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定江诉被告张继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被告张继忠,男,1972年9月30 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赤水市。
原告杨定江诉被告张继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定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定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继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定江诉称:被告张继忠以修建太平大厦缺乏资金为由,于2015年3月23日向我提出借款10万元,我是分两次将借款自建行打给张继忠的(一次是在柜员机上转款5万元,另外5万元是在柜台上转的),借款时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随时可以要求张继忠还款,借款有张继忠打给我的借条,银行打款依据作证。要求被告张继忠偿还我的借款10万元,并从2015年4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出2015年3月23日10万元借条,2015年3月23日建行转账凭证(柜员机上转款5万元,柜台上转款4.8万元),用以证明被告张继忠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
被告张继忠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被告张继忠以太平大厦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杨定江借款10万元,被告张继忠出具10万元借条一张给原告。借条内容为:“借条 今借杨定江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00) 借款人 张继忠 2015.3.23 账号:张继忠622202240**********”。原告当日自其在建行的账户转给被告张继忠9.8万元。被告张继忠支付了一个月的借款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张继忠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有被告借款时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 ”、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给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的申请,依法查封、扣押了被告张继忠位于赤水市香樟鸣苑8栋17-1号住房一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张继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清偿原告杨定江借款100,000.00元,并从2015年4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给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170.00元,诉讼保全费1,020.00元,共计2,190.00元,由被告张继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张定权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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