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小花与朱金兰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金兰。
上诉人张小花因与被上诉人朱金兰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的(2014)黔盘民初字第40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于2001年5月26日在贵州省盘县洒基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双方的子女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8月9日,原、被告再次为家庭生活琐事争吵后,原告到盘县洒基镇政府小区其工作处,至今未回洒基镇半坡村与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因原居住的房屋及土地被电厂占用,用土地及房屋补偿款在盘县洒基镇半坡村一组建有95平方米砖混结构平房三间,其中一个楼梯间为与原告之子李永斌共用。原告未与被告共同生活后,被告将原告存折上的工资15000元取出。双方另有共同财产一辆三轮车(价值3000元,现位于原、被告原居住的房屋内)、一副棺木、一台彩色电视机。
原审判决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应准予原、被告离婚;若准予离婚,双方的共同财产如何认定,怎样分割。
在婚姻关系中,夫妻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合法的婚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但难以维系的婚姻勉强维系对夫妻双方及家庭成员均会造成伤害。原、被告均系再婚的老年人,在家庭生活中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原告不愿意再继续与被告共同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在调解无效的情况下,应准予原、被告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婚后共同建造的房屋,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应属双方的共同财产,原则上应当均分,但鉴于修建房屋的款项来源于原被告原有房屋及被告的承包地补偿款,被告在建房时投入较多的资金,且其中一间为楼梯间,其功用及价值与普通房屋应有所区别,结合证人陈述的房屋价格及原告要求房子归被告由被告补偿原告的意见,双方共同财产位于盘县洒基镇半坡村一组房屋三间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补偿原告25000元。对于被告从原告工资存折上取走的15000元,因系原告的退休工资收入,应属双方的共同财产,被告虽提出该款已用于日常生活,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中的一半应归原告所有,即由被告付给原告7500元。对于双方的其余共同财产,结合财产状况,三轮车一辆归原告所有,棺木一副及电视机一台归被告所有。对于原告主张的煤矿投资份额,因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准予原告朱金兰与被告张小花离婚;二、双方共同财产位于盘县洒基镇半坡村一组砖混结构平房三间归被告张小花所有,由被告张小花补偿原告朱金兰人民币 25000元;现金人民币15000元,由原告朱金兰与被告张小花各享有二分之一,由被告张小花支付原告朱金兰750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轮车一辆归原告朱金兰所有,原告朱金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取走,被告张小花予以协助;棺木一副、电视机一台,归被告张小花所有;三、驳回原告朱金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朱金兰负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张小花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的请求是: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改判由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实行离异补偿。其上诉的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夫妻感情破裂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系再婚夫妻,但共同生活了13年,生活中并未存在任何感情破裂的痕迹,家庭生活中总会存在磕磕碰碰。被上诉人称上诉人对他百般苛刻,撵他回家等均系被上诉人的一面之词。一审法官只听取被上诉人的一面之词,并未列数或阐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感情破裂的基本事实,判决二人离异显得唐突和牵强。一审判决由上诉人补偿被上诉人25000元无事实依据。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再婚时,上诉人的小儿子已13岁,其他两个儿子均已成年,被上诉人基本不需要投入多少钱财对子女进行抚养。被上诉人离异后也不存在无收入来源或无房居住的情形,判决由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进行补偿明显偏袒被上诉人。上诉人无任何收入,离异后的生活只能依靠孩子接济。在原有的拆迁房屋中,有三间混凝土平房(约90平方米)是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再婚的第二年即2002年全家共同建造。被上诉人当时只有400元左右的退休工资,之前也无任何积蓄,被上诉人只是出了劳力。拆迁赔偿款8万多元就算按份计算,全家有4个子女6口人(当时女儿已出嫁,但长子媳妇已娶进门),每人仅13000元左右。故被征地和旧房拆迁赔偿款累计400000元中,被上诉人最多占13000元左右。全家投入建房,是以上诉人为主,因投入的大部分属于上诉人的土地和老房屋拆迁所得,而非婚后财产。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退休工资收入应属双方的共同财产”与判决结果相互矛盾,明显偏袒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在诉讼中及平常生活中均认为是“我的退休工资”、“我的存折”,而一审法官也顺着被上诉人的说法强调“被告从原告的工资存折上取走……”,上诉人有权取款。一审判决认为“被告虽提出该款已用于日常生活,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夫妻生活开支没人会设立收支账目,上诉人一审时阐明该款大部分用于旅游,也曾邀请了被上诉人,但其不去。一审判决实际上是认为退休工资属于被上诉人个人所有。上诉人取出的15000元是2014年5月以前的积蓄,2014年5月以后至今所得的退休工资以及上诉人委托弟弟保管的存折上的钱均被被上诉人在2014年8月9日出走时拿走。被上诉人的退休工资等收入上诉人该不该有,为什么不该有,一审判决均有意忽略。被上诉人除了退休工资外,子女还为他在镇政府谋了一份岗亭门卫的工作,月收入1200元,平时均是由被上诉人领取使用。退休工资是由原工作单位存入银行,其存折由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兄弟保管并转存到洒基农行的存折上,平时也基本是由被上诉人保管和支配。上诉人仅在2014年8月支取了15000元使用,已经使用了还需返还被上诉人,未照顾妇女权益。二、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一审判决中称“原告申请调取部分证人证言”,“……原、被告无异议”,事实上这些证言根本没有经过庭审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一审判决所述的四份证人证言,都是在庭审过后才做的询问笔录,证人未出庭作证,也未经过庭审质证,有暗箱操作之嫌。三、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的财产未予提及。一审中上诉人反复提出被上诉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有三间房屋及承包地,但是法庭未进行核实,而是将财产分割的重点放在上诉人这里。四、真正应当受到补偿的是上诉人。上诉人作为老年妇女,基本丧失了劳动能力,没有收入来源,离异后的生活只能靠子女接济。被上诉人既有子女照管,又有固定的退休工资,身体也还壮实,还有另外的务工收入,有时每月有2900至3000元的收入,一审判决未考虑上诉人的意见和实际,一味偏袒被上诉人,置上诉人的利益和生计不顾,还要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进行补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审理程序违法,要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请求或由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适当补偿。
二审中,被上诉人朱金兰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是否应当准许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离婚?2、对双方的共同财产应当如何分割?3、一审判决程序是否违法?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一审过程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一审调解未能和好,在一审判决双方离婚后,虽上诉人上诉认为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但也提出可改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离异补偿,故一审判决认定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准许双方离婚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改判被上诉人向其支付离异补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主张房屋属于婚前财产,但是其也认可该房屋是婚后所建,且上诉人的儿子李永俊在法院调查时也认可朱金兰在建房时出了劳力和生活费,李永斌在法院调查时也认可“一楼盖房子的钱是我妈们出的”,应当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是参与建房并承担了部分费用的,故一审综合以上情节判决房屋归上诉人所有,由上诉人补偿被上诉人25000元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支取的15000元,因该笔款项支取时间为双方分居后,且一审时上诉人陈述用于个人旅游、买衣服行李等,并非用于夫妻生活,故一审对该笔款项要求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75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分割被上诉人的存款45000元及工资收入,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款项存在,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工资收入需要分割的金额,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有房屋及承包地,但未举证证实,故一审判决未予分割并无不当。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上诉人认为一审程序违法,未对调取的证人证言进行质证,因质证笔录中记载上诉人参与质证,而是其拒绝签字,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张小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蒙彩虹
代理审判员 徐 芳
代理审判员 龙 婷
二○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曹 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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