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世俊诉被告黄勇、贵州省赤水轮船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杨绍英,四川省合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志愿者。
被告黄勇,男,1969年8月6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赤水市。
被告贵州省赤水轮船有限公司,住所地赤水市金华鲢鱼溪码头。
法定代表人钱永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大伟,赤水市市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开发区乌江大厦一楼。
法定代表人张家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成君,贵州省遵义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世俊诉被告黄勇、贵州省赤水轮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赤轮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遵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世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绍英、被告赤轮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大伟、平安财保遵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成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世俊诉称:2015年2月16日,被告黄勇驾驶赤轮司所有的贵CEH320号轻型普通货车从赤水市中往赤水市鲢鱼溪轮船公司方向行驶,与陈登明驾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赤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被告赤轮司已垫付。经赤水市交警大队认定,本次事故被告黄勇负全责,原告无责任。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本案被告赤轮司在被告平安财保遵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等险种。原告受伤前系木工,现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86,958.00元。
被告黄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和提供证据。
被告赤轮司辩称:1、黄勇是我公司职工,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2、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和事故认定书无异议;3、原告的损失由法院审定,车辆在平安财保遵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平安财保遵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4、事故发生后除保险公司支付我司垫付的原告医疗费外,我司还垫付了原告的生活费2,000.00元、护理费2,000.00元共计4,0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平安财保遵义公司直接支付给我司。
被告平安财保遵义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和事故认定书无异议;2、对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 3、我司已支付赤轮司垫付的医疗费、车辆损失费共计20,210.71元(其中,有725.90元系陈登明的医疗费);4、误工费,我司只同意按农林牧行业标准计算72天;5、护理费按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30天;6、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因原告经重新鉴定后未构成伤残,故我公司不予赔偿; 7、鉴定费需提供票据;8、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原告主张的每天30.00元,但应按住院30天计算;9、交通费,因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我司只同意在300.00元内赔偿;10、同意被告赤轮司垫付的4,00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9时许,黄勇驾驶贵CEH320号轻型普通货车从赤水市中往赤水市鲢鱼溪轮船公司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石鲢线6KM+860M处,与陈登明驾驶的川EOOD2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和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陈登明、乘车人金世俊受伤的交通事故。随即金世俊被送往赤水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锁骨粉碎性骨折;2、左侧头皮血肿。住院治疗30天,发生的医疗费被告赤轮司已垫付。2015年3月18日出院。出院医嘱:1、院外休息治疗6个周;2、加强肢端关节功能恢复锻炼;3、定期返院复查(术后3、6、12个月),待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4、门诊随诊。2015年3月16日,赤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赤公交认字【2015】第0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次事故由驾驶人黄勇负全部责任,另一驾驶人陈登明、乘车人金世俊无责任。2015年6月2日,原告金世俊之伤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全世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金世俊的后续治疗费为6,000.00元。产生鉴定费1,300.00元。事故发生后,赤轮司向原告金世俊垫付了住院生活费2,000.00元、护理费2,000.00元。平安财保遵义公司向赤轮司支付了其垫付的医疗费、车辆损失费共计20,210.71元。2015年8月27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平安财保遵义公司申请对金世俊的伤残等级和后续医疗费重新进行司法鉴定。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被鉴定人金世俊目前未构成伤残;2、被鉴定人金世俊目前续医费用约为7,000元人民币。
另查明:原告金世俊于2013年9月至2015年2月在四川省合江县九支镇安居坝社区居住,2013年8月至2015年1月在遵义南方广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事木工工作。被告黄勇系被告赤轮司驾驶员,在履行工作职责时发生交通事故。贵CEH320号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赤轮司所有,该车在平安财保遵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等险种,其中交强险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9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入院通知,出院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鉴定意见书, 鉴定费票据,付款单据,借条,收条,领条,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户口簿,遵义南方广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证明,租房合同,合江县九支镇安居坝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金世俊之伤是由被告赤轮司驾驶员黄勇驾驶不慎所致。且本次交通事故经赤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黄勇负全部责任,原告金世俊无责任,各方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应作为划分本案责任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由于被告黄勇系被告赤轮司的驾驶员,在履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故本院确定被告赤轮司应对原告金世俊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照有关规定,原告金世俊的损失应参照《2015年贵州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确定。
原告金世俊的损失本院依法确定如下:
1、后续医疗费,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后续医疗费为 7,000.00元;
2、误工费,庭审中,虽然原告出示了遵义南方广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证明及工资表等证据,但该公司证明不能证明发生事故时原告仍在该公司上班,且工资表载明的工资收入应为计件工资,故对收入为260元/天的误工损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误工损失应参照建筑行业标准来计算,故误工费为:8,457.34 元(42,874.00元/年÷365天×72天);
3、护理费,应参照居民服务业来计算,故护理费为:2,337.29元(28,437.00元/年÷365天×30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诉讼中,原告主张按30.0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但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天数应仅为住院天数30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00元(30.00元/天×30天)。
5、残疾赔偿金,由于原告所受伤害并未构成伤残,故对原告请求赔偿的44,736.00元,本院不予支持。
6、被抚养人生活费,由于原告所受伤害并未构成伤残,故对原告请求赔偿的1,532.00元,本院不予支持。
7、精神抚慰金,由于原告所受伤害并未构成伤残,且未对今后生活造成影响,故对原告请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3,0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8、鉴定费,原告提供了鉴定费票据复印件,被告赤轮司认可原件在赤轮司,等待被告平安财保遵义公司支付,故对原告请求赔偿的鉴定费1,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9、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被告平安财保遵义公司同意在300.00元内考虑,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00元。
10、医疗费及车辆损失费20,210.71元。该款被告赤轮司垫付后,被告平安财保遵义公司已支付给被告赤轮司。
综上,原告金世俊以上各项损失共计40,505.34元。对其计算有误和不合法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财保遵义公司已向被告赤轮司支付了其垫支的医疗费及车辆损失费20,210.71元, 此外,被告赤轮司还垫付了住院生活费、护理费共计4,000.00元,故原告金世俊因本次事故所导致的实际损失为16,294.63元( 40,505.34元-4000.00元-20,210.71元)。被告黄勇驾驶赤轮司所有的贵CEH320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遵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在保险期内,故应由被告平安财保遵义公司承担代为赔偿责任。原告金世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40,505.34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医疗费用赔偿和财产损失赔偿总额为122,000.00元的限额,故应由被告平安财保遵义公司在其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医疗费用赔偿和财产损失赔偿总额内依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代为赔偿责任。被告赤轮司要求被告平安财保遵义公司直接支付其垫付的住院生活费、护理费共计4,000.00元,被告平安财保遵义公司无异议,故由平安财保遵义公司直接赔付原告金世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实际损失16,294.63元,向被告赤轮司支付其垫付的住院生活费、护理费共计4,000.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金世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实际损失16,294.63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内支付被告贵州省赤水轮船有限公司垫付的住院生活费、护理费共计4,000.00元;
三、驳回原告金世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35.00元,由被告贵州省赤水轮船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林 蓉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沈桃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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