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刁维斗诉被告张继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被告张继忠,男,1972年9月30 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赤水市。
原告刁维斗诉被告张继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定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刁维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继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刁维斗诉称:我与被告是朋友。2011年底,被告第一次以其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借款30万元,我自农业银行取现金后支付给被告,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还款期是三个月。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所以,重新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5%计算。第二次借款是2012年二月份,被告以太平大厦工程建设缺资金为由向我借款20万元,仍然是农业银行取现金支付。第三次借款是2013年4月11日,被告仍以太平大厦工程建设缺资金为由,向我借款40万元,其中,10.5万元经工商银行转账, 16万元经信用社转账,9万元在工商银行取现金支付(旧工资本取4.6万元、新工资本取4.4万元),家里现金支付4.5万元。第四次借款是2013年9月11日,经工商银行转账10万元给被告。第五次借款是2014年11月10日,经工商银行转账16.5万元给被告,现金支付3.5万元,共20万元,被告按借款金额出具了20万元借条给我。因为前四次借款被告一直未偿还本金,所以,我与被告于2015年3月10日将前四次借款本金进行汇总后,被告按前四次借款本金数额打了一张总的100万元借条给我,同时,被告将前四次出具的借条4张撕毁,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5%计算,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10日。被告用其投资项目中的股份作为担保向我借款120万元。因此,要求被告张继忠偿还借款本金120万元,并自2015年3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限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给付利息。
原告为证明被告张继忠向其借款120万元的事实,举出2014年11月10日20万元借条、2015年3月10日100万元借条及工商银行转款凭证等证据。同时举出其在工商银行240302460**********账户活期历史明细清单,用以证明被告张继忠自该行622202240**********账户向其支付利息4.2万元的数额正好证明被告借款本金120万元,月利率为3.5%的事实。
被告张继忠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1月10日,被告张继忠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自其在工商银行240302460**********账户转给被告张继忠在该行622202240**********账户16.5万元,被告张继忠出具20万元借条一张给原告,此借条内容为,“借条 今借到刁维斗现金贰拾万元正(200000.00),此款用于生意周转,月息为3.5%,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10日前还清本金,若到期不能还款,我同意以我的家产和在其它投资项目中的股份作为担保,从中扣还借款。每月支付利息。此据 借款人.张继忠 身份证52213119********** 2014年11月10日”。2015年3月10日被告张继忠向原告借款1,000,000.00元,借条载明:“借条 今借到刁维斗现金壹百万元正(1000000.00)。此款用于生意周转,月息为3.5%。借款期限为三个月,2015年3月10日至2015年6月10日止。到期不能还款,我同意以我的家产和在其它投资项目中的股份作为担保,从中扣还借款,或另行协商借款的延期条款。此据 借款人.张继忠 身份证 52213119********** 2015年3月10日”
另查明,原告在工商银行240302460**********账户活期历史明细清单载明,被告张继忠于2013年7月10日,自其在工商银行622202240**********账户打给原告在该行240302460**********账户3.15万元,2013年10月10日经同一账户打给原告3.5万元,2014年12月13日打给原告4.2万元,与原告所主张的被告借款本金120万元,月利率3.5%,一个月的利息4.2万元之事实相切合。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及银行转款凭证,活期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张继忠向原告借款1,200,000.00元。有被告借款时出具的借条和银行转账凭据、活期历史明细清单在案佐证。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 ”、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张继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清偿原告刁维斗借款1,200,000.00元。并从2015年3月1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给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7,800.00元,由被告张继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张定权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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