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单朝晖诉被告遵义市珂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遵义市珂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吴庆,贵州正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义市珂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深圳路优雅苑二号楼四单元208室。
法定代表人陈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华庆,赤水市河滨西路遗留问题处理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官声燕,赤水市河滨西路遗留问题处理办公室工作人员。
被告遵义市珂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住所地贵州省赤水市河滨西路公主郡小区。
负责人罗永中,经理。
第三人赤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贵州省赤水市人民北路口。
法定代表人余朝茂,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凯,赤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风险总监。
委托代理人袁毅,赤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资产保全部副经理。
原告单朝晖诉被告遵义市珂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珂海房开公司)、遵义市珂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以下简称珂海公司第二项目部)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赤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赤水信用社)以本案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参加诉讼,经本院审查,赤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准许以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何政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朝晖的委托代理人吴庆,被告珂海房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华庆、官声燕,被告珂海公司第二项目部的负责人罗永中,赤水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王凯、袁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单朝晖诉称,2008年11月26日,原告在被告珂海房开公司开发的赤水市河滨西路公主郡小区B栋购买了一套住房和门市四间,该小区由被告珂海公司第二项目部具体负责修建开发,原告与珂海公司第二项目部签订发了《商品房买卖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全部房价款,被告已将房屋交付原告,现已使用多年。但被告至今未给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房屋产权登记机关提供办理原告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履行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义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珂海房开公司辩称,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表示同意,珂海房开公司遗留问题全部均由赤水市河滨西路遗留问题工作领导小组处理,办公室具体经办。原告的请求是否得到支持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珂海公司第二项目部辩称:原告的诉称属实,提供办证资料和给原告办证是公司的义务。以前由于各种原因不能办证,现在初始登记已经完成,可以进入办证程序。愿意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提供相关资料和为原告办理产权证。
第三人赤水信用社述称,被告珂海房开公司在修建过程中以在建工程抵押在我社贷款700万元,后我们之间发生诉讼,经人民法院判决,信用社依法享有抵押权。珂海公司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即使要办证也只能办在珂海公司的名下,经信用社同意,将在建工程抵押转变为一般抵押,抵押权人为信用社,抵押人为珂海公司。请求法院依法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被告珂海房开公司于2008年8月8日取得公主郡小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08年11月2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珂海公司(甲方)第二项目部签订商品房买卖协议,约定原告购买河滨西路公主郡小区C栋12号门市1间,建筑面积约62平方米,每平方米售价2000元,交房时间为贰年。第七条 产权登记约定 1、甲方在将商品房交给乙方后,应向乙方出具办理产权登记和土地使用权相关手续,由乙方自行办理。2、因办理产权登记和土地使用证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协议还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甲方委托代理人黄丽签字并加盖珂海公司第二项目部印章,乙方单朝晖签字。被告珂海房开公司开发的公主郡小区2010年6月通过竣工验收,2012年10月18办理备案登记。被告珂海房开公司已将原告购买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原告已于2015年8月20日在赤水市地方税务局开据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税务机关收取了应缴税款。2015年8月17日,经过审批,房屋产权登记机关已经完成被告珂海公司第二项目部修建的公主郡小区B、C栋的初始登记。
同时查明,2008年7月22日,珂海房开公司向赤水信用社申请贷款700万元,用于支付工程款和欠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7月22日至2010年7月21日。珂海房开公司用其合法取得的位于赤水市河滨西路的商业用地为贷款700万作抵押。2009年9月15日,珂海房开公司又用在建工程竹海苑公主郡小区B、C栋为该笔贷款700万元设立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合同到期后,珂海房开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赤水信用社随即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2年6月14日,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遵市法民三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双方签订的土地抵押及在建工程抵押均合法有效,但赤水信用社有的抵押权不能对抗买房人,故对赤水信用社主张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宣判后,赤水信用社不服判决,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12年11月29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黔高民二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赤水信用社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赤水信用社不服该判决,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2012年6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3)民申字第169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赤水信用社的再审申请。
再查明,为了妥善处理河滨西路开发建设遗留问题,中共赤水市委、赤水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10月成立了处理珂海房开公司开发建设河滨西路遗留问题工作领导小组,并设立办公室,专门处理河滨西路开发过程中产生的各种遗留问题。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以及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均在珂海房开公司开发建设河滨西路遗留问题工作领导小组的统筹协调之中。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商品房买卖协议,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及相关资料,初始登记表及相关资料,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判决书、裁定书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珂海公司第二项目部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虽然珂海公司第二项目部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和行使民事权利,但珂海房开公司在协议签订后未提出异议,应视为是对该行为的追认,本院认定该协议为有效合同。即便商品房买卖协议约定的房屋所属楼盘的土地或在建工程已经抵押,也不影响买卖协议的效力。故对第三人赤水信用社提出的珂海公司第二项目部不能与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协议的述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向房屋产权登记机关提供办理原告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履行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义务的诉讼请求,按照原告与被告珂海公司第二项目部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协议约定:1、甲方在将商品房交给乙方后,应向乙方出具办理产权登记和土地使用权相关手续,由乙方自行办理。2、因办理产权登记和土地使用证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向房屋产权登记机关提供办理原告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履行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义务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的规定,被告亦应向房屋产权登记机关提供办理原告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履行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第三人赤水信用社述称的珂海公司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即使要办证也只能办在珂海公司的名下,经信用社同意,将在建工程抵押转变为一般抵押,抵押权人为信用社,抵押人为珂海公司。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判决书、裁定书明确,第三人赤水信用社享有的抵押权不能对抗已全部或大部分缴清了房款并已合法占有房屋的买受人,故对第三人赤水信用社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珂海公司第二项目部虽然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但法人单位珂海房开公司的负责人因其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公司已经处于停业状态,不能正常行使民事权利,故向房屋产权登记机关提供办理原告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履行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义务事项,应由被告珂海公司第二项目部和珂海房开公司共同办理。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遵义市珂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遵义市珂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原告单朝晖所购买的,由被告遵义市珂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开发修建的房屋(河滨西路公主郡小区C栋12号门市1间,建筑面积约62平方米)办理权属登记所需被告提供的资料报送产权登记机关,履行办理房产所有权证义务。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遵义市珂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何政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沈桃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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