成的是广告塔拆除承揽合同关系。无论委托方是上诉人还是城管局或高长新,合同的相对人都是贵州航黔起重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发生的侵权行为,应由其承担责任,与上诉人等无关。3、死者陈永达系贵州航黔起重工程有限公司后勤工作人员,其死亡是在参与承揽工作中因其所在公司作业机械侧翻所致,其自身作为管理人员本身也具有过错,对此也应承担责任。4、原判采信证据错误,本案中的关键证据系“钟府复(2013)39号批复”和钟山区安监局煤安局作出的“钟安监请字(2013)26号请示及报告”。该组证据中事故调查报告中的“事故单位情况”、“事故发生经过”、“事故发生原因和事故性质(一)事故发生原因:1、直接原因”部分真实客观反映了事故的发生过程及责任原因,应当予以采信。对该证据中“责任认定与处罚建议”应不予采纳,该部分内容只是行政机构的建议,主要涉及行政处罚及行政追究,与民事赔偿不能等同;根据证据规则,该组证据不属于无需佐证可直接采纳的证据;该调查报告中对上诉人的三点间接原因认定完全错误,与本案不具有因果关系,上诉人不应担责。

被上诉人余秀兰、龙尚英、陈波、陈涛、陈静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其理由主要如下:1、上诉人的诉称无事实依据及法律根据,从“钟安监请字(2013)26号请示及报告”查明的事实显示,导致受害人陈永达死亡的因素是因为被上诉人钟山区城管局强令视野广告公司拆除广告牌而导致。2、上诉人认为受害人高长新的法定继承人应追加为本案的当事人,根据新民诉法的意见规定,应该由其承担举证责任。3、上诉人视野广告公司认为本案的一审程序违法,但并未举证证实,因此该理由不能成立。4、从一审庭审过程查明,高长新系视野广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其是受广告公司的指派,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5条,如高长新承担责任的话,应当由广告公司作为雇主承担侵权责任。5、一审认定钟山区城管局监管不力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

被上诉人六盘水市钟山区城市管理局答辩称:钟山区城管局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理由如下:1、此广告牌所有权人及管理人均系视野广告公司,城管局是依职权履行监管义务。2、城管局已依法依职权多次要求视野广告公司拆除,至于广告公司是自行拆除还是委托他人拆除与城管局无关。3、在整个拆除过程中,钟山区城管局已进行现场监管,外场维护,尽到了完全的监管责任。因此城管局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民法通则第126条及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的赔偿义务主体应当为广告公司以及实际实施拆除义务的航黔公司,至于广告公司与其他当事人的关系城管局不得而知。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被上诉人余秀兰、龙尚英、陈波、陈涛、陈静自愿放弃要求案外人高长新的继承人、贵州航黔起重工程有限公司、周二平可能承担的赔偿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赔偿责任应由谁承担。

本院认为,从本案事故发生的过程来看,导致陈永达死亡的原因有:案外人周二平的不当操作、死者高长新错误告知广告牌重量、死者陈永达违规站在吊车上、六盘水市钟山区城市管理局放任吊车夜间施工。因周二平系案外人贵州航黔起重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其是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贵州航黔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拆除广告牌的责任主体是上诉人六盘水市视野广告有限公司,广告牌的拆除具有高度危险性,同时需要相应的技术和设备,故应由具有施工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拆除。但上诉人六盘水市视野广告有限公司将广告牌拆除工作交由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即高长新施工,而高长新未能进行有效现场管理、且错误告知广告牌重量,故上诉人六盘水市视野广告有限公司应与高长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本案赔偿责任划分问题,综合各责任主体的过错程度,结合一审宣判后被上诉人六盘水市钟山区城市管理局未提起上诉,本案损失由上诉人六盘水市视野广告有限公司和案外人贵州航黔起重工程有限公司各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六盘水市钟山区城市管理局承担20%的赔偿责任;因死者陈永达自身的过错,由被上诉人余秀兰、龙尚英、陈波、陈涛、陈静承担20%的损失。一审判决认定的损失共计466805.58元,各方当事人二审中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损失由上诉人六盘水市视野广告有限公司承担30%,即赔偿140041.67元;被上诉人六盘水市钟山区城市管理局承担20%,即赔偿93361.12元。案外人贵州航黔起重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的部分为140041.67元,被上诉人余秀兰、龙尚英、陈波、陈涛、陈静自行承担的部分为93361.12元。被上诉人余秀兰、龙尚英、陈波、陈涛、陈静自愿放弃要求案外人高长新的继承人及贵州航黔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对其放弃的损失部分及责任人,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划分责任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4)黔钟民初字第235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二、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城市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秀兰、龙尚英、陈波、陈涛、陈静93361.12元;三、驳回原告余秀兰、龙尚英、陈波、陈涛、陈静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4)黔钟民初字第23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六盘水市视野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秀兰、龙尚英、陈波、陈涛、陈静280083.35元”;

三、上诉人六盘水市视野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余秀兰、龙尚英、陈波、陈涛、陈静140041.67元。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676元(余秀兰、龙尚英、陈波、陈涛、陈静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1元(六盘水市视野广告有限公司预交),共计14177元,由上诉人六盘水市视野广告有限公司负担4253元,被上诉人六盘水市钟山区城市管理局负担2835元,被上诉人余秀兰、龙尚英、陈波、陈涛、陈静负担7089元。(六盘水市钟山区城市管理局返还六盘水市视野广告有限公司预交案件受理费1248元,返还余秀兰、龙尚英、陈波、陈涛、陈静预交案件受理费158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不履行支付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蒙彩虹

代理审判员  龙 婷

代理审判员  徐 芳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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