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永海与韩刚、施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9:33
原告卢永海,自由职业,住惠水县。

委托代理人王乾,贵州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刚,自由职业,住贵阳市。

被告施罡,住贵阳市。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董剑超,赵福晓,贵州衡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卢永海与被告韩刚、施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永海的委托代理人王乾、被告韩刚及被告韩刚、施罡委托代理人的董剑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13年2月6日被告韩刚经被告施罡介绍,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卢永海向被告韩刚出借200万元,借款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2月6日,违约金按照被告韩刚每日应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总额的千分之五计算。被告施罡自愿为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200万元汇入被告韩刚的银行账户。后借款期限届满,至原告卢永海起诉时,被告韩刚仍未归还借款本金、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及违约金。由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韩刚向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2、判令被告韩刚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82 849.32元(自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2月6日,按借款本金200万元的同期银行利率的4倍,计算至清偿之日的全部利息);3、判令被告韩刚支付原告违约金519 890.4元(自2014年2月7日至2015年3月16日,按同期银行利率的4倍计算,后续违约金按照该标准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4、判令被告施罡对被告韩刚承担连带责任;5、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对借款本金有异议,实际得的本金是188万元;被告施罡担保条款是一般担保责任,担保期已过,施罡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利息部分由人民法院确定。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借款合同,证明被告被告韩刚向原告借款、被告施罡作担保的事实及借款合同内容;

3、打款凭证,证明2013年12月6日原告韩刚向个人账户汇款188万元的事实(转款同时扣除利息12万元)。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庭审质证,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辩解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付款凭证6张,证明被告韩刚已分六次向原告还款84万元(含利息),打款人是黄蕾。

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提出与本案无关联性,付款凭证上的打款人为黄蕾,与本案无关。经庭审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是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 2013年2月6日被告韩刚与原告卢永海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卢永海向被告韩刚出借200万元,借款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2月6日,违约金按照被告韩刚每日应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总额的千分之五计算。被告施罡自愿为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汇入被告韩刚的银行账户188万元。后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韩刚仍未归还借款本金、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及违约金。由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韩刚向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2、判令被告韩刚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82 849.32元(自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2月6日,按借款本金200万元的同期银行利率的4倍,计算至清偿之日的全部利息);3、判令被告韩刚支付原告违约金519 890.4元(自2014年2月7日至2015年3月16日,按同期银行利率的4倍计算,后续违约金按照该标准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4、判令被告施罡对被告韩刚承担连带责任;5、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出具《借款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履行还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请依法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被告施罡在《借款合同》为第三方保证人,未作其他特别约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施罡应该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原告未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施罡提出其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本金200万元,被告主张借款应为188万元;对此,本案证据证明原告实际向被告韩刚汇款188万元,虽原告陈述扣取一个半月的利息12万元,但根据《借款合同》第三条、第四条的约定,依该约定利息按照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一个半月应扣取的利息金额与原告陈述不相一致,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本金200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借款应为188万元的主张,予以支持。

被告提出通过案外人黄蕾向原告还款84万元(含利息),虽然被告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黄蕾在2014年1月至6月期间向卢永海汇款84万元,但原告认为案外人黄蕾向卢永海汇款与本案诉争无关。本院认为,本案证据不能证明案外人黄蕾向卢永海汇款即系被告韩刚、施罡的还款行为,且不能排除案外人黄蕾与本案原告卢永海有其他业务或借贷等权利义务关系,故对被告提出通过案外人黄蕾已向原告还款84万元的主张,不予支持。

原、被告约定的利息按照“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基准利率应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故被告韩刚应支付原告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2月6日期间利息70 186.68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5.6%的四倍计息);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从2014年2月7日至2015年3月16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息),较之原、被告《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已自行调整降低,不损害被告的利益,且被告韩刚也未对违约金提出抗辩,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刚未按约定还款,违约13个月零九天,分段按2014年和2015年年利率6%和5.5%计息,共计489 74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卢永海借款本金人民币一百八十八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止2014年2月6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息共计人民币七万零一百八十六元六角八分;

二、被告韩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卢永海逾期还款违约金自2014年2月7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息共计人民币四十八万九千七百四十元;

三、驳回原告卢永海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万七千六百二十二元,减半收取一万三千八百一十一元,由被告韩刚承担一万二千元;原告卢永海承担一千八百一十一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翔

二○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尹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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