班福与曾寅森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9:34
原告班福,个体工商户,住惠水县。

被告曾寅森,住毕节市。

原告班福诉被告曾寅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班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寅森经本院公告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班福诉称:2014年5月15日被告曾寅森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0 000元,并写下欠条一张,注明2014年6月15日前还清,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 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被告曾寅森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的事实及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2014年5月15日书写《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40 000元的事实。

对原告出具的证据1、2,本院经审理查明,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被告曾寅森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班福借款40 000元,并写下借条一张,注明2014年6月15日前还清,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为此,原告2014年10月30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 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共计40 000元的借条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履行还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上述欠款的诉请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曾寅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班福借款四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百元,由被告曾寅森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翔

审 判 员  杨 冰

人民陪审员  揭艳萍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尹 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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