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涛诉被告张继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被告张继忠,男,1972年9月30 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赤水市。
原告吴涛诉被告张继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定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继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涛诉称:我与被告是朋友。被告分别于2013年5月15日、2014年3月10日、2014年4月14日三次向我借款70万元用于修建太平大厦,借款大部分是通过银行转款,小部分是现金支付。借款约定有利息,2013年5月15日这笔是3%的月利率,其余的是4%的月利率,都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当时说太平大厦抽转后还我。利息结算至2014年11月。要求被告张继忠偿还借款700,000.00元,利息84,000.00元,共计784,00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出2013年5月15日20万元借条、2014年3月10日20万元借条、2014年4月14日30万元借条及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农村信用社账户流水对账单,用以证明被告张继忠三次向其借款70万元,并经工商银行和信用社将借款转给被告张继忠的事实。
被告张继忠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 2013年5月15日,被告张继忠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4年3月10日被告张继忠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4年4月14日被告张继忠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自其在工商银行账户和农村信用社转账给被告张继忠,被告张继忠分别按借款数额出具借条三张给原告。2013年5月15日借条内容为:“借条 经双方协商一致,张继忠向吴涛借款贰拾万元正,利率按照月息3%计算。借款人:张继忠 借款时间2013年5月15日”。2014年3月10日借条载明:“借条 经双方协商一致,吴涛按照月利率4%贷款人民币20万元给张继忠,按月结息直至归还本金为止。借款人:张继忠,时间2014年3月10日”。2014年4月14日借条上载明:“经双方协商一致,吴涛按照月利率4%贷款人民币300,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给张继忠,按月结息直至归还本金为止。借款人:张继忠。时间:2014年4月14日。”原告经工商银行和农村信用社账户将借款转给被告张继忠。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及银行转款凭证,活期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张继忠向原告借款700,000.00元。有被告借款时出具的借条和银行转账凭据、活期历史明细清单在案佐证。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 ”、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利息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张继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清偿原告吴涛借款700,000.00元,利息84,000.00元,共计784,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820.00元,由被告张继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张定权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 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