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原告杨喜雪诉被告向玲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4-0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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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杨喜雪,住石阡县。
委托代理人刘德辉,贵州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向玲,住石阡县。
被告马国香,住石阡县。
被告杨胜利,住铜仁市。
原告杨喜雪诉被告向玲、马国香、杨胜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日立案受理以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文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喜雪的委托代理人刘德辉,被告杨胜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向玲、马国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杨喜雪诉称:2011年12月15日,被告向玲向我借款人民币50000元,马国香担保,期限为2个月,向玲用其在碧波水岸的1-3-3-1号房作抵押。2012年1月4日,向玲又向我借款人民币66000元,被告杨胜利担保,借款期限为1个月。然而期限到了后,被告向玲一直没有归还我的借款,我找担保人,也没有得钱,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归还我借款人民币116000元及同期银行利息,被告马国香对50000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胜利对66000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由被告承担。
原告杨喜雪提供以下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
1、身份证,证明原告杨喜雪的身份情况。
2、2011年12月15日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向玲在原告杨喜雪处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马国香是担保人。
3、2012年1月4日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向玲在原告杨喜雪处借款人民币66000元,被告杨胜利是担保人。
被告向玲、马国香在诉讼过程中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到庭应诉但提供身份证各1份,证明其身份情况。
被告杨胜利辩称:我和被告向玲是朋友关系,因被告向玲在原告杨喜雪处借钱时说是用住房作担保,我知道向玲有一套住房,所以才给向玲担保的。
被告杨胜利在诉讼过程中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向玲于2011年12月15日在原告杨喜雪处借款人民币50000元,该借条上注明:“用碧波水岸1-3-3-1号房作抵押,有说明书、保证书、钥匙,限期2个月。”对该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也未办理房屋抵押手续。被告马国香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被告向玲又于2012年1月4日在原告杨喜雪处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利息6000元期限1个月。被告杨胜利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向玲未偿还借款。现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向玲偿还其借款116000及同期银行利息,其中被告马国香对50000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胜利对66000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向玲分两次在原告杨喜雪处借款,其中2011年12月15日款人民币50000元,期限2个月。该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马国香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对原告杨喜雪要求支付借款本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应不予支持。虽然该笔借款双方约定用房屋作抵押,但未办理相关物权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第一百八+9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因此该抵押权不成立。而被告马国香应依合同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向玲于2012年1月4日在原告杨喜雪处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利息6000元期限1个月。被告杨胜利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中签字,对原告杨喜雪要求被告向玲偿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对利息6000元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息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的规定。”在该笔借款中借款的本金为人民币60000元,月利息为人民币6000元,已高于同期银行月利息,根据现行规定:民间借款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根据2012年的年利率6.65%计算,60000元的月利息为328元,按银行的4倍利息计算为人民币1312元。被告杨胜利依合同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向玲偿还原告杨喜雪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马国香承担清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由被告向玲偿还原告杨喜雪借款本息人民币61312元,被告杨胜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杨喜雪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2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310元,由被告向玲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文强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云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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