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天虹志远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与龙运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9: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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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贵州天虹志远电线电缆有限公司;

地址:惠水县高镇镇赤土村;

组织机构代码:68841XXXX;

法定代表人卢永海,系公司董事会监事;

委托代理人赵永成,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冉启阳,男,1973年5月25日生,土家族,天虹志远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业务员,住重庆市石柱县。

被告龙运霆,住凯里市。

原告贵州天虹志远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与被告龙运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天虹志远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永成、冉启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运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天虹志远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诉称: 2012年12月5日,原告按照双方签订的《贵州天虹志远电线电缆产品买卖合同》向被告供应线缆,合同总价280 234.80元。原告方依约向被告方供应上述产品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61 521.19万元货款,尚欠218 731.61元货款未付。经原告方多次催款,被告于2014年8月15日,出具付款承诺书给原告,表明其自愿于2014年12月25日前付清所欠货款。但至原告起诉时,被告仍未支付所欠货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由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18 731.61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6 070元;3、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龙运霆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的事实及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贵州天虹志远电线电缆产品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合法客观真实及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关系;

3、被告出具给原告的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对欠款的支付时间的承诺;

4、销售单,证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所需货物,被告签字确认收货的事实;

5、原、被告双方款货往来明细账,证明被告确认的欠款数额;

6、原告与工商银行签订的贷款合同及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证明由于被告拒付货款导致原告损失。

对于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及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2年12月5日,原告按照双方签订的《贵州天虹志远电线电缆产品买卖合同》向被告供应线缆,合同总价280 234.80元。原告依约向被告方供应上述产品后,被告向原告支付 61 521.19万元货款,尚欠218 731.61元货款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于2014年8月15日,出具付款承诺书给原告,表明其自愿于2014年12月25日前付清所欠货款。但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 218 731.61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6 070元;3、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贵州天虹志远电线电缆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安未能依约履行交货义务,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未如约支付所欠原告货款218 731.61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即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6 07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龙运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贵州天虹志远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货款二十一万八千七百一十三元六角一分及逾期付款利息二万六千零七十元,共计二十四万四千七百八十三元六角一分。

案件受理费四千九百七十二元,减半收取二千四百八十六元,由被告龙运霆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翔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尹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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