皮仲祥与皮乔发、皮仲明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9:31
上诉人(原审被告)皮仲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皮乔发。

原审第三人皮仲明。

上诉人皮仲祥因与被上诉人皮乔发、原审第三人皮仲明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的(2014)黔六特民初字第1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木岗场村木黄路边自留地为60年代划分给皮仲明户,1966年原告母亲周琴英去世,原告之妹皮庆珍一直和原告居住生活,至1978年出嫁安顺。1970年9月原告皮乔发进入盘江煤电集团公司月亮田矿工作,2006年退休回木岗。1979年原告皮乔发在自留地上修建房屋约100平方米,并办有房产手续。1981年被告皮仲祥经皮仲明同意在自留地上建房约120平方米,办理了宅基地使用证,其房屋前面靠近木黄路,2008年被告皮仲祥与第三人皮仲明签订屋基调换协议,用自己家位于木岗场村屯脚的承包田与皮仲明调换,2009年被告皮仲祥在自己房屋前面靠木黄路方向砌围墙两堵,并在围墙内建有简易厕所。皮仲祥房屋后面紧挨着皮乔发家的房屋,皮仲祥面向皮乔发家开有大门,其在门边放有农用车一辆,并堆有一些杂物。1995年皮庆珍与原告皮乔发签订自留地立送契约,将自己自留地的管理权送予原告皮乔发。2014年7月2日,木岗镇政府出具一份确权决定和调查材料以证明此土地是六十年代由村委划分给皮仲明、周琴英、皮乔发、皮庆珍的自留地,位于木岗场村木黄路路边,东至张元怀、杨浩住宅,西至木岗场街道,南至梅宗友住宅,北至张元秀住宅,总面积约449平方米,权属归属于皮仲明、周琴英、皮乔发、皮庆珍。

一审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木岗镇人民政府所作出的确权决定否有法律效力。庭审中,被告皮仲祥辩称该确权决定违法,剥夺了其与第三人皮仲明申请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因此不具备法律效力。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自留地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给成员长期使用的土地,是一项家庭副业,可以充分利用剩余劳动力和劳动时间,生产各种农副产品,国家没有规定为自留地发过任何证书,若要证明自留地的使用权属,当时的分配表册等原始记录是一个途径,但因当时条件所限,加之几十年时间的变迁,当时的原始记录难以保存下来,所以最好的方式是由同一村民组相当数量的农户证明,在此基础上由现届村集体出具书面证明,木岗镇人民政府所作出的确权决定虽在内容和形式上有瑕疵,但该决定是在木岗场村委和木岗国土资源所经过调查的基础上下发的,应具备法律效力。

本案争议的焦点二是原告皮乔发是否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从庭审查明的情况看,本案争议的自留地是六十年代由村委划分给皮仲明、皮乔发、皮庆珍、周琴英四人的,皮乔发1970年9月到盘县矿务局当工人,2006年退休回到木岗镇,其户口也转为非农业户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之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户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给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本案中原告皮乔发虽转为非农业户口,但其并不是在设区的市,因此,皮乔发应对当时村委所划分的自留地享有管理使用权,故皮乔发是本案适格的原告。

本案争议的另一焦点是皮仲祥与皮仲明所签订的房基调换协议是否有效。自留地、自留山等均属于集体所有,其成员只有使用权,不得出租、转让或买卖,也不得擅自用于建房等非农业用途,从皮仲祥与皮仲明所签订的房基调用协议来看,双方互换的目的都是为了建房,改变了土地的农业性质,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该协议无效。

被告皮仲祥在他人的自留地上砌围墙、修厕所及堆放杂物等,其行为属侵权,对此纠纷,被告皮仲祥应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皮乔发要求将争议的自留地交由其管理,本案所审理的是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与原告所主张的家庭内部成员之间因自留地引发的分配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因此,本案不作审理。原来的承包户中周琴英已过世,皮庆珍也将自留地的管理权送与原告皮乔发,故而现争议的自留地的管理使用权应由原告皮乔发和第三人皮仲明共同享有 ,鉴于被告皮仲祥房屋的情况,原告皮乔发和第三人皮仲明在行使对自留地的管理使用权时,应充分考虑到被告皮仲祥出行的便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皮仲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拆除其修建的自己房屋前面(木黄路路边)的两堵围墙及厕所,将围墙内的土地交给原告皮乔发及第三人皮仲明管理、使用。二、由被告皮仲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放在自己房屋后门边(紧靠着原告皮乔发家)停放的农用车一辆,及所堆的杂物搬走,由原告皮乔发和第三人皮仲明行使对土地的管理、使用权。案件受理费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皮仲祥负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皮仲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请,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争议的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被上诉人于1970年9月因工作原因将户口迁到盘县并且转为非农户,被上诉人已经不再属于该农民集体成员,故对本案中的自留地从1980年起由上诉人一直管理使用至今,上诉人出示的房产证及证人证言足以证明这一客观事实,对于该宗自留地上诉人已经管理使用三十余年,上诉人已经取得该土地的管理使用权。另,本案中第三人属于对该宗土地的原始管理使用人,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该土地的管理使用权应属上诉人享有。一审法院认定原来的承包户中周琴英已经过世,皮庆珍也将自留地的管理权送与被上诉人,故现在争议的自留地的管理使用权应由被上诉人皮乔发和第三人皮仲明共同享有错误,上诉人认为该宗土地为自留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其管理使用权系不能送与;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所争议土地属于自留地并不是承包地,然而自留地与承包地属性质不同的土地,不能一概而论,也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综上所述,请求二审公正判决。

上诉人皮仲祥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皮乔发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没有任何依据,该案争议土地是六十年代由村委划分给皮仲民、皮乔发、皮庆珍、周琴英四人的自留地,皮乔法1970年9月到盘江矿务局当工人,2006年退休回到原籍,其户口随后也转到木岗村四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上诉人的户口虽然转为非农业户口,但是迁入小城镇落户,并不是在设区的市,且从转户至今,村委并没有收回该土地,更没有将该土地收回后重新发包给其他村民,被上诉人对当时村委所划分的自留地仍然享有管理使用权,且至今还在耕种和定期领取国家所发的种粮补贴,现在被上诉人的户籍所在地为木岗场,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一。上诉人皮仲祥与皮仲明所签订的屋基调换协议改变了土地的农业性质,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协议无效。上诉人皮仲祥的房产证也只是由于当时调查不清而错误办理的房产证,其根本没有资格享有该房产所占范围内自留地的管理使用权。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其依据的事实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人没有拿出证据证实自留地与承包地的性质不同,而根据法律的规定,自留地与承包地没有区别,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和政策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皮乔发在二审提交新证据:证据1、皮仲祥户籍证明,拟证明皮仲祥是非农业户口,对争议土地不具有管理使用权。上诉人皮仲祥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被上诉方的证明目的。原审第三人皮仲明对该证据没有意见。证据2、二、《皮桥发历年涉农补贴发放清单》和《涉农补贴申请表》复印件,拟证明该土地下发至今,一直是皮乔发在管理使用。上诉人皮仲祥认为《涉农补贴申请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皮桥发历年涉农补贴发放清单》不是皮乔发所享有,并且上面皮乔发的名字不对。原审第三人皮仲明认为,这些补贴是原审第三人在领取。本院认为证据1和证据2符合证据三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证据2中《涉农补贴申请表》不具备关联性,对不具备关联性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原审第三人皮仲明二审答辩称,现在这块土地原本属于原审第三人的,被上诉人皮乔发分的土地在另一个地方,和本案争议的土地不是同一地。

原审第三人皮仲明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木岗镇人民政府作出的确权决定是在木岗场村委和木岗国土资源所调查的基础上下发的,具备法律效力。通过该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争议的自留地是六十年代由村委划分给皮仲明、皮乔发、皮庆珍、周琴英四人的,皮乔发1970年9月到盘县矿务局当工人,2006年退休回到木岗镇,其户口也转为非农业户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之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户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给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被上诉人皮乔发虽转为非农业户口,但其并不是在设区的市,因此,皮乔发应对当时村委划分的自留地享有管理使用权。从皮仲祥与皮仲明所签订的屋基调用协议来看,双方互换的目的都是为了建房,依据自留地、自留山等均属于集体所有,其成员只有使用权,不得出租、转让或买卖,也不得擅自用于建房等非农业用途等规定,一审以该协议改变了土地的农业性质,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而认定该协议无效并无不当。该争议土地中原来的承包户中周琴英已过世,皮庆珍也将自留地的管理权送与被上诉人皮乔发,故而现争议的自留地的管理使用权应由被上诉人皮乔发和第三人皮仲明共同享有,一审认定上诉人皮仲祥在他人的自留地上砌围墙、修厕所及堆放杂物等,其行为属侵权,判决由上诉人皮仲祥拆除其修建在自己房屋前面(木黄路路边)的两堵围墙及厕所,将围墙内的土地交给被上诉人皮乔发及第三人皮仲明管理、使用,同时判决上诉人皮仲祥将放在自己房屋后门边(紧靠着原告皮乔发家)停放的农用车一辆及所堆的杂物搬走,由被上诉人皮乔发和原审第三人皮仲明行使对土地的管理、使用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皮仲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瑶

代理审判员  唐丽红

代理审判员  尹倩茹

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渊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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