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敦刚与六枝供电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六枝供电局
上诉人杨敦刚因与被上诉人六枝供电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枝特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的(2014)黔六特民初字第9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原告于1983年在现六枝特区平寨镇杨丰村自留地上建房三间。1986年12月8日,经原六枝特区农牧局批准,取得宅基地使用证,宅基地面积为132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为88平方米。因原告房屋外墙面出现裂缝,原告认为是被告所有的位于其房屋旁的电线引雷击所致,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判决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称其房屋受到损坏系被告的电线杆及拉线引雷击造成的,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0万元,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此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杨敦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杨敦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杨敦刚于1986年12月8日获得六枝土管局批准在贵州省六枝特区平寨镇杨丰村衙门头组修建住房一栋,建筑面积136平方米。从未发生震裂和任何地陷现象。由于农电网在2004年改造时,将电杆栽入我宅基基础住房侧面后,在2006年6月份将雷电引进我住房,并将住房大山石墙从顶部连接地平震裂三间,裂痕大的约30-40厘米,小的2-3厘米,还有击点可以看得清楚。事后每当雨季时,我的住房会遭受雷击。多年来,事故发生后,我多次要求六枝供电局修复住房和移除电杆,可六枝供电局只让政府给我当危房改造付25000元,我不同意。请求:1、判决被上诉人修复上诉人的房屋并将电杆移除。放弃300000元的诉讼请求;2、本案所发生的一切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六枝供电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中,上诉人杨敦刚当庭提交以下证据:1、2005年12月19日申请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当时上诉人向六枝供电局反映,而六枝供电局让上诉人去找防雷减灾办解决。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是:该申请书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出示,不清楚是六枝供电局里谁叫上诉人去反映的。2、申请一份、电引雷击民房书面材料一份,拟证明在2004年农电网改造之前上诉人家房屋没有发生震裂和地陷等情况,是由于2004年到2005之间农电网将电线杆立在上诉人家住房旁边才导致上诉人家房屋遭到雷击。石墙的裂缝30到40厘米,地面裂缝2到3厘米。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持有异议;六枝供电局立电杆与上诉人房屋受损没有因果关系;220伏的电杆直径只有15厘米左右,挖深不到一米五,不会影响基础和地基问题。从常识看,电线从房屋上经过,是避雷的。3、照片一张,拟证明2010年上诉人的房屋被雷击留下的击点。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是: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从照片上看不出来石头掉了一块是什么原因造成的。
被上诉人六枝供电局二审中未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对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据2、证据3,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房屋受损系被上诉人在其房屋旁树立电杆、拉电线将雷电引入其房屋所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上诉人杨敦刚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应由其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上诉人杨敦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杨敦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蒙彩虹
代理审判员 龙 婷
代理审判员 徐 芳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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