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原告杨秀娥与被告伍承军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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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8-31 19:33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原告杨秀娥与被告伍承军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0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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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申尚华,贵州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伍某某。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伍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申尚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伍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86年登记结婚,婚后共生育两个小孩,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02年我曾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后被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之后,我们仍处于分居状态,至今分居已达十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

原告杨某某提供下列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1、户籍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

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1986年2月16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3、石阡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检验申请单,证明原告未怀孕的事实;

4、石阡县人民法院(2002)石民初字第485号民事判决书及贵州省铜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3)铜中民终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双方夫妻感情破裂致使原告曾于2002年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被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

被告伍某某承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但在本院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婚后共同建有五柱四瓜木房四列三间,无共同债权债务,现与原告已有十多年没有生活在一起,同时表示不干涉原告走(离婚)的事实。

以上原、被告的陈述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86年2月16日在石阡县枫香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共生育两个男孩。由于被告经常酗酒,导致婚后双方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02年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判决不准予离婚,原告不服判决上诉至原铜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后被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后,原告便外出务工至今,与被告分居长达十年之久,其间,双方无任何联系及经济往来。2014年7月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建有五柱四瓜木房(四列三间)一栋,现无共同债权债务。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对该房屋的分割权,自愿送给被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由于被告经常酗酒,导致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致使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后被本院判决不予准许。然而,原、被告仍未珍惜夫妻之间感情,搞好夫妻关系,且至今分居长达十年之久,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婚后共同财产五柱四瓜木房一栋的分割问题,因原告表示愿将其所属份额送给被告,故应尊其自愿,由被告所有。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伍某某离婚;

二、婚后共同财产:五柱四瓜木房(四列三间)一栋归被告伍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罗飞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郭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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