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枝特区猴子田煤矿因岳贤齐等人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贤齐。
原审被告刘贤伦。
原审被告刘胜伟。
上诉人六枝特区猴子田煤矿因与被上诉人岳贤齐、原审被告刘胜伟、刘贤伦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的(2014)黔六特民初字第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7月,刘贤伦叫原告岳贤齐到被告六枝特区猴子田煤矿处从事采煤工作,岳贤齐与被告六枝特区猴子田煤矿未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8月2日,原告岳贤齐在六枝特区猴子田煤矿井下上班时被顶部落下的矸石砸伤腰部,后被送往六盘水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岳贤齐在六盘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77天,共花去治疗费及检查费9302.94元,其伤经医生诊断为:1、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2、左外踝骨折。岳贤齐之伤于2013年5月20日,经六枝特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岳贤齐为此花费鉴定费700元。原告岳贤齐出院后找被告六枝特区猴子田煤矿要求进行工伤认定,被告六枝特区猴子田煤矿以与原告岳贤齐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拒绝给岳贤齐盖章,原告岳贤齐向六枝特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六枝特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8月9日以六劳人仲案字(2013)第30号仲裁裁决书作出裁决,驳回岳贤齐的仲裁请求,岳贤齐不服仲裁裁决,于2013年8月12日向六枝特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确认其与六枝特区猴子田煤矿存在劳动关系,六枝特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2日下发判决,以岳贤齐举证不力,驳回了岳贤齐的诉讼请求。后岳贤齐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为由,再次向六枝特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刘贤伦、刘胜伟、六枝特区猴子田煤矿赔偿其因伤所造成的损失共计66047.44元。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岳贤齐在被告六枝特区猴子田煤矿井下上班时被顶部落下的矸石砸伤腰部,这是不争的事实。岳贤齐受伤后,向六枝特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六枝特区猴子田煤矿存在劳动关系,六枝特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了岳贤齐的仲裁请求,岳贤齐不服仲裁裁决,向六枝特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以其举证不力,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岳贤齐以其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到伤害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胜伟、刘贤伦、六枝特区猴子田煤矿赔偿其因伤造成的损失6万余元。
本案的关键问题是,岳贤齐因伤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谁来进行赔偿及其自身是否存在过错。
煤矿作为一个特殊的单位,出于安全的考虑,其用工有一定的限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矿山企业必须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未经安全教育培训的不得上岗作业。可见其用工之规范,本案中岳贤齐在六枝特区猴子田煤矿井下上班时受伤,其受伤地点是一个特定的场所,无关人员应无法进入,可以认定岳贤齐是在六枝特区猴子田煤矿井下务工时受伤的,由此给岳贤齐造成的损失,岳贤齐有权主张赔偿。本案因被告六枝特区猴子田煤矿未到庭,无法核实岳贤齐受伤时是为谁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此可见,无论六枝特区猴子田煤矿是否将岳贤齐受伤的工作面发包出去,其对岳贤齐受伤造成的损失都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原告岳贤齐工作时,对工作环境周围的安全防范不力,自身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由岳贤齐负担百分之三十的责任较为适宜。
原告岳贤齐住院77天,对其主张的医疗费、检查费、鉴定费10002.94元,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共计2310元;护理费按每天79计算,共计6083元;原告岳贤齐之伤构成九级伤残,故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9012元,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损失从其受伤之日起算,至伤残鉴定作出之日,参照贵州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数据的有关规定,岳贤齐从事采矿业,其主张的误工费26926.5元,合情合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和住宿费用1600元,其无证据加以印证,不予支持。据此,原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由被告六枝特区猴子田煤矿赔偿原告岳贤齐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费用45034.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岳贤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6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六枝特区猴子田煤矿负担508元,原告岳贤齐负担218元。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六枝特区猴子田煤矿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的请求是: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的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主观臆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雇佣关系,上诉人依法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不是上诉人的工人,与上诉人之间没有任何牵连,故被上诉人所受之伤不是工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没有雇佣关系。雇佣关系是指雇主与雇员约定在一定期限内雇员向雇主提供劳务并由雇主给付报酬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上诉人自2011年开始就一直在技改,没有进行正式的生产和销售,没有也不可能雇佣上诉人从事采煤工作。被上诉人一审时提供已经生效的(2013)黔六特民初字第896号民事判决书作为证据,且一审法院也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该判决书查明的事实是:“2012年7月刘贤能叫原告到被告处从事采煤工作,原告与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的工资系刘贤能发给……本院认为,原告系刘贤能叫去猴子田煤矿上班的,原告与被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既然工资不是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就不是为上诉人工作。上诉人不是被上诉人工作的受益人,依法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未到庭,无法核实被上诉人受伤时是为谁工作是不负责任的。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岳贤齐在被告六枝特区猴子田煤矿井下上班时被顶部落下的矸石砸伤腰部,这是不争的事实”缺乏证据支持。如果被上诉人是在上诉人井下上班时被顶部落下的矸石砸伤,按照惯例井下作业绝对不可能只有被上诉人一人,应当有目击证人出庭作证方可认定。一审时被上诉人仅提供一个与其有亲属关系的证人郭某某的证据,该证言系孤证,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且郭某某不是上诉人的工人,不能证明他在场。
二审中,被上诉人岳贤齐向本院作如下答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中,原审被告刘胜伟向本院作如下答辩:岳贤齐的工资是由煤矿发放的,不是由刘贤伦发放的。岳贤齐之所以到煤矿上班,是因为代班的领导给工人说工人不够,叫工人叫人来上班。岳贤齐上班20多天就在井下受伤了。
二审中,原审被告刘贤伦向本院作如下答辩:所有在煤矿干活的人的身份证都被煤矿收去了的,如果煤矿不认可岳贤齐是煤矿的工人,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是煤矿的失误。岳贤齐在煤矿上班20多天,且煤矿还发矿灯给他下井干活。
二审举证期限内,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其自2011年就在技改,没有进行正式的生产和销售,也未雇佣岳贤齐从事采煤工作。但原审被告刘贤伦及刘胜伟陈述事发时二人及岳贤齐均在煤矿干活,且刘胜伟还陈述其在煤矿领到钱,把岳贤齐的工资发放给岳贤齐,故上诉人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岳贤齐受伤的地点是上诉人六枝特区猴子田煤矿井下,该地点是一个特定的场所,无关人员应无法进入,且上诉人也不能举证证实岳贤齐是由煤矿以外的人员或机构雇佣,岳贤齐提供劳务的对象不是煤矿,故上诉人认为其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2元,由上诉人六枝特区猴子田煤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蒙彩虹
代理审判员 徐 芳
代理审判员 龙 婷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渊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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