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开分与陈天龙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天龙
上诉人陈开分因与被上诉人陈天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的(2014)黔盘民初字第3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陈天龙于1998年9月18日取得了编号为NO:2111505015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承包的地名为小庄子的四至界限为上抵陈开雄、下抵陈开念、左抵小路,右抵陈开梅。被告陈开分在地名为小庄子的地方未有承包责任地。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陈开分应否排除妨害,不再耕种地名为小庄子的责任地。本案中,争议地的四至界限在原告陈天龙承包的地名为小庄子的责任地的四至界限内,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是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凭证,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对其承包的地名为小庄子的土地界限进行了确认,而被告未提供对土地享有合法经营权的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的规定,被告去耕种已经发包给原告陈天龙家的地名为小庄子的土地,属于侵权行为,理应排除妨害,不得再继续耕种。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陈开分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排除妨害,不得再耕种地名为小庄子的责任地。案件受理费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陈开分负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陈开分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请求是:撤销盘县人民法院(2014)黔盘民初字第3221号民事判决,改判小庄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为上诉人所有。其上诉的理由是:1、原判法定程序不合法,上诉人提供的证人未出庭作证,原判未对证人进行调查,原判定于9月24日开庭审理,后通知上诉人10月17日开庭,理由是要进行调查,但在10月17日的庭审中,上诉人询问原承办人调查结果,原承办人未作任何解释;2、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出示的证据充分说明小庄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绝非被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的最后陈述也充分说明小庄子的土地经营权不是被上诉人所有,也不是被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同一块地,只是相邻的土地。综上,原判程序不合法,事实认定不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陈天龙向本院书面答辩称,答辩人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被答辩人无任何事实依据,其所讲的证件与此地无任何关联,请求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陈开分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证明一份,拟证明涉案土地是承包给上诉人家的。被上诉人陈天龙质证认为照片是假的,不是真实的。2、照片四张,拟证明陈天龙家种水稻,上诉人家种玉米,陈天龙挖上诉人家埂子,如果是他家的为什么不直接去种而是挖上诉人家埂子。被上诉人陈天龙质证意见认为,照片中的埂子下面种水稻的地和照片上有人站在上面的那块地就是我家承包证上“小庄子”的那块地,我父亲将下面这块分给我家种,上面那块分给我哥家种,我哥家娃娃出去打工了,大多土地都没有种,这块地只种了一些树,但都被陈开分挖掉了,两块地共同组成“小庄子”地。
二审举证期限内,被上诉人陈天龙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两组证据,均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陈开分提出一审程序不合法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中上诉人陈开分申请证人陈某某出庭作证,一审法院依法准许后向双方当事人及陈某某均送达了相关通知书,但陈某某在收到通知后无故不出庭作证,因此,一审程序并无违法之处,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陈开分提出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本案经一审审查,已经查明争议土地属于被上诉人陈天龙承包证上名为“小庄子”的土地,上诉人认为争议地是其承包地,并且与龙家门前等地均没有填在承包经营权证书上,却没有充分的证据对这一主张加以证明,故这一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陈开分提出的根据陈天龙一审陈述的争议土地由其哥哥陈天应经营管理,因此陈天龙不是争议土地使用权人的上诉理由,因涉案土地系以陈天龙为户主承包,即便承包户家庭内部对土地的耕种管理进行了分配,户主也有权在管理使用权人同意时以自己的名义对第三人提起诉讼,因此上诉人陈开分的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陈开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蒙彩虹
代理审判员 徐 芳
代理审判员 龙 婷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昱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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