荣富花与刘金国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金国。
上诉人荣富花因与被上诉人刘金国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的(2014)黔盘民初字第3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于2005年12月29日在盘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黔盘结案010500665号),婚后于2006年12月1日生育一男孩刘源福。2006年10月25日,原被告双方向“蒋凡珍”购买位于贵州省盘县红果镇东河社区杜鹃西路名利饭店后面(盘县红果镇东河社区孙玉国房屋后,原地址名为贵州省盘县红果镇白岩村十组)的两层砖木结构房屋。2014年4月19日16时许,被告因家庭琐事而打原告。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而应离婚?关于该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离婚诉讼中,在调解无效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准予离婚诉请的前提是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规定了夫妻一方对另一方实施家庭暴力的情形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但从该款第五项“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来看,即便夫妻一方存在打另一方的情形,被打的一方诉讼要求离婚,也应以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经完全破裂为前提。本案中,虽然被告曾因家庭琐事而打原告,但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继的时间较长,且婚后生育了一男孩刘源福,双方存在较为稳固的夫妻感情基础,亦即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因被告于2014年4月19日打原告而彻底破裂。另外,原告提出被告有赌博恶习经屡教不改,但原告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荣富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荣富花负担。财产分割费500元,全额退还原告荣富花。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荣富花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的请求是: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一、准许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生育的儿子刘源福由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直至孩子满18周岁止;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财产位于贵州省盘县红果镇白岩村10组(现地名变更后的地址为盘县红果镇东河社区杜鹃西路名利饭店后)的三层平房一栋(面积约500平方米,价值约300000元)由上诉人各分割一半”。其上诉的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双方即便是夫妻一方存在打另一方的情形,被打一方诉讼要求离婚,也应以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前提”,一审判决仅认定2014年4月19日上诉人被打了一次,对上诉人申请法院调取的派出所接警记录中显示的三次报警记录,对上诉人的住院病历等证据视而不见,选择性的只认定2014年4月19日被打的证据,这样的认定对上诉人极不公平,也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导致本案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实施家庭暴力的证据是充分的,虽然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实施家庭暴力,上诉人被打伤后光报警的次数就不下十次,但因家庭纠纷派出所并没有每次都留有书面记录。上诉人每次被打伤住院确是事实,且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也充分证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实施家庭暴力。上诉人申请法院到盘县红果镇派出所调取的证据中有2014年4月19日被上诉人殴打上诉人的受案登记表,结合2014年4月19日上诉人的门诊病历及医疗费发票,充分证实了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调取的证据中还有2013年6月17日上诉人被打伤后报警的受案登记表,结合2013年6月18日上诉人的住院证、门诊检查单据及收费票据,也证实了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
二审中,被上诉人刘金国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举证期限内,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应否判决准许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一审时,虽上诉人提交了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有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但二审时,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均有和好的意向,鉴于两人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多交流,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被上诉人改正自己的不当行为,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两人是可以和好的。故一审判决不准许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上诉人荣富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蒙彩虹
代理审判员 徐 芳
代理审判员 龙 婷
二○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曹 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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