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弟荣、苏弟全与左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弟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左建华
上诉人苏弟荣、苏弟全因与被上诉人左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的(2015)黔钟民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苏弟荣、苏弟全向原告左建华各借款1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左建华现金30000元,大写叁万元,苏弟全、苏弟荣各1.5万元”。被告苏弟荣、苏弟全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借条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12月30日,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借款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苏弟全、苏弟荣虽对借条的形成时间提出异议,但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垫交鉴定费用,视为其放弃申请鉴定的权利。被告苏弟全、苏弟荣均认可借条上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二人虽对借条的形成时间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对原告提交的借条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苏弟荣、苏弟全向原告左建华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二被告虽共同向原告出具同一借条,但从借条的内容来看,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被告苏弟全、苏弟荣各借15000元,合计金额为30000元,庭审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永健也认可原告左建华是各支付给二被告15000元,故二被告仅对自己所借的15000元承担偿还责任,对借款30000元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本案实为合伙股金,并非借贷,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原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苏弟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左建华借款15000元;二、被告苏弟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左建华借款15000元;三、驳回原告左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苏弟荣承担138元,由被告苏弟全承担137元(原告已自愿预交,由二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
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苏弟全、苏弟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请求是: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的理由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因合伙事宜约定各自出资1.5万元,并签订有《合伙协议》,上诉人是于2013年年底在与被上诉人喝酒,酒醉不清的情况下签的名字,借条上签的名字与日期是不相符的;2、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属重大误解情况下签署的,与其真实意思表示不相符,属于可撤销、可变更的合同。
二审中被上诉人左建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二审举证期限内,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苏弟全、苏弟荣分别向被上诉人左建华借款1.5万元的事实,有二人共同签字的借条以及二人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上诉人主张该款属于其与被上诉人合伙的出资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上诉人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该款属于合伙出资,其是在酒醉不知情的情况下签的借条,属于重大误解,以及可撤销、可变更的合同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且也未提交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苏弟全、苏弟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蒙彩虹
代理审判员 徐 芳
代理审判员 龙 婷
二0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昱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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