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焯钟与贵州惠水合盈石材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但溶,贵州中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惠水合盈石材有限公司;
地址:惠水县和平镇建设西路;
组织机构代码:59939XXXX;
法定代表人钱俊,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天福,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段焯钟与被告贵州惠水合盈石材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焯钟委托代理人但溶、被告贵州惠水合盈石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天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6日,原告段焯钟与被告贵州惠水合盈石材有限公司股东钱俊及王巩固签订一份《组建贵州惠水合盈石材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合同书》。2012年3月8日,贵州惠水合盈石材有限公司正式成立,其中钱俊占公司43.35%的股份,王巩固占公司41.65%的股份,原告段焯钟占公司15%的股份;原告段焯钟对公司的出资由公司股东钱俊、王巩固垫付,另公司章程约定原告段焯钟在没有清偿垫付出资前,不参与公司的利润分配,同时约定原告段焯钟在没有清偿钱俊及王巩固垫付的对公司出资前,公司的亏损或注销发生的费用由公司股东钱俊及王巩固按出资比例承担,原告段焯钟不承担公司亏损。2013年6月1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采矿许可证委托代理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段焯钟办理公司的《采矿许可证》,但具体办理改证事宜的人却是被告找的黄胜军,原告按被告的指示配合黄胜军办理上述事宜,此过程中,被告指示原告将约250 000元办理费交付黄胜军。《采矿许可证》取证后,被告认为改证系假证,认为导致公司无法经营,将责任全部归结在原告段焯钟一方。要求原告段焯钟独自承担公司设立时的前期费用及办理《采矿许可证》的费用,胁迫原告段焯钟写下还款计划书(还款金额为700 000元)。在被告的胁迫下,原告支付了100 000元。原告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由此,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依法撤销原被告订立的《还款计划书》;2、被告返还原告被胁迫支付的100 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的内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方要求撤销还款计划书的请求,性质应是原告方收取被告方的款项后的一种承诺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可以撤销;2、即便还款计划书是双务合同,原告也不能主张撤销还款计划书,被告未采取相关胁迫行为,在办理采矿许可证的过程中,被告支付原告近100万元费用,因原告未办理合法的采矿许可证,故应返还相关款项,且还款计划书没有显失公平的情形,不存在可撤销情形;3、被告方保留追究原告欺诈的法律责任的权利,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诉请的事实及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原被告间签订的《还款计划书》还款收条及银行汇款单,证明被告胁迫原告签订《还款计划书》的事实及原告父亲支付被告100 000元的事实;
3、原、被告合资合作意向书、合同书、采矿许可证委托协议,证明合同约定公司亏损原告不承担责任及原告办理采矿许可证是经被告的委托。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提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综合采纳。
被告为证明辩称的事实及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采矿许可证委托代理协议》,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办理采矿许可证的双方的委托关系;
3、原告向被告方提供的《采矿许可证》原本,证明原告以该采矿许可证已办好,向被告主张已经完成委托事项;
4、提供票据3份、机打发票2张、被告向原告支付汇款的银行转账支票(复印件)及银行流水,证明原告向被告索取款项的事实,证明原告在被告处索取人民币785 255元及被告向原告支付785 255元款项及向张文捷支付269 455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综合采纳。
因案情需要并经本院允许,庭审后被告在指定期限内提供《黔南州国土资源局证明》,证明《采矿许可证》(证号为5131201343548)不是黔南州国土资源局颁发,公章也不是该局的登记专用章。
对此证据,被告表示不需要质证,但本院核实,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有直接联系,故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经庭审及诉辩双方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1年12月26日,原告段焯钟与被告贵州惠水合盈石材有限公司股东钱俊及王巩固签订一份《组建贵州惠水合盈石材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合同书》。2012年3月8日,贵州惠水合盈石材有限公司正式成立,其中钱俊占公司43.35%的股份,王巩固占公司41.65%的股份,原告段焯钟占公司15%的股份;原告段焯钟对公司的出资由公司股东钱俊、王巩固垫付,另公司章程约定原告段焯钟在没有清偿钱俊、王巩固垫付的出资前,不参与公司的利润分配,同时约定原告段焯钟在没有清偿钱俊及王巩固垫付的对公司出资前,公司的亏损或注销发生的费用由公司股东钱俊及王巩固按出资比例承担,原告段焯钟不承担公司亏损。2013年6月1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采矿许可证委托代理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段焯钟以个人身份办理该公司在惠水县甲烈乡摆王矿区沙石矿采矿许可证手续。在办理采矿许可证过程中,被告陆续以备用金、工程款、设备款等名目支付原告785 255元。2013年6月3日,原告办理了《采矿许可证》(证号为5131201343548)并交给被告,被告收到该证后,认为系假证,并导致公司无法经营,双方发生争议,经协商,2014年6月18日,原、被告就双方因贵州惠水合盈石材有限公司产生的经济债务达成协议,原告承诺欠被告700 000元,约定分期偿还,并由原告书写《还款计划书》交给被告;2014年6月19日,原告委托其父偿还了被告10 000元,其后又偿还90 000元,共计100 000元。2015年5月5日,原告以签订《还款计划书》系受被告胁迫且显失公平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1、依法撤销原被告订立的《还款计划书》;2、被告返还原告被胁迫支付的100 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原、被告均表示不认识“黄胜军”,双方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黄胜军”的身份信息,也未提供“黄胜军”与本案事实有联系的相关证据;贵州惠水合盈石材有限公司成立后至今未投产经营。原告交予被告的《采矿许可证》(证号为5131201343548)不是黔南州国土资源局颁发,公章也不是该局的登记专用章。
本院认为,原告以《还款计划书》系受被告胁迫而签订且显失公平为由,请求予以撤销;合同的成立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除需查实是否系双方真实意思外,还应当审查是否具备法律规定的可撤销条件。根据本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双方对原告2014年6月18日书写的《还款计划书》真实性均无异议,该合同系因2013年6月17日原、被告签订的《采矿许可证委托代理协议》而衍生,《采矿许可证委托代理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段焯钟以个人身份办理该公司在惠水县甲烈乡摆王矿区沙石矿采矿许可证手续,但原告根据委托协议交予被告的《采矿许可证》(证号为5131201343548)不是黔南州国土资源局颁发,公章也不是该局的登记专用章。因此作为受委托人的原告并未按照约定完成被告的委托事项,也意味着原告2014年6月18日书写的《还款计划书》具备合理性,且原告也依照该计划书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双方因贵州惠水合盈石材有限公司产生的经济债务达成的《还款计划书》未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关于合同是否受胁迫、存在显失公平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如认为双方签订的《还款计划书》受被告胁迫而签订且显失公平,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段焯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减半收取一千一百五十元,由原告段焯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翔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尹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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