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原告杨启柏诉被告杨启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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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杨某一,贵州省石阡县人。
被告杨某二,贵州省石阡县人。
原告杨某一与被告杨某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一,被告杨某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一诉称:2015年5月13日,被告强行霸占我的自留地,我与被告发生纠纷,被告就用破碎的啤酒瓶砸我,致使我双手手臂受伤。我报警,警察赶到现场后,呼叫120将我送到石阡县白沙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2天,共用去医疗费人民币1905.63元。我之伤经白沙镇卫生院诊断为双上肢前臂多处皮肤裂伤,经石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为轻微伤。为此,特起诉至法院要求:1、赔偿我医疗费人民币1905.63元、误工费人民币4200元(350元/天×12天)、护理费人民币840(70元/天×12天)元、生活费人民币288(24元/天×12天)元、营养费人民币360(30元/天×12天)元,共计人民币7593.63元。
原告杨某一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1、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石阡县公安局石县公法行罚决字[2015]3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我受的伤是被告的行为所导致及被告因此被行政处罚的事实。
3、石阡县白沙镇中心卫生院诊疗证明书及住院费用结算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双上肢前臂多处皮肤裂伤及原告在石阡县白沙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2天,用去医疗费人民币1905.63元的事实。
4、石阡县白沙镇中心卫生院用药明细清单一份共十二张,证明原告在石阡县白沙镇中心卫生院治疗的用药情况。
5、证人杨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均证明被告用破碎的啤酒瓶砸向原告致原告双上肢前臂多处皮肤裂伤的事实。
被告杨某二辩称:我与原告发生纠纷是因被告所砍的椿木树及其耕种的这块地已经白沙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白民调字[2013]9号人民调解协议书明确用我的宅基地与被告进行调换,但被告强行耕种,我去阻止,被告不但不听劝阻,还先言语中伤我,我才用啤酒瓶丢向原告,原告用手臂遮挡才致使原告受伤。因此,我对原告之伤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之伤仅为轻微伤,住院时间明显过长,其请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生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某二提供了下列证据支持其辩称理由:
1、2012年4月9日分家协议一份,证明石水缸,石水池是被告的事实。
2、白民调字[2012]08号人民调解协议,证明原、被告争议的椿木树这块地属于调解协议第三项中其余部分的地的事实。
3、2013年白民调字[2013]09号人民调解协议,证明被告放弃石水池、石水缸的所有权,并将原来归被告的宅基地(宅基地上的建筑我自行拆除)调换给原告后,现争议的椿木树这块地就归被告的事实。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下列证据:
1、2015年5月13日石阡县公安局白沙派出所询问杨某二的笔录一份,证明被告用啤酒瓶砸伤原告的事实。
2、2015年5月16日石阡县公安局白沙派出所询问杨某一的笔录一份,证明被告用啤酒瓶砸伤原告的事实。
3、2015年5月14日石阡县公安局白沙派出所询问杨某某的笔录一份,证明被告用啤酒瓶砸伤原告的事实。
4、2015年5月14日石阡县公安局白沙派出所询问王某某的笔录一份,证明被告用啤酒瓶砸伤原告的事实。
5、2015年6月7日石阡县公安局白沙派出所询问朱某美的笔录一份,证明被告用啤酒瓶砸伤原告的事实。
6、2015年5月20日石阡县公安局白沙派出所询问朱某林的笔录一份,证明被告用啤酒瓶砸伤原告的事实。
7、石阡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石)公(刑)鉴(法活)字[2015]039号,证明原告所受伤经石阡县公安局司法鉴定属轻微伤的事实。
8、石阡县公安局石县公法行罚决字[2015]3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用啤酒瓶砸伤原告并因此被处罚以及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的事实。
9、医疗票据2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在石阡县白沙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人民币1905.63元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13时许,被告杨某二在自家院坝看到原告杨某一在院坝下面一块土里砍椿木树,便告知原告杨某一椿木树是自己的,不要砍。原告杨某一则认为椿木树及土地是属于自家的,双方因此发生争吵,争吵中被告杨某二从院坝边捡起啤酒瓶砸向站在院坝下面的原告杨某一,导致原告杨某一手臂被破碎的啤酒瓶割伤。事后,原告杨某一被送至石阡县白沙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2天,用去医疗费人民币1905.63元。原告杨某一之伤经白沙镇卫生院诊断为双上肢前臂多处皮肤裂伤,经石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为轻微伤。2015年7月15日,本院依职权调取了白沙派出所关于该案的公安卷材料,证实被告杨某二用啤酒瓶砸原告杨某一,致使原告杨某一双上肢前臂多处皮肤裂伤的事实。
另查明: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双方因分家析产发生矛盾多年,经白沙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多次。2013年,在白沙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被告杨某二用自家宅基地含院坝调换原告杨某一在本次纠纷中耕种的土地。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材料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发生纠纷后应本着兄弟间的血脉亲情理性地协商解决或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然双方在此次因土地权属发生纠纷后未能顾及兄弟亲情,互不相让,致使矛盾升级并发生冲突,导致原告杨某一受伤,对此双方均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结合本案的事实,原告杨某一明知自己砍伐的椿木树和耕种的土地存有争议,仍强行耕种土地和砍伐椿木树,其自身有一定过错,故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杨某二承担7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杨某一起诉要求被告杨某二承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在本案中的诉求,其应获得赔偿的项目和金额为:1、医疗费人民币1905.63元,有原告出具的白沙镇卫生院提供的住院收费收据,并盖有该医院的收费专用章,以及本院依职权在白沙镇卫生院调取的医疗发票为凭,具有真实性,应予支持;2、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本地实际情况,酌定人民币80元/天,原告杨某一住院共计12天,其误工费应为人民币960元,(12天×80元/天)。对超出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参照贵州省统计局《2014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统计数据,并结合我县经济发展情况,酌定按人民币80元/天计算,原告杨某一住院12天,其护理费为人民币960(12天×80元/天)元,但原告仅请求赔偿人民币840元,应从其自愿;4、营养费人民币360元,根据原告杨某一的伤情,并结合石阡县白沙镇中心卫生院的应注意营养的医嘱,本院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及《贵州省省级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按出差自然天数实行定额包干,县外出差每人每天100元,县内出差乡镇每人每天40元。”原告杨某一在本镇卫生院住院12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人民币480元(12天×40元/天),但原告杨某一仅请求赔偿人民币288元,应从其自愿。
综上,原告杨某一的实际损失为人民币4353.63元,根据原、被告过错责任分担,被告杨某二应承担原告杨某一损失70%的责任,即被告杨某二应赔偿原告杨某一损失人民币3047.54(4353.63×70%)。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杨某二赔偿原告杨某一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47.54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杨某二承担。
以上有执行内容的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陈 林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龚军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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