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男与马建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建义
原审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
上诉人高男因与被上诉人马建义、原审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的(2014)黔钟民初字第3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本案第三人系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2)黔钟民初字第2454号民事案件原告,本案原告高男及本案被告马建义系(2012)黔钟民初字第2454号民事案件共同被告。2010年12月6日本案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与被告马建义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马建义向第三人贷款61万元,贷款期限为3年,贷款用途为被告马建义购买奥迪Q7汽车,每月的18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合同签订后,本案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按照合同约定给被告马建义发放贷款61万元用于购买车辆,被告马建义将购买车辆抵押登记给第三人,该车辆于2011年2月24日办理落户,车牌号码为贵BH5577号。2012年4月,被告马建义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原告高男到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处,向第三人书写了还款计划,保证被告马建义在第三人处的汽车贷款即日起剩下部分由高男偿还,后原告高男按时偿还了两个月的贷款本息。2012年8月,原告高男到第三人处称所购车辆自己驾驶时被一群人强行扣押,是因被告马建义欠款,债权人扣押该车抵账,故拒绝继续偿还贷款。截至2012年9月17日,高男及马建义尚欠第三人借款本金335423.01元、利息1592.79元、罚息147.38元,共计337163.18元,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诉至法院。2012年11月30日,法院经审理后查明上述事实,并作出判决解除该案原告即本案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与被告马建义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马建义、高男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贷款本金335423.01元、利息1592.79元、罚息147.38元,共计337163.18元。该判决生效后,因高男、马建义未自动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在本案第三人申请强制执行后,法院依法扣划高男银行存款185319元履行偿还第三人贷款的义务,截止本案开庭前,高男、马建义尚欠第三人银行贷款166757.68元未偿还。现原告高男以其借用被告马建义身份证办理贵BH5577号奥迪Q7轿车银行贷款按揭手续,并支付了第三人购车贷款,该车产权属于其个人所有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另查明,2011年12月31日,原告高男为贵BH5577(发动机号:CJT003688) 奥迪Q7越野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车辆损失险、全车盗抢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
原审判决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高男请求确认贵BH5577(发动机号:CJT003688,) 奥迪Q7越野车系其所有,但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能够成立。(2012)黔钟民初字第2454号案已对贵BH5577号奥迪Q7汽车按揭贷款的事实作出认定,即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与被告马建义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马建义向原告贷款61万元,贷款用途为被告马建义购买奥迪Q7汽车,被告马建义将所购车辆抵押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而非本案原告高男贷款购车,抵押人亦非本案原告,且该车登记在被告马建义名下,具有物权对抗效力,且该车抵押权尚未解除,抵押权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亦未对该车的转让表示同意;对于原告高男承诺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按揭贷款的问题,系其自愿所为,属于合同义务的转让,原告作出承诺即应依法承担责任,其偿还银行贷款的行为,并不能证明贵BH5577奥迪Q7汽车即应归其所有;本案中,原告高男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系被告马建义名字所为,虽有被告马建义个人书面出具贵BH5577车系原告高男所有的声明,但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对其真实性予以证实,且被告马建义债务累累,故对该声明不予采信;对于原告高男为贵BH5577奥迪Q7汽车购买保险的问题,常规的车辆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应当是车辆的所有权人或者保险公司认为与车辆具有法律利益的关系人,但在现实中,保险公司在经营业务时,仅对投保人作形式上的审查,也就是说投保人在对车辆进行投保时,可能为占有权人、使用权人、收益权人,甚至可能是代办人或者无关的其他人,因此不能根据投保行为认定车辆的所有权人,在本案中原告高男提出为贵BH5577奥迪Q7汽车购买了保险,据此提出其系争议车辆所有权人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高男要求确认车牌号为贵BH5577(发动机号为CJT003688)奥迪Q7汽车系其所有,并判令被告马建义将该车过户到其名下的诉讼主张,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 驳回原告高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305元,由原告高男自行负担(原告已预交)。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高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请求是:1、撤销钟山区人民法院(2014)黔钟民初字第323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马建义将贵BH5577号奥迪Q7车的产权确权和移交该车给上诉人高男所有;被上诉人马建义将贵BH5577号奥迪Q7车的行车证车主办理变更为上诉人高男。其上诉的理由是: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有意枉法裁判。2010年11月10日,上诉人借用被上诉人的身份证购买涉案车辆,2010年12月6日上诉人用被上诉人马建义的身份证及名字与银行签订消费贷款合同,合同签订后,银行发放贷款给被上诉人购买车辆,被上诉人将购买车辆抵押登记给银行,合同约定每月18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该车于2011年2月24日办理落户,后被上诉人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而且书面告知银行不是被上诉人购买的车辆,而是上诉人借被上诉人的身份证办理的购买手续,上诉人向银行出示了被上诉人于2011年9月20日亲笔书写的声明,声明涉案车辆是上诉人所有,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不但已支付了银行贷款317615.46元,而且向银行书写了还款计划,并于2011年12月31日办理了交强险的相关手续。因被上诉人欠款,车辆被他人强行抢走,上诉人未按还款计划付清贷款,钟山区法院于2013年7月29日将上诉人的185319元强行扣划偿还银行贷款,上诉人支付购车款后,多次找被上诉人归还车辆和办理该车的产权过户手续未果。庭审中马建义辩称“上诉人所述属实,同意将车辆产权确认给上诉人,也同意将车的行驶证的车主变更为上诉人。”第三人述称“我行将以法院的判决书为准,现该车在我行设定抵押,待该贷款偿还以后,我们就撤销抵押权。”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三方当事人在庭审中一致认定涉案车辆是上诉人购买的,被上诉人不但同意将车的产权确认给上诉人,而且同意过户给上诉人。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有意枉法裁判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被上诉人马建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二审超过举证期限后,上诉人高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机动车信息查询单两份,拟证明涉案车辆是因为马建义的债务问题被查封的;被上诉人马建义质证认为没有意见,具体查封时我不清楚;原审第三人质证认为没有意见。2、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汽车销售公司是知道该车实际是高男的;被上诉人马建义质证认为是对的,予以认可;原审第三人质证时对该证据没有意见。
二审超过举证期限后,原审第三人向本院提交逾期未还款查询单一份,拟证明截止到2015年4月13日,涉案车辆欠款为172682.12元,比一审查明的数额增加的原因是利息和罚息都在增加。上诉人高男和被上诉人马建义对该份证据质证均认为没有意见。
二审举证期限内,被上诉人马建义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于上诉人高男提交的证据1,加盖有出具单位公章,且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上诉人高男提交的证据2,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男提出其是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因该车购买以及办理按揭贷款的行为均是以被上诉人马建义的身份材料提交并且是被上诉人马建义所为,且车辆也登记在马建义名下,高男提出其才是所有权人,应当提交足够充分的证据来加以证明,而本案中,虽然马建义认可车辆属于高男所有,但首先,马建义因债务纠纷,有多个案件进入诉讼程序,且涉案车辆也因此被法院查封,其陈述应当具有更加充分有力的证据来加以证明方可采信。其次,高男称所有购车的款项均是其支付,其只是借用马建义的名义购买车辆,但马建义二审向法庭陈述“首付款是我和高男一个出了一点钱,当时高男的钱不够,因两人有生意来住,把账算清楚后,高男补钱给我车辆就给了高男,当时我大概出了二十多万元,高男补钱给我,车子拿给他,我才写了证明材料给高男”,双方之间关于款项的支付陈述并不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上诉人高男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足以证明其主张,故高男要求确认其为车辆所有权人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高男提出的要求将车辆过户到其名下的上诉理由,因该车辆现处于查封状态,故高男的这一主张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10元,由上诉人高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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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蒙彩虹
代理审判员 徐 芳
代理审判员 龙 婷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昱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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