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与余会英、盘县宇航物流有限公司、王大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会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盘县宇航物流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大洪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余会英、盘县宇航物流有限公司、王大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的(2014)黔盘民初字第30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0月30日被告王大洪驾驶贵B72099号重型仓棚货车在212省道357KM+50M处与原告余会英驾驶的无牌“迅龙”二人摩托车相撞,经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大洪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余会英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余会英因此次交通事故于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4月22日在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4天,花费医疗费人民币43 224.93元,原告余会英于2014年5月13日在六盘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内容为后续治疗费鉴定、伤残等级鉴定,经六盘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4年5月23日作出原告余会英的伤残等级鉴定为左下肢、右下肢和双下肢遗留疤痕形成达体表面积分别均为十级伤残,且原告余会英后续治疗费人民币5 857.5元, 原告余会英鉴定的费用为人民币1 300元。另查明,被告王大洪为贵B72099号重型仓棚货车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投保了保单号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0 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 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单号为×××,赔偿限额为人民币300 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上述险种均有不计免赔条款。原告余会英和其5岁的子女袁翔翔系农村居民,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人民币5 43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人民币4 740.18元,2013年贵州省农牧渔业年平均职工工资为人民币30 850元,贵州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省内每天人民币30元。
原审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因被告王大洪为贵B72099号重型仓棚货车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人民币300 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两种险种均有不计免赔条款,故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110 000元内、医疗费用限额人民币10 000元内对原告余会英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人民币300 000元内进行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按责任比例赔偿的辩解主张,因其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要求按法律规定来确定计算原告余会英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其子袁翔翔的生活费数额的辩解意见,其理由成立,予以支持。由于原告余会英主张的医疗费为人民币23 957.85元,故予以支持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在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余会英医疗费人民币23 957.85元,被告王大洪为原告余会英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19 500元,被告王大洪可采取其他救济方式主张权利。原告余会英主张请求计算其伤残赔偿金为人民币13 041.6元和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5 190元,其计算的标准及方式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余会英请求计算其误工费为人民币29 841元,由于其计算误工费的标准及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没有提供因合法原因未及时进行定残的证据,故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部分支持计算其误工费为人民币22 457.85元。原告余会英主张的护理费为人民币25 431元,由于其计算护理费的标准及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故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部分支持计算其护理费为人民币20 448.47元。原告余会英主张的营养费为人民币5 190元,因其未提供合法的证据佐证,其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予支持。原告余会英主张的被扶养人其子袁翔翔的生活费人民币3 982元,虽原告余会英构成伤残丧失部分劳动能力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计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及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故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部分支持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人民币3 697.34元。因原告余会英后期医疗费用鉴定为人民币5 857.5元左右,该后期医疗费用属必然产生的费用,故在其范围内酌情予以支持人民币5 500元。原告余会英主张的鉴定费人民币1 300元,属该纠纷必然产生的费用,故予以支持。原告余会英所主张的交通费人民币516元和住宿费人民币348元因无有效证据佐证,结合原告余会英住院、出院和鉴定及当地物价的实际情况,鉴定的交通费往返各一次每人每次按人民币30元,以两人计算共计人民币120元,住院、出院各一次,每次按人民币10元计算,共计人民币20元,住宿费酌情计算每天为人民币120元,故酌情予以支持原告余会英主张交通费人民币140元,住宿费为人民币120元。原告余会英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4 000元,由于原告余会英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酌情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 000元。综上所述,原告余会英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具体应如下核算:医疗费为人民币23 957.85元,残疾赔偿金为人民币5 434元/年×20年×12%=人民币13 041.6元,误工费为人民币30 850元/年÷12个月÷21.75天×190天=人民币22 457.85元,护理费为人民币30 850元/年÷12个月÷21.75天×173天=人民币20 448.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30元/天×173天=人民币5 19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4740.18元/年×13年×12%÷2=人民币3 697.34元,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5 500元,鉴定费人民币1 300元,交通费为人民币140元,住宿费为人民币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 000元,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96 853.11元。因原告余会英的损失已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完全赔付,故被告盘县宇航物流有限公司、王大洪对原告余会英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余会英伤残赔偿金等经济损失人民币72 895.26元,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余会英医疗费人民币10 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余会英医疗费人民币13 957.85元,合计人民币96 853.11元。二、被告盘县宇航物流有限公司、王大洪对原告余会英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余会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 673元(原告余会英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人民币1 336.50元,由原告余会英负担人民币256.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负担人民币1 080元(此款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支付原告余会英赔偿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余会英)。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请求是: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余会英各项费用合计49 47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理由是:一、原审未查明肇事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的事实,超过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的部分未按照事故比例计算赔偿;二、关于余会英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当赔偿,根据鉴定意见书,余会英“双下肢遗留疤痕达十级伤残”,由此看出余会英虽然达十级伤残,但无法达到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余会英主张该笔费用没有依据,该费用不应支持;2、护理费应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2243元计算,一审按照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错误,护理费应为10542元;3、误工费因余会英居住生活在农村,以农业为主要生活来源,误工费按照6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应为10380元。
二审中被上诉人余会英向本院书面答辩称,1、根据出险车辆信息表以及另外两名被上诉人的当庭陈述,足以证明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均是不计免赔的,就不存在按责任比例承担的问题;2、余会英的损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既然已达到伤残等级,就说明劳动能力已受损,被扶养人生活费是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赔偿的;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一审对护理费和误工费的计算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被上诉人王大洪向本院口头答辩称,对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我认可,我同意保险公司只承担70%的责任,请求法院对我垫付的费用进行处理。
二审中被上诉人盘县宇航物流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二审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的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其仅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案王大洪负主要责任,根据商业三者险的条款,承担主要责任的赔偿比例不超过70%,故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有异议的三笔费用,首先是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余会英因事故造成了三个十级伤残等级,而伤残等级是在确定其相关部位丧失功能多少的基础上作出的,因此必然对其劳动能力造成影响,一审支持该笔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其次是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用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因余会英没有提交护理人员收入情况的证据,故按照贵州省2013年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年收入28 224元的标准,应为28 224元/年÷365天×173天= 13 377.40元,一审对此笔费用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第三,关于误工费,一审因余会英未能证明自己从事何种行业,确定按照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是正确的,但在计算过程中出现错误,应为30 850元/年÷365天×190天= 16 058.90元,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关于被上诉人王大洪提出对其垫付医疗费进行处理的答辩意见,因余会英诉请的费用中未包括该笔费用,故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因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余费用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余会英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23 957.85元;残疾赔偿金13 041.60元;误工费16 058.90元;护理费13 37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 19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 697.34元;后续治疗费5 500元;鉴定费1 300元;交通费140元;住宿费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 000元,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83 383.09元。因该金额未超过交强险122 000元的赔偿限额,故应当由上诉人在交强险中全额赔偿给余会英。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部分有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2014)黔盘民初字第306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驳回原告余会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2014)黔盘民初字第306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余会英伤残赔偿金等经济损失人民币72 895.26元,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余会英医疗费人民币10 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余会英医疗费人民币13 957.85元,合计人民币96 853.11元。二、被告盘县宇航物流有限公司、王大洪对原告余会英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余会英各项费用83383.0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 336.5元(系被上诉人余会英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673元(系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预交),合计4009.5元,由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负担2807元,由被上诉人余会英负担1202.5元(由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与上述款项一并返还余会英13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如义务人逾期不履行生效判决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蒙彩虹
代理审判员 徐 芳
代理审判员 龙 婷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昱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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