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林华、罗丽与雷治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9:31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林华。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丽。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治英。

上诉人王林华、罗丽因与被上诉人雷治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的(2014)黔钟民初字第2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8月22日,被告王林华以开矿为由,向原告雷治英借款3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5%。借款后,被告王林华支付给原告雷治英两个月的利息。后经原、被告结算,被告王林华尚欠原告雷治英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0000元(利息算至2011年5月),被告王林华向原告雷治英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雷治英现金伍万元正(50000元),用妻子房产证作抵押,2013年6月前还清”。出具借条时双方对借款利息未作约定。借条出具日期写为2006年8月22日,但原、被告均认可该借条系2006年8月22日之后所出具。2012年8月28日,被告王林华向原告雷治英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雷治英现金伍仟圆整(5000.00),定于2012年9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如违约,按之前2006年8月22日所借之款项,伍万元整(50000.00)按叁万圆整(30000.00)计算利息,按百分之一计算(1%)”。原、被告均认可该5000元未实际给付。被告王林华出具借条后,已支付原告雷治英利息18000元,余款经原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王林华尚欠原告雷治英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0000元的事实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王林华在出具借条之后已支付原告利息18000元,借款本金30000元及剩余利息2000元未偿还,故对原告雷治英要求被告王林华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超出30000元的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6年8月22日至2014年6月22日利息28200元的诉讼请求,虽被告王林华于2012年8月28日出具的借条中对利息约定为:“今借到雷治英现金伍仟圆整(5000.00),定于2012年9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如违约,按之前2006年8月22日所借之款项,伍万元整(50000.00)按叁万圆整(30000.00)计算利息,按百分之一计算(1%)”,但该5000元原告未实际给付给被告王林华,该份借条的内容不真实,被告王林华不负有偿还该5000元的责任,故原告主张的利息不应按此份借条中的约定计算。因出具时间写为2006年8月22日的借条中双方对2011年6月前借款利息已作结算,故2011年6月之前的利息应以双方结算的20000元为准,扣除被告王林华已支付给原告的利息18000元,2011年6月前被告王林华尚欠利息2000元未支付给原告;出具借条之后双方对借款期间利息和逾期还款利息未作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2011年6月至2013年5月31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2013年6月1日之后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还款期届满即2013年6月1日算至2014年6月30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6.15%计算为1999元(30000元×6.15%÷12月×13月=1999元),加上2011年5月之前被告尚欠原告的利息2000元,被告王林华应支付原告雷治英的利息为3999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王林华支付利息399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超出3999元的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罗丽共同偿还该笔债务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被告王林华、罗丽系夫妻关系,且该债务系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罗丽偿还该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王林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雷治英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3999元(其中2011年5月之前的利息为2000元;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止,按年利率6.15%计算的利息为1999元);从2014年7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本金30000元,年利率6.15%计算;二、驳回原告雷治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1430元,由原告雷治英自行负担684元,由被告王林华负担746元。(原告已预交,被告王林华应负担的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王林华、罗丽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的请求是:一、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利息3999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理由是:上诉人一审时已经举证证实归还了被上诉人18000元,故上诉人实际只欠被上诉人12000元。一审判决以30000元作为计算利息的本金错误。双方当事人未约定支付利息,故一审判决按照年利率6.15%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二审中,被上诉人雷治英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林华及被上诉人雷治英均认可本案实际借款金额为2006年产生的30000元。后经双方结算,出具了本案借条,虽上诉人王林华与被上诉人雷治英对借条出具时间陈述不一致,但均认为结算后借款本金为30000元,利息为20000元。故上诉人王林华向被上诉人雷治英偿还18000元,应优先支付利息,且在一审时王林华认可该笔钱支付的是利息,故一审判决认定尚有30000元本金及2000元利息未支付并无不当。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算时未再约定利息,但是约定了欠款于2013年6月还清,故一审判决计算的1999元利息系上诉人从还款期限届满至起诉时的逾期利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即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林华、罗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蒙彩虹

代理审判员  徐 芳

代理审判员  龙 婷

二○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曹 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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