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怀琴诉被告张继忠、罗映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曾月清,男,1975年3月23日生,汉族,公司员工,住贵州省赤水市。
被告张继忠,男,1972年9月30 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赤水市。
被告罗映六,男,196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赤水市。原告王怀琴诉被告张继忠、罗映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定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怀琴的委托代理人曾月清,被告罗映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继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怀琴诉称:我在广东打工的收入和出售出租车的钱就放在被告罗映六处。2014年12月16日被告张继忠找到罗映六,称太平大厦缺乏资金要罗映六帮他借钱,罗映六就将我存放在他那里的钱借了15万元给张继忠,钱是罗映六经银行账户转给被告张继忠的。借款时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被告罗映六作担保,没有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我找被告罗映六还款,被告罗映六便追张继忠还款,每次张继忠都在那张借条上注明还款日期,借条是张继忠亲自打的,并按了手印。因此,要求被告张继忠清偿借款15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利息。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出2014年12月26日张继忠出具的15万元借条和当日转款给被告张继忠15万元的转帐凭证,用以证明被告张继忠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
被告张继忠未作答辩。
被告罗映六辩称:原告是我的侄儿媳妇,被告张继忠与我是朋友,2014年12月26日,被告张继忠找到我说太平大厦缺资金,要我帮他想办法。于是我就把原告找来与张继忠一起商量,原告同意将其存放在我处的15万元由我担保借给被告张继忠。当即经银行将借款15万元打给张继忠,张继忠出具了借条给原告,我作为担保人也签了字,因约定借款时间为一月,故未约定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被告张继忠找到被告罗映六,称其太平大厦缺资金要被告罗映六为其帮忙借款20万元,被告罗映六叫来原告商量,原告同意将其存放在被告罗映六处的15万元借给被告张继忠,张继忠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借条内容为:“借条 今借到王怀琴现金壹拾伍万元正(150000.00),借期一个月归还.此据 借款人 张继忠 身份证 52213119********** 2014.12.26 担保人 罗映六”。2015年1月27日, 被告张继忠在该借条上加注:“此款2月10日归还.张继忠 2015.1.27”。同年4月10日,被告张继忠又在该借条上加注:“ 此款2015年4月27日归还。张继忠 2015.4.10”。被告张继忠自始未付借款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和被告罗映六的陈述,借条及银行打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张继忠向原告借款150,000.00元。有被告借款时出具的借条及银行打款凭证等在案佐证。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 ”、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应自起诉时起计算利息。被告罗映六为张继忠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但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罗映六应负连带清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张继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清偿原告王怀琴借款150,000.00元,并自2015年5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借款基准利率计算给付利息。被告罗映六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650.00元,由被告张继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张定权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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