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吉兴与彭树变更抚养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9:31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吉兴。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树。

上诉人罗吉兴因与被上诉人彭树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4)黔钟民初字第3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2007年7月18日原告彭树与被告罗吉兴协议离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罗某由被告罗吉兴抚养,孩子读书费、就医费用等全部由男方罗吉兴承担,现原告为了使孩子有一个健康、稳定的生活环境,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变更抚养权。

一审判决认为,原、被告双方都有抚养教育子女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双方在离婚时虽然婚生小孩罗某协议由被告抚养,但庭审中罗某表示愿意与原告彭树一起生活,且原告彭树也有能力对孩子罗某进行抚养,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的规定,对原告彭树要求变婚生子罗某由其抚养的诉请,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因庭审中被告罗吉兴称其月收入5000多,故依法按其收入的25%计算,被告罗吉兴从2015年1月1日起每月应向原告彭树支付孩子抚养费12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婚生子罗某的抚养权由原来的被告罗吉兴抚养变更为由原告彭树抚养;二、被告罗吉兴从2015年1月1日起每月支付孩子罗某抚养费1250元至其独立为止,医疗费、教育费凭有效票据双方各自承担一半。案件受理费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罗吉兴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罗吉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返还给原告)。

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罗吉兴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孩子罗某继续由上诉人抚养,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从2015年1月1日起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250元的判决。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离婚后上诉人和孩子罗某生活7年以来从未打过孩子,被上诉人在一审所说如何毒打孩子不是事实,纯属编造。孩子在市三中上学,现在却在老鹰山上学,教学质量有差距,且被上诉人带孩子这半年期间不敢把孩子跟其(被上诉人)一起居住,原因是其现任丈夫经常喝酒和其(被上诉人)打架,不接受孩子,让孩子居住在其外婆家中。另外有关每月支付孩子罗某1250元抚养费的问题,一审法院主张上诉人工资按每月5000多元,而上诉人说工资每月4000多元一审法院却不采纳,就以有关抚养费规定判决处理,不符合上诉人工资的实际收入。

上诉人罗吉兴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提交新证据:供电局出具的《收入证明》,拟证明罗吉兴的工资平均月收入是2600元。同时,上诉人认可此证据仅是一部分收入的证明,并陈述称上诉人现在的家庭每个月纯收入是4100多元,负担很重,每个月只能承受500元的抚养费。被上诉人对真实性有异议,这份证明只是其收入的一部分,不能证明就是罗吉兴的全部收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

被上诉人彭树二审答辩称,对方应该能够给1200元钱,2007年协议离婚的时候就协议给1000元,但是现在物价上涨,1200不算多。

被上诉人彭树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婚生女罗某在一二审均表示愿意与被上诉人彭树一起生活,且被上诉人彭树也有能力对孩子罗某进行抚养,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的规定,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彭树要求变婚生子罗某由其抚养的诉请支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抚养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一审根据庭审中上诉人罗吉兴称其月收入5000多,按其收入的25%计算,判决上诉人罗吉兴从2015年1月1日起每月应向被上诉人彭树支付孩子抚养费12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罗吉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瑶

代理审判员  唐丽红

代理审判员  尹倩茹

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渊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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