陶艳与杨太美、金长城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太美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金长城
上诉人陶艳因与被上诉人杨太美、金长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的(2014)黔六特民重字第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六枝特区蔬菜水产公司(后更名为六枝特区兴旺蔬菜水产股份合作公司)于1998年8月26日,将其位于六枝特区平寨镇东风路75号附20号坐西朝东的一栋四间宿舍(共计100平方米,东抵屋檐滴水线、西抵后墙高坎、北抵堡坎、南抵中柱中线),以80元每平方米的价格卖与原告,双方签订了买卖协议。原告交清房款后,六枝特区蔬菜水产公司将房屋交付原告。被告与原告之子金长城于2003年结婚后,居住在讼争房屋的其中两间。2008年原告家翻建房屋,将购买的宿舍翻建成四间水泥平房(面积为180平方米)。2010年10月,蔬菜公司认为原告翻建房屋侵占了蔬菜公司的土地,将原告起诉至六枝特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1年11月29日作出(2011)黔六特民初字第121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杨太美补偿六枝特区兴旺蔬菜水产股份合作公司9000元后,位于六枝特区平寨镇东风路的房产(包括正房四间、伙房一间,共180平方米)归杨太美所有。
被告与第三人于2010年6月10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双方约定讼争房屋归被告所有,修房屋所欠3.31万元由被告偿还。离婚后,第三人外出打工,涉案房产为被告占有。2014年1月,原告得知被告与金长城已经离婚,即要求被告返还房屋。被告以自己与第三人偿还了购房的部分债务,讼争房屋系其与第三人出资修建等为由,拒绝返还。
一审判决认为,原、被告讼争的房屋在重新翻建前,是以原告杨太美的名义向六枝特区蔬菜水产公司所购买,房屋翻建后,在六枝特区蔬菜水产公司与原告的民事诉讼中,本院作出(2011)黔六特民初字第121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原告为本案涉案房产的所有人,原告按调解书履行了义务,合法取得涉案房产的所有权。该涉案房产虽然至今未进行物权变更登记,但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已确认原告为涉案房产的所有人,因此,原告具有相应的诉讼主体资格,对涉案房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至于被告所称偿还了原告购买房屋的部分债务,以及出资修建了涉案房产,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不予采信。被告与第三人离婚时,通过协议的方式对原告的财产进行处分,没有法律依据,该处分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同时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被告与第三人离婚后,涉案房产是被告占有,被告在没有合法理由的情况下,占有原告的房屋,其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将讼争房屋返还给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被告陶艳、第三人金长城将位于六枝特区平寨镇东风路的涉案房产两间返还给原告杨太美。案件受理费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陶艳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给原告。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陶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争议房屋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金长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修建,该事实在平寨镇东风路范围众所周知。其次,2008年建房过程中占用了六枝特区蔬菜公司的小部分土地,2011年六枝特区蔬菜公司起诉被上诉人杨太美侵权是事实,因为购买主体是被上诉人杨太美,但这不能否定上诉人出资建房的事实。再次,上诉人一审向法庭提供的离婚协议明确了双方共同债务系修房子所欠33100元的事实,上诉人已经将债务偿还。被上诉人杨太美的起诉以及一审判决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仅考虑房屋是以杨太美的名义购买,未考虑实际建房出资人。上述离婚协议是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在未被推翻之前,其证明效力是毋庸置疑的。该协议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金长城共同出资建房且建房所欠债务是上诉人全部负责偿还。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是不公平的。即使要判决上诉人退房也应考虑上诉人实际出资的事实,判令房屋的受益人支付上诉人已经支付的建房款。第四,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不动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以登记为准,不是以人民法院的调解书作为不动产登记的生效要件。综上所述,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进行改判。
被上诉人杨太美提交书面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首先,本案讼争房屋归答辩人所有系不争的事实。1998年8月26日答辩人从六枝特区蔬菜水产公司购买了讼争房屋,2011年11月29日六枝特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黔六特民初字第121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讼争房产归答辩人所有。2003年10月上诉人与答辩人儿子金长城结婚时无房居住,答辩人拿讼争房产的其中两间给他们暂时借住,这些事实上诉人无法否认,其在原审答辩中也认可,称可以返还房屋给答辩人,该事实无可辩驳。其次,确认了上述事实后,自然推断出上诉人与金长城离婚时通过协议的方式对答辩人的财产(讼争房屋)进行处分,没有法律依据,该处分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而且侵犯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也不能依据该离婚协议书主张讼争房屋的所有权。再次,上诉人上诉称翻修房屋时系她和金长城出资修建等,无任何证据。讼争房屋的改建全部建房资金都是答辩人一人承担。当时答辩人请了包工头杜元声负责修建房屋,至于金长城和上诉人出工出力也在情理之中。上诉人与金长城未出资,更不存在偿还购房的部分债务,上诉人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其子虚乌有的“投资”,也无权要求答辩人对其进行货币补偿。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金长城未作答辩。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一审判决认定“2014年1月,原告得知被告与金长城已经离婚,即要求被告返还房屋”,仅有被上诉人杨太美的陈述,不能认定被上诉人杨太美于2014年1月才得知陶艳与金长城离婚的事实。一审认定该事实无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纠正。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争议的房屋应归谁管理使用。
本院认为,上诉人陶艳与被上诉人金长城于2010年6月10日登记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建房债务的约定能证实陶艳与金长城参与出资修建争议房屋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杨太美主张争议房屋完全系其出资修建,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也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因陶艳与金长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直管理使用争议房屋,结合双方参与出资修建该房、离婚时对该房屋进行处分的事实,应当推定争议房屋已经在家庭成员之间作出分配,分配给陶艳与金长城管理使用。依据陶艳与金长城在离婚协议中的约定,争议房屋应归陶艳管理使用。争议房屋至今未办理权属登记,(2011)黔六特民初字第1211号民事调解书解决的是以杨太美为家庭代表的对外纠纷,不能仅以该调解书在家庭内部作为认定房屋权属的依据,还应结合其他事实作出正确认定。一审依据该调解书认定争议房屋归杨太美所有并判决陶艳返还,未考虑家庭成员之间修建房屋的出资情况及对争议房屋的管理使用情况,系对证据采信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证据采信不当,导致判决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2014)黔六特民重字第2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杨太美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元(杨太美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陶艳预交),共计90元,由被上诉人杨太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蒙彩虹
代理审判员 龙 婷
代理审判员 徐 芳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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