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文富、王小红诉被告张继忠、赤水市城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9:33
原告李文富,男,197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赤水市。

原告王小红,女,197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赤水市。

委托代理人李文富,男,197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赤水市。

被告张继忠,男,1972年9月30 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赤水市。

被告赤水市城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赤水市黔北商场。(以下简称赤水城乡房开)

法定代表人:陈小平,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银辉,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继斌,太平大厦项目部负责人。

原告李文富、王小红诉被告张继忠、赤水市城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定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富、原告王小红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富,被告赤水市城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乡房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银辉、张继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继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文富、王小红诉称:被告张继忠之父张仕明挂靠被告城乡房开公司开发赤水市太平街太平大厦,张仕明去世后,该项目由被告张继忠等人负责。2014年5月24日,被告张继忠以太平大厦工程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20万元,原告基于对被告张继忠是太平大厦项目负责人,且家庭资产雄厚才将借款经银行转账给被告张继忠用于太平大厦工程。因此,二被告应连带清偿原告借款220万元,并自2015年1月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给付利息。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出以下证据:1、2014年5月24日借条及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2014年8月12日借条及中国信合储蓄(卡)业务凭证、2014年8月25日借条及中国信合存折账户转卡、2014年12月12日借条及信用社电汇凭证、遵义市商业银行电汇凭证,用以证明被告张继忠分别于2014年8月12日、2014年8月25日、2014年12月12日三次向其借款2,200,000.00元的事实和其经银行转付给被告张继忠借款2,200,000.00元的事实。2、熊继伟与张继忠签订的《回迁安置协议》、张继忠与胡艳薄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用以证明被告张继忠是太平大厦的销售、融资负责人,其实施的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城乡房开公司承担。3、原告手机短信,用以证明2015年5月5日被告张继忠(张老二)发短信表明其欠原告借款,要求原告缓半年时间,想办法归还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张继忠未作答辩。

被告城乡房开公司辩称:被告张继忠借款并未用于太平大厦项目工程与公司无关。所以,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张继忠系同事关系, 2014年5月22日,被告张继忠以太平大厦工程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00元,原告王小红自其在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账户转账给被告张继忠在该行账号为×××**********账户500,000.00元,同年5月24日,被告张继忠按借款数额,用其身份证复印件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执存,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王小红、李文富现金伍拾万元正(500000.00元)此款用于太平大厦工程款。本人张继忠用名下财产及太平大厦3#楼二楼营业用房作担保,如到期不能归还,张继忠以上财产由王小红、李文富处置。该款借期六个月后归还,如到期双方可以协商是否归还。借款人、张继忠2014.5.24”。同年8月12日,原告王小红自其赤水市信用联社账号为×××**********账户转给被告张继忠在该社账号为×××**********账户230,000.00元,被告张继忠用其身份证复印件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执存,借条载明“借条 今借到李文富、王小红现金叁拾万元正 此款用于太平大厦工程用,(300000.00)借款期限六个月 借款人.张继忠 2014.8.12”。同年8月25日,原告李文富自其弟李文元在赤水市信用联社账户转给被告张继忠该社的账户200,000.00元,被告张继忠按借款数额,用其身份证复印件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执存,借条载明“借条 今借到李文富、王小红现金贰拾万元正(200000.00). 此款用于太平大厦工程款,借款期限六个月 借款人.张继忠 2014.8.25”。2012年4月24日原告王小红自其遵义商业银行汇入被告张继忠在工商银行账号为×××**********账户300000.00元,2014年4月21日原告王小红自其在赤水市信用联社账号为×××**********账户转给被告张继忠在该社账号为×××**********账户752,000.00元,2014年12月22日,被告张继忠按原告二次打款数额及所借现金数额之和,用其身份证复印件书写120万元借条一张给原告执存,借条载明“借条 今借到李文富、王小红现金1200000.00(壹佰贰拾万元正)月息按4%结。即2014年12月22日至2015 6月22日借期半年。此款用于太平大厦工程款,我本人用名下财产及太平大厦3号楼二楼的营业用房作抵押。每月支付利息 借款人.张继忠 2014.12.22”。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原告在银行打款、取款的依据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能够形成证据锁链,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一、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被告张继忠先后四次向原告借款2,200,000.00元。有被告借款时出具的借条和原告经银行给付借款的凭据等能形成锁链的证据在案佐证。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张继忠应负清偿原告借款本息之责。

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1月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给付利息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给付利息的请求符合上述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

三、该借款是否属于被告张继忠和城乡房开公司的共同债务问题,被告张继忠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原告将借款打入张继忠个人账户,并未注入被告城乡房开公司账户,且原告亦不能证明借款用于被告城乡房开公司太平大厦工程。该借款属于被告张继忠个人债务,被告城乡房开公司无偿还之责。因此,原告李文富、王小红要求被告张继忠与被告城乡房开公司共同偿还借款2,2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继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清偿原告李文富、王小红借款2,200,000.00元, 并自2015年1月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给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文富、王小红要求被告赤水市城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清偿借款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2,200.00元,由被告张继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张定权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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