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青学与赵舟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上诉人杨青学因与被上诉人赵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的(2014)黔钟民初字第3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6月28日18时20分许,被告赵舟驾驶临时号牌为贵BW0781号小型轿车,沿人民路由西向东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动物园门前300米处时,因未注意观察,致使所驾车辆左侧边与同向行驶的原告杨青学骑行的二轮摩托车右侧边发生剐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即无牌二轮摩托车驾驶员杨青学、车上乘客罗云芝与夏龙珍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5日,经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市公交直认字[2014]第1404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舟的过错是导致事故的主要因素,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杨青学是导致事故的次要因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青学于当日到六盘水市人民医院进行检查,共在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治疗三天,未住院治疗,其间产生医疗费用892.68元。
另查明,被告赵舟驾驶的贵BW0781号小型轿车原登记号牌为渝BS3552,原车主系徐高宪,徐高宪为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10日至2014年8月10日止。被保险车牌号为渝BS3552。后该车转卖给被告赵舟,车牌号变更为贵BW0781。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要求赔偿未果,故诉至法院。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赵舟因未注意观察,致使所驾驶车辆与原告杨青学骑行的摩托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杨青学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舟的过错是导致事故的主要因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杨青学的过错是导致事故的次要因素,应负事故次要责任。故被告赵舟应承担70%的事故赔偿责任,原告杨青学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故原告杨青学主张的各项费用应按如下计算:原告杨青学自行支付的医疗费892.68元系实际产生,有医院出具的医疗发票为证,故对原告主张赔偿医疗费892.6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证实其于2014年6月28日至2014年6月30日在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治疗的事实,因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2014年6月28日18时20分许,原告在发生事故当天即2014年6月28日不可能产生误工费,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以每日300元计算2014年6月29日、2014年6月30日共两日的误工费为600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超出600元的部分,因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持续误工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超出600元的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与摩托车修理费,因未提交正规发票予以证实,故对原告主张赔偿施救费460元与摩托车修理费30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杨青学的各项损失共计1492.68元。被告赵舟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赵舟应赔偿原告1044.88元(1492.68元×70%=1044.88元);原告杨青学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即原告杨青学应自行负担447.8元(1492.68元×30%=447.8元)。被告赵舟驾驶的贵BW0781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未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被告赵舟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赔偿,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青学1044.88元,被告赵舟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青学各项损失1044.88元;二、驳回原告杨青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杨青学自行负担1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15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杨青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的请求是:一、撤销原审判决一、二项,支持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交通事故赔偿金8965.73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理由是: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要求杨青学在事故中承担30%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乘客夏龙珍、罗云芝的赔偿费用并未超过赵舟驾驶的由保险公司承保的肇事车辆贵BW0718号车的交强险120000元的保险范围,根据保险法中关于交强险的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是不划分责任的,超出120000元才按主次责任划分赔偿责任,故上诉人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但事故的全部赔偿金额未超过120000元,故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在此次事故中受到一定伤害,由于经济困难,无钱住院治疗,只得回家慢慢休养,但产生误工30天是事实,且有单位的证明及工资表证实,一审判决应认定该事实的存在。上诉人每天300元的工资已经得到一审法院的认定,一审判决不支持30天的误工费,二审应当酌情考虑。
二审中,被上诉人赵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举证期限内,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认为一审判决应支持其赔偿费用8965.73元,其受伤后仅于2014年6月28日至30日到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检查及治疗,上诉人未提交医院对其伤情的诊断证明,也无证据证实其经过治疗后需要休养一个月,故其持续误工30天的正当性不能认定,一审判决未支持该期间误工费并无不当。对于施救费及摩托车修理费因上诉人未提交正规发票,一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三个伤者的赔偿费用总金额未超过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一审判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中进行分责不当,上诉人认为其不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成立。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4)黔钟民初字第3214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杨青学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4)黔钟民初字第321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青学各项损失1044.88元”;
三、由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上诉人杨青学医疗费等共计1492.68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上诉人杨青学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杨青学已预交),共计75元。由上诉人杨青学负担50元,由被上诉人赵舟负担25元(赵舟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返还给杨青学)。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蒙彩虹
代理审判员 徐 芳
代理审判员 龙 婷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曹 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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