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昌琼与何林、李安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何健,贵州秀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林,住长顺县。(系贵A66076号车辆所有人)。
被告李安奎,住长顺县。(系贵A66076号车辆驾驶员)。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州中心支公司;
地址:都匀市斗篷山路78号二层;
组织机构代码:67540XXXX;
负责人罗富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洪,男,1977年11月27日生,布依族,该公司职员,住惠水县和平镇。
原告罗昌琼诉被告何林、李安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昌琼及委托代理人何健,被告何林、李安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3日晚,李安奎驾驶贵A66076号重型自卸货车由惠水县城马蹄坡往金惠转盘方向行驶,19时15分许,当车行至惠水县建设西路OKM+200M(小地名:县供电局路段)处时,该车右侧车身滤心器下端与同向前行由裴成能驾驶的贵JF847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车人罗昌琼手提的塑料桶发生碰撞,造成罗昌琼、裴成能受伤及两车均有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于贵州省军区直属门诊部医院就医,住院18天。经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安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裴成能、罗昌琼无责任。惠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贵阳市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罗昌琼之损伤为10级伤残。原告受伤前长期居住在惠水县和平镇,以经营餐饮为生。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何林、李安奎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41 334.14元、误工费20 853元、护理费1392.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54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人民币69 359.08元;2、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对原告主张上述款项的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何林、李安奎辩称,对原告所诉无异议,愿意进行赔偿。车主何林对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其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无异议;2、贵A66076号车辆车主何林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赔偿数额以票据为依据。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的事实及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2、证人文某某、孙某某的证言,证明原告从事餐饮业的事实;
3、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的事实;
4、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惠公交认字(2013)1223001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客观存在及被告李安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
5、房屋买卖契约,证明原告与前夫罗兴勇(已去世)1998年购买和平镇房屋并居住于该房屋生活的事实;
6、惠水县和平镇派出所、星光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在2001年就在和平镇马蹄坡居住至今的事实;
7、贵州省军区直属门诊部医院门诊住院病历、疾病证明书、医疗发票等,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8天的事实;
8、卫生费票据,证明原告从事餐饮业的事实。
被告何林、李安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7均无异议;对证据6提出不应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证据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2014、2015年的卫生费票据,不能证明原告受伤之后仍然从事餐饮业。
被告何林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罗昌琼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已支付医疗费的事实;
2、收条一张,证明原告罗昌琼收到被告何林支付的生活补助2000元的事实;
3、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投保的事实。
原告罗昌琼及被告李安奎对何林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州中心支公司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提出,无交警队盖章。
对于原、被告相互认可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的构成要件,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于原被告相互质疑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有效证据予以综合考虑。
被告李安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州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及诉辩双方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2013年12月23日19时15分许,被告李安奎驾驶贵A66076号重型自卸货车由惠水县城马蹄坡往金惠转盘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惠水县建设西路OKM+200M(小地名:县供电局路段)处时,该车右侧车身滤心器下端与同向前行由裴成能驾驶的贵JF847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车人罗昌琼手提的塑料桶发生碰撞,造成罗昌琼、裴成能受伤及两车均有不同程度受损的伤人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1月10日期间在贵州省军区直属门诊部医院住院治疗18天。该事故经惠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惠公交认字(2013)1223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安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裴成能、罗昌琼无责任。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罗昌琼之损伤为10级伤残。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何林、李安奎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41 334.14元、误工费20 853元、护理费1392.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54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人民币69 359.08元;2、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对原告主张上述款项的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贵A66076车辆所有人系被告何林,被告李安奎系被告何林雇佣的驾驶员。何林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州中心支公司机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何林已支付原告2000元生活补助费。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系被告李安奎疏忽大意未按操作规范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这一违法行为造成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何安奎及其何林理应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因被告何林将贵A66076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其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州中心支公司作为贵A66076号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之规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罗昌琼虽系农村居民户口,但其在城镇居住已一年以上,应按城镇居民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州中心支公司主张以农村居民赔偿原告,不予支持。
结合本案的案件事实及诉辩双方的陈述,本案纳入赔偿的项目如下:
1.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根据《关于印发贵州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通知》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即20 667.07元/年×20年×10%= 41 334.14元;
2、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确定。本案受害人罗昌琼受伤住院后,确需人员护理。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为18天,护理人数为1人,每人每月因护理产生的误工工资为28 224元/年÷365天=77.33元,本院认为,对原告的合理主张依法应予以支持,故被告应当支付的护理费为77.33元×18天=1391.94元;
3、误工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餐饮业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诉请赔偿的误工时间符合法律规定,即为25 372元/年÷365天×300天=20 853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主张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天数为18天,原告的主张合理,应予以支持,即18×30元/天=540元;
5、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虽然原告诉请没有发票证实,但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应予支持,但原告诉请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过高,酌情支持500元;
6、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原告虽未提供营养费的相关证据,但结合原告的伤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认为符合案件实际及法律的规定,应予以支持,每天30元,计算时间为18天。即 30元/天×18天=540元;
7、鉴定费,由于原告不能提交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请求不予采纳;
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案情的实际情况和当地的生活水平,原告主张3000元,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
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66 159,08元,扣除被告何林已经支付的人民币2000元,实际赔偿金额为64 159.0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罗昌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罗昌琼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六万四千一百五十九元零八分;
二、驳回原告罗昌琼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三十四元,减半收取七百六十七元,由原告罗昌琼承担六十七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州中心支公司承担七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 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翔
二○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尹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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