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与陈春、夏昌秀、刘云锋、夏大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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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8-31 19:32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昌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云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大发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春、夏昌秀、刘云锋、夏大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0日作出的(2014)黔六特民初字第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5月14日16时40分许,被告刘云锋驾驶贵E25525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六枝特区七六三台沿216县道往那玉方向行驶,至216县道0公里200米处(新窑乡那玉大桥)下坡路段时,因贵E25525号车制动失灵,撞上同向行驶由原告陈春驾驶、夏昌秀乘坐的无牌号二轮轻便摩托车,并与其他车辆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陈春及乘车人夏昌秀受伤及其他车辆损害。六枝特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黔公交认字[2013]第0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刘云锋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行驶及超载,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因此认定刘云锋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春、夏昌秀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春于2013年5月14日至2013年7月26日在六枝特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并双侧血胸,双侧肺挫伤,左肾挫伤,弥漫性腹膜炎,创伤性湿肺。2013年9月10日,六枝特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陈春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并双侧血胸,达九级伤残;小肠破裂并弥漫性腹膜炎、小肠系膜裂伤并后腹膜血肿,达十级伤残。原告夏昌秀于2013年5月14日至2013年9月23日在六枝特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肋骨骨折并血气胸,双肺挫伤,左侧内外踝开放性骨折,左足第4、5跖骨骨折并第5跗跖关节脱位,左肩胛骨骨折,左足背皮肤撕脱伤并感染,左踝关节囊破裂,左侧第1趾背伸肌腱断裂,左足踝部多处皮肤挫裂伤并部分软组织缺损。2013年10月17日,六枝特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夏昌秀达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5 500元,需住院治疗20天。二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先后两次收到被告夏大发付给生活费共7 800元。

同时查明,被告刘云锋驾驶肇事的贵E25525号重型自卸货车(发动机号码161XXXXXXXX),所有人为夏大发,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25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24日二十四时止。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陈春、夏昌秀因交通事故致身体遭受损害,其身体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陈春应得到以下赔偿:1、误工费: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3年9月9日,共116天,按行业平均工资每天54元计算,为6 264元。2、护理费:陈春住院治疗73天,按行业平均工资每天54元计算,为3 94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陈春住院治疗时间为73天,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为2 190元。4、营养费:根据原告陈春的伤残情况,并有医疗机构疾病证明书建议加强营养,可以支持原告的请求2 19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陈春系农村户口,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 753元计算,法医评定为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根据国标《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按最高一个伤残等级计算的基础上增加另一个伤残等的伤残赔偿附加指数,其残疾赔偿金应为20 913.20元(4 753元×20年×20%+4 753元×20年×2%)。6、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使其劳动能力受限,妨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其精神受到损害是显而易见的,但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10 000元过高,根据原告的精神损害程度和侵害人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酌情支持4 000元。7、法医鉴定费:有合法票据为700元。以上1—7项共计40 199.20元。交通费、复印费、中药费、食宿费、担架及拐杖费无合法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夏昌秀应得到以下赔偿:1、误工费: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3年10月16日,共153天,按行业平均工资每天54元计算,为8 262元。2、护理费:夏昌秀住院治疗132天,按行业平均工资每天54元计算,为7 12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夏昌秀住院治疗时间为132天,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为3 96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夏昌秀系农村户口,法医评定为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为9 506元;5、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使其劳动能力受限,妨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其精神受到一定程度损害,但原告夏昌秀请求精神抚慰金5 000元过高,根据原告的精神损害程度和侵害人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酌情支持2 000元。6、法医鉴定费:有合法票据为1 300元。7、后续治疗费,经鉴定为5 500元,予以支持。以上1—7项共计37 656元。交通费、复印费、中药费、食宿费、营养费、担架费无合法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至于原告夏昌秀主张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行提出请求。

本次事故,贵E25525号车驾驶员刘云锋负全部责任,车辆所有人为夏大发,刘云锋与夏大发应连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承保贵E25525号车的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春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法医鉴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40 199.20元;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夏昌秀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37 656元;(以上款项共计77 855.20元,减除被告夏大发支付的7 800元,实际应支付给二原告70 075.20元);三、驳回原告陈春、夏昌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 329元(原告预交),由原告陈春、夏昌秀负担400元,被告刘云锋、夏大发负担1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负担779元。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请求是: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理由是: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应当发回重审。依据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次事故系五车连环相撞的事故,即刘云锋驾驶的贵E25525号车与陈春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罗超驾驶的贵B81742号车、杨波驾驶的贵B86106号车及赣C79628号车相撞,事故认定书中记载,该三车均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同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无责任赔偿限额为医疗费赔偿限额1 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 000元,故应当追加上述三辆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为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承保公司应当在无责任的限额内与上诉人在有责任的限额内按比例承担对本案中陈春和夏昌秀的赔偿。二、对于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上诉人按照与被保险人的约定免赔10%,理由是上诉人与本次事故的贵E25525号车的车主夏大发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约定,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二十条,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而事故认定书已认定贵E25525号车已超载,并且超载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所以根据该条款,对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上诉人有权免赔10%。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被上诉人陈春、夏昌秀共同向本院书面答辩称,一、被答辩人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云锋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任,据此,答辩人诉请被答辩人赔偿于法有据,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对答辩人造成直接侵害的对象是被答辩人刘云锋,而不是其他人,本案并没有遗漏诉讼主体。二、对于被答辩人与被保险人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答辩人认为,该合同约定的免赔条款对答辩人应该没有约束力。所以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赔偿应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全额给予赔偿。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一审审理正确,于法有据,作出的判决公平、公正,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被上诉人刘云锋、夏大发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二审举证期限内,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的本案遗漏诉讼主体的上诉理由,因太平洋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他车辆对被上诉人陈春、夏昌秀造成损害,故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的承保车辆违反相关装载规定,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当免赔10%的上诉理由,因本案中被上诉人陈春、夏昌秀二人赔偿费用并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规定,故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信。对于夏昌秀后续治疗费5 500元,夏昌秀一审已提交鉴定意见加以证明,一审支持该笔费用并无不当,但一审关于该笔费用“至于原告夏昌秀主张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行提出请求”的表述,与一审支持夏昌秀对该笔费用的诉请并在判项中计入该笔费用的事实不符,该表述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 552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蒙彩虹

代理审判员  徐 芳

代理审判员  龙 婷

二0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昱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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