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三一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陈会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会官。
上诉人四川三一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会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2014)黔盘民初字第3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10月28日,大唐宣威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将其位于云南省宣威市万家口子水电站右岸进场公路大寨至省道约12.4公里长的改扩建工程承包给被告四川三一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2009年11月16日,被告四川三一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寨项目部与原告签订合同分包协议书,由被告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项目范围为大寨至省道改扩建工程路面路基开挖、排水沟工程、路基填筑、截水沟工程、挂网锚喷混凝土护边坡支护工程;项目内容为土方开挖、石方开挖等;技术标准为四级泥结石路面;对于工程质保金,双方约定,在进度款结算之前,由被告扣留工程质保金5%。双方还对工程款结算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后原告按协议书约定组织人员施工,因施工占用土地与当地农民发生土地纠纷导致工程停工,原告撤出施工现场,并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分包协议书并支付工程款。法院审理后认定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2908509.31元,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1529466.44元、工程质保金及个人所得税174510.56元(其中工程质保金为总工程款的5%,即145425元),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2012)黔盘民初字第31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原告陈会官与被告四川三一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分包协议书,由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04532.31元。原、被告均不服该判决,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9日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因原告原所承建的路面已发包给其他单位施工并已完工,且未对原告所承建的路面提出质量异议,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程质保金。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需解决的问题是: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工程质保金。
四川三一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设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分包协议书,将四川三一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该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土地纠纷导致村民阻止施工,原告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导致合同解除。在合同解除时,从被告应付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工程质保金145425元。现原告原施工的工程已由其他施工单位承建并已完工,且被告及原发包方并未对原告施工的工程提出质量异议,故被告扣留的质保金应支付给原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质保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四川三一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会官工程质保金人民币145425元。案件受理费3209元,由被告四川三一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陈会官已预交,被告四川三一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支付以上款项时一并支付)。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四川三一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的请求是: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的理由是:一审判决的本院认为无证据支持。一审判决认为:“现原告原施工的工程已由其他施工单位承建并已完工,且被告及原发包方并未对原告施工的工程提出质量异议,故被告扣留的保证金应予以支付给原告”,该认定无证据支持。根据合同分包协议书第二条第3款,甲方在办理本工程结算时,扣工程质保金5%在业主支付项目部相应款项后10天内支付给乙方,但现在业主并未支付项目部相应款项。
二审中,被上诉人陈会官向本院作如下答辩:根据相关规定,被上诉人施工的公路质保期是1年,工程是2010年完成的,现在已经过4、5年的时间。被上诉人修建的路段已由盘县交通局在原修的基础上又铺设了油路,上诉人没有理由不退还被上诉人质保金,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审举证期限内,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分包协议书》后,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因施工占用土地与当地农民发生土地纠纷导致工程停工,被上诉人撤出施工现场,后通过诉讼解除了合同分包协议书。上诉人认为现在业主并未支付项目部相应款项故不应退还被上诉人质保金,理由为上诉人作为甲方与被上诉人作为乙方签订的《合同分包协议书》中第二条第二款第三项约定:“竣工结算:在工程完工后,乙方申请竣工验收,竣工验收须经甲乙双方签字确认。甲方在办理本工程结算时,扣工程质保金5%在业主支付项目部相应款项后10天内支付给乙方”,因本案工程并未施工完毕,上述合同已经解除,故上诉人的上述主张已丧失合同依据,不能成立。被上诉人于2011年4月11日就向法院主张解除《合同分包协议书》,要求上诉人支付已施工部分工程的工程款,至今无证据证明上诉人或业主方因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质量问题提出主张,故上诉人应将扣留的质保金退还被上诉人。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09元,由上诉人四川三一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蒙彩虹
代理审判员 徐 芳
代理审判员 龙 婷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曹 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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