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月花与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丁武凯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9:32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月花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丁武凯

上诉人黄月花因与被上诉人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丁武凯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2014)黔盘民初字第1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8年10月6日(农历八月十六日),被告黄月花与第三人丁武凯开始同居生活。2006年1月26日,第三人丁武凯在原告下设分支机构火铺信用社存款1300000元。2006年4月12日、2006年4月18日,被告黄月花在未经第三人丁武凯授权的情况下,到火铺信用社支取丁武凯的存款,被告黄月花在取款凭条上仅签署丁武凯姓名未填写丁武凯身份证号码,即分别取得丁武凯账户下存款500000元和700000元合计1200000元。2008年4月25日,第三人丁武凯以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火铺信用社将自己的存款分两次支付给他人为由起诉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赔偿其存款1200000元,2008年11月12日,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第三人丁武凯签订了《和解协议》,协议约定:由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08年11月13日前给付第三人丁武凯人民币壹佰万元整,第三人丁武凯自愿对剩余部分放弃追索权。协议签订后,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08年11月12日汇款1000000元给第三人丁武凯,2008年11月13日,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以(2008)黔盘民二初字第6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第三人丁武凯撤回对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2008年5月7日,原告以丁武凯、黄月花涉嫌合同诈骗向盘县公安局报案,盘县公安局以丁武凯没有犯罪依据为由,于2011年11月10日作不予立案处理。2009年10月15日,原告起诉丁武凯要求确认2008年11月12日所达成的《和解协议》无效,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30日作出(2009)黔盘民二初字第644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到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于2010年5月28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撤回上诉,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日作出(2010)黔六中民二终字第97号民事裁定,准许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上诉。2010年12月27日,原告起诉被告黄月花、第三人丁武凯不当得利,请求被告黄月花返还不当得利款1200000元及利息588902.4元,第三人丁武凯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于2011年3月25日以证据不足为由提出撤诉申请,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5日以(2011)黔盘民初字第8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1、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2、被告黄月花从火铺信用社取款1200000元的行为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是否应当将该款项返还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并赔偿损失。

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及第一百三十七条 “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两年内向法院起诉。本案中,第三人丁武凯于2008年4月25日起诉原告要求赔偿其存款1200000元,此时原告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而原告于2008年5月7日向盘县公安局控告丁武凯、黄月花涉嫌合同诈骗,但至2011年11月10日盘县公安局才作出不予立案的处理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上述机关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之日起重新计算;刑事案件进入审理阶段,诉讼时效期间从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的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11年11月10日起重新计算,而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黄月花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利益的时间是2011年11月9日,因此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辩解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黄月花从火铺信用社取款1200000元的行为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是否应当将该款项返还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并赔偿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黄月花虽与第三人丁武凯同居生活多年,但被告黄月花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从原告的下属分支机构火铺信用社所支取的1200000元系被告黄月花与第三人丁武凯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取款行为得到了丁武凯的授权,且黄月花取款的账户并非被告黄月花的账户,而是丁武凯的账户,其并无证据证实黄月花在支取款项后将该款项交付给了丁武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只有在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情况下,行为人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的行为才有效,但本案中的原告系专业金融机构,作为取款行为相对人,在被告未出具相关委托手续和第三人丁武凯的身份证明等足以让原告相信被告有代理权的材料的情况下,即让被告支取了第三人丁武凯账户中的1200000元,且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实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支取该1200000元的行为系获得了第三代丁武凯的授权。因此,被告黄月花所支取的1200000元存款并不是基于与原告的合同关系,同时,被告黄月花在原告处取得的1200000元存款也不属于法律规定应由原告支付给被告黄月花的款项,被告获得该1200000元存款导致原告损失1200000元,被告从原告处取得的1200000元的款项既无合同约定,又无法律规定,已经构成不当得利。由于原告受到该财产损失后被告黄月花并没有向原告返还该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被告黄月花应当返还其在原告处以第三人丁武凯名义支取的120000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黄月花返还其在原告处取得的1200000元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告黄月花辩解其与第三人丁武凯于2006年4月仍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取款得到了第三人丁武凯的授权,所取款项系对同居生活期间财产的处分,且所取的款项已交给了第三人丁武凯,其取款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因而没有构成不当得利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丁武凯参与了本案争议款项的支取过程并从中获利,第三人丁武凯对原告主张的1200000元不构成不当得利,其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第三人称其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因第三人丁武凯与原告下属分支机构成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后,原告应当向第三人丁武凯或其授权的代理人支付存款,本案中,被告黄月花到火铺信用社取款时并未向原告的工作人员出示第三人丁武凯合法的授权证据,原告的工作人员在未进行审查的情况下即向被告支付了存款,本案不当得利的形成是因原告自身过错导致的,原告应当对此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被告黄月花占用1200000元的利息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自2006年4月18日至2010年12月18日的利息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由被告黄月花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币1200000元;二、第三人丁武凯不承担民事责任;三、驳回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900元,由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6880元,由被告黄月花负担14020元。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黄月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请求是: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丁武凯承担返还被上诉人1200000元的责任,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理由是: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直接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改判。1、1998年10月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丁武凯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9年双方在乐民镇与他人合伙开办了一个煤矿,期间所有收入均以被上诉人丁武凯的名义存入被上诉人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丁武凯同居生活期间,上诉人经常依照被上诉人丁武凯的指示持其存折和身份证原件到被上诉人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处取款(该事实已经在原644号判决中得以确认),2006年4月,丁武凯称煤矿需购买设备,又安排上诉人分两次(即2006年4月12日、2006年4月18日)从信用社取出1200000元交给丁武凯。2006年年底上诉人与丁武凯因感情不和分手,2008年4月25日丁武凯以信用社将自己的存款支付给上诉人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过程中信用社又于2008年5月7日以上诉人与丁武凯涉嫌合同诈骗向盘县公安局报案,此后在盘县公安局没有任何处理结果的情况下,二被上诉人于同年11月12日达成和解协议,由信用社支付给丁武凯1000000元,此后信用社又以前述协议无效为由于2009年10月15日向盘县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以644号判决驳回了信用社的诉讼请求,后在上诉过程中,信用社又于2010年5月28日向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撤回上诉,至此,644号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在该案中,上诉人未能以当事人的身份参加诉讼,但该判决所认定的错误事实直接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判决认定的错误事实如下:(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的规定,同居生活期间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可见我国法律规定同居生活期间取得的财产系双方共有,上诉人的每一次取款行为均系受被上诉人丁武凯的指示,存折、密码、身份证亦系丁武凯亲自提供,取出的款项也是交给丁武凯本人,即便不是如此,上诉人在与丁武凯同期生活期间取出属于自己共有的财产也是不需要经过授权的。(2)644号判决书查明:在这两次取款行为发生前,黄月花多次单独持丁武凯的存折和身份证到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取款。但信用社及丁武凯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从上诉人此前的多次独立取款行为来看,2006年4月12日、2006年4月18日的两次取款行为当然也应视为民法理论上的“代表”行为,后果直接由被代表人丁武凯承担。由于上诉人不是644号案件的当事人,故对于该损害了上诉人利益的民事判决,上诉人只能一直处于无奈状态。2、上诉人提交的一份视听资料(一张于2006年4月16日上诉人父亲过生日当天录制的光碟),足以证明上诉人与丁武凯最少在2006年4月16日还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上诉人于2006年4月12日、2006年4月18日的两次取款行为是丁武凯安排去的。该光碟的内容是上诉人父亲2006年4月16日过生日的情况,播放至第15分钟时,画面为上诉人、上诉人之“丈夫”丁武凯、上诉人之妹妹黄高兴、妹夫杨朝勇共四人向上诉人父亲磕头祝寿;播放至第22分40秒、34至36分钟时,均显示了被上诉人等向“岳父”赠送的牌匾,牌匾上写有“女婿丁武凯”的字样。被上诉人丁武凯在此前的多次庭审中(包括在644号判决书中的陈述)和其自己写的反映材料中均提及自己和上诉人于2005年年底就分手了,而在2013年10月17日及2014年5月7日的庭审中则干脆说2011年双方就已经分手,如此自相矛盾、漏洞百出的陈述只能证明丁武凯在基于自己不可告人的目的而向法院撒谎,他想刻意隐瞒其与上诉人在2006年4月还是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事实,若真如丁武凯所述,其与上诉人早已经分手,那么如何可能在2006年4月16日还以女婿的身份祝寿,上诉人又如何能够拿到他的存折及身份证,如何知道密码,根据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理应认定上诉人的两次取款行为得到丁武凯的授权而为。综上所述,上诉人系依据丁武凯的指示取款,由丁武凯将存折、身份证交给上诉人并告知上诉人存折密码,之后,上诉人将取出的款项全额交给丁武凯,2006年年底上诉人与丁武凯因感情不和分手后,丁武凯利用信用社在制度管理上的一些瑕疵,企图以“合法形式”再次得到该笔巨款,因而恶意诉讼,一审对上述事实未作客观分析,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返还信用社1200000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恳请二审改判。

二审中,二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二审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二审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2009)黔盘民初字第644号案中提交的丁武凯其他帐户于2005年10月8日、2005年9月1日、2005年10月21日、2005年10月17日的四份取款凭条进行质证,上诉人黄月花对上述四份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上面都写有丁武凯的名字,都是黄月花代签的丁武凯的名字,取款行为是真实的,都是丁武凯授权给黄月花取的,取的款项也全额交给了丁武凯。被上诉人信用社认为2005年10月17日取款单证明丁武凯曾委托黄月花取过款,办理手续与黄月花取走1200000元相同,2015年10月21日的取款凭条证明丁武凯曾授权黄月花取款的事实,2005年9月1日、2005年10月8日取款凭条证明丁武凯本人取款的取款单也未填写身份证号的事实。被上诉人丁武凯的质证意见是,2005年10月17日这一笔是我委托黄月花取的,我当时拿了存折、密码和身份证给她去取的,2005年9月1日、2005年10月8日是我自己去取的,2005年10月21日这一笔是我与黄月花一起去取的,但是是我自己签的字,只有一笔24万元是黄月花取的。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院二审组织双方质证的证据三性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二审经审理,除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在本案取款行为发生前,丁武凯曾委托黄月花持丁武凯的其他存折及密码支取过存款。

本院认为,关于黄月花的取款行为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的问题,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或事后丧失了合法根据而被确认为是导致他人遭受损失而获得的利益,应负返还的义务。因上诉人黄月花并非储蓄存款合同相对人,故其取款行为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关键在于其是否具有其他的合法根据取得款项,首先,上诉人黄月花提出其取款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表见代理的构成还必须符合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条件,经查,黄月花在本案取款行为发生前也有受丁武凯委托取款的行为,虽取款时未填写相关身份信息,但该取款行为获得存款权利人丁武凯的追认,而本案所涉两笔取款行为发生时,黄月花虽持有丁武凯存折及密码,但黄月花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取款时提交了其本人及丁武凯身份证件或者丁武凯授权取款的材料,并不符合信用社办理他人代为取款业务时需提交本人及代理人身份证件的条件,尚不具备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条件,而丁武凯又不认可委托黄月花代为取款,黄月花也不能证明在取款后将款项交给了丁武凯,故黄月花提出的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其次,上诉人提出因未参与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2009)黔盘民二初字第644号案件的审理,损害了其合法权益的上诉理由,经查,该案审理的是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丁武凯提起的合同纠纷之诉,本案审理的是不当得利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上诉人提出的所取存款属于其与丁武凯同居期间共同财产的上诉理由,因与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订立储蓄存款合同的是丁武凯,合同的相对方为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丁武凯,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存款的对象仅为丁武凯或者经丁武凯授权的人,故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上述内容,上诉人黄月花的取款行为既无合同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故其取款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因黄月花从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取走款项1200000元,不当获得的利益是1200000元,故黄月花应将不当获取的1200000元返还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900元,由上诉人黄月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蒙彩虹

代理审判员  徐 芳

代理审判员  龙 婷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昱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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