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雪飞诉何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9:33
原告赵雪飞,女,197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幼儿园务工者,住四川省合江县。

委托代理人黄家志,男,197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村干部,住四川省合江县。

被告何莉,女,1980年12月26日,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贵州省赤水市。

委托代理人薛天平,男,197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四川省合江县。

原告赵雪飞诉被告何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政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雪飞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家志,证人黄某甲、黄某乙;被告何莉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天平以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雪飞诉称:2015年9月3日,原告到被告开的水云间服装店购买裤子,在试穿时被店里提供裤子内的毒虫叮咬,随即发生红肿,在当地卫生院就医两天无效,后在赤水市人民医院就医,再转泸州医学院皮肤科住院治疗,为维护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4,269.34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1、通话记录,拟证明被咬伤在2015年9月4日就通知被告的店员,后被告打电话给我们;2、合江县五通镇永合村卫生所处方签,拟证明原告被虫咬后在合江县五通镇永合村卫生所治疗情况;3、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出院证明书,拟证明原告被虫咬在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情况;4、图片,拟证明被虫咬的伤口情况;5、消费争议调解协议书,拟证明原告赵雪飞被虫咬与被告何琳在赤水市消费者调解情况,没有达成调解协议;6、录音,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店里被虫咬,后打电话给被告何琳商谈处理此事的情况;7、发票,拟证明被虫咬住院治疗花费情况;8、工资表,拟证明原告赵雪飞在永合村星乐幼儿园上班,每月的工资收入2,400.00元情况。

原告赵雪飞申请证人黄某甲、黄某乙出庭作证,证明原告赵雪飞在被告何莉经营的服装店里被咬的情况。

被告何莉辩称:根据原告的诉请,要求原告提供证据,证明是在被告店里被咬伤。2015年9月3日原告在我经营的店里购买衣服是事实,过了两天之后原告打电话给我店里的员工告诉在我店里购买裤子被虫咬了,后原告的丈夫打电话与我方,说原告病情严重,转院到泸州治疗,原告在住院期间,我方去看过,原告赵雪飞出院之后,其丈夫打电话告知我们,要我们作出赔偿,我方从人道出发可以给1,000.00元,原告方不同意。我方对此事没有责任,原告后去工商局反应情况,在赤水市消费者协会市中分会的调解下未达成协议。对原告的诉请赔偿,我方不予赔偿。

被告何莉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在2015年9月3日上午原告赵雪飞在被告何莉经营的水云间服装店购买服装,被一只不知名的毒虫叮咬发生红肿;于2015年9月4日在四川省合江县五通镇永合村卫生所检查治疗,经诊断为“虫咬皮肤过敏”,产生医药费118.00元,没有好转于2015年9月7日在贵州省赤水市人民医院治疗1天后在四川省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两次,经诊断为“虫咬皮炎伴感染”,两次产生医药费7,683.24元。后原告赵雪飞向赤水市消费者协会市中分会反映要求协商解决未果,遂以诉称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赵雪飞提交的通话记录、合江县五通镇永合村卫生所处方签、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出院证明书、图片、消费争议调解协议书、录音、医疗发票、工资表,证人黄某甲、黄某乙出庭作证的证言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赵雪飞的损伤是否是在被告何莉经营的水云间服装店店里被咬伤;二、原告的各项医疗费是否与被咬伤有因果关系;三、原告的损失金额是多少。

一、原告赵雪飞的损伤是否是在被告何莉经营的水云间服装店里被咬伤。首先,在2015年9月3日上午,原告赵雪飞去被告何莉经营的水云间服装店购买衣服,有原、被告的陈述及证人的证明,证明原告赵雪飞在2015年9月3日上午在水云间服装店里购买过服装;其次,原告诉称在被告的服装店试穿裤子时被裤子里不知名的毒虫咬伤,从原告赵雪飞提供的图片来看出被咬位置是小腿上部,电话录音中被告承认被咬事实,店员也把此事告知被告,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电话录音与证人证言及原告的陈述相吻合,足以证明在被告是在试穿裤子时被被告服装店提供的裤子里面的毒虫咬伤,虽然被告辩称没有看见毒虫,也没有人看见,但作为购买裤子的顾客,在试穿裤子时,不可能有人在试衣间守护顾客换裤子,再次,本院在询问被告的笔录时,被告称在她经营的服装店有摄像头,摄像头的数据能保存50天,那么,原、被告在赤水市消费者协会市中分会调解的时间是2015年10月13日,从2015年9月3日到2015年10月13日之间的时间刚好40天,被告也未向消费者协会提供摄像记录证明未有此事发生,同时,被告也未向法院提供证明反驳此事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辩称原告事发几天后才到医院医治,并对原告用药提出质疑,但未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故对被告的反驳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第四、原告在被告经营的服装店购买衣服,被告应提供安全的产品让顾客使用,但其提供的产品存在潜在的安全风险导致试用人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辩称本案原告在其经营的服装店裤虫咬伤的,原因不明观点与事实不符且有悖于法律规定,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费》第五条、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之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因虫咬的各项损失。

二、原告的各项医疗费是否与被咬伤有因果关系,原告赵雪飞提供有2015年9月4日到2015年10月10日之间在相关医院治疗的证明,2015年9月4日在四川省合江县五通镇永合卫生院诊断为“虫咬皮肤过敏”,在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为“虫咬性皮炎伴感染”,从时间逻辑上是与原告在服装店被咬是吻合的,产生的各项医疗费是否与被咬伤有因果关系,经双方质证及法院审查,对于原告提供的费用清单,没有发现治疗其他病的费用,对原告起诉的请求,予以支持。

三、原告的损失金额是多少。原告赵雪飞的损失是被被告何莉经营的服装店提供的裤子里面的毒虫咬伤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应由被告何莉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赵雪飞的损失应参照《2015年贵州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结合有效票据确认定:

一、原告赵雪飞的损失确定为:

1、医疗费8,110.82元(五通镇永合村卫生所118.00元;2015年9月8日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票据309.68元=28.08元+205.00元+76.60元票据;2015年9月16日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票据4,418.42元;2015年10月9日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票据3,264.72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元(实际住院天数20天×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原告主张1,800.0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3、误工费1,600.00元[20天×原告上班平均工资2,400.00元÷30天],原告主张2,960.0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4、护理费1,558.19元(上一年度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28,437.00元/年÷365天×20天),原告主张1,800.0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损失一共12,269.01元。

对于原告在诉请保留后续治疗费的权利,在本庭做出判决前未增加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费》第五条、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何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赵雪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2,269.01元;

二、驳回原告赵雪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被告何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300.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给付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何政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沈桃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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