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9:32
原告丁某某,男, 195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教师,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合江县,现住贵州省赤水市。

委托代理人王仕贵,四川万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1973年2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贵州省赤水市。

原告丁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晓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仕贵,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7月19日在赤水市市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6年1月26日生育一女丁某甲。原、被告年龄差异较大,被告一直处于强势,2014年起,被告以到遵义看管孩子为名,根本不管原告和生意。2014年8月原告向赤水市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庭调解和朋友劝阻,原告于2014年9月撤诉。此后,被告几乎没在家,夫妻关系不但没有好转,反而更加恶化,双方也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我不同意离婚,我近半年在家不多是因为孩子高考,需要我照顾。我们感情没有完全破裂,我希望有个完整的家庭,和原告共同承担抚养孩子的责任,共同偿还债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7月19日在赤水市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6年1月26日生育一女丁某甲,已成年。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年龄及生活习惯差异,时为家庭琐事发生不睦。2014年8月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双方和解,原告自愿撤诉。2015年11月2日,原告以诉称理由诉来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身份证明,结婚证,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年龄差异较大,但结婚距今已二十余年,婚后共同生育一女已成年,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虽为家庭琐事发生不睦,但双方都应多从如何维持和睦关系的角度处理夫妻矛盾,相互体谅,互尊互爱,夫妻感情应能有所好转。原告丁某某以诉称理由请求离婚,却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对原告丁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丁某某的诉讼请求。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600.00元,由原告丁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谭晓红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沈桃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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