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兴荣与袁秋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9:34
原告罗兴荣,个体工商户。

被告袁秋黎。

原告罗兴荣与被告袁秋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兴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秋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兴荣诉称,2014年3月4日,被告袁秋黎在王某某的担保下,向原告罗兴荣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借款利息按月息6%计算,另被告自愿以其住房一套(位于惠水县和平镇金域城市广场1号楼21楼1号房)对借款进行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被告均拒绝还款。由此,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68 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借据、担保承诺书、个人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借贷关系合法有效;

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4、担保人身份证明复印件,证明担保人的身份信息;

5、被告购房合同,证明被告为向原告借款,向原告提供住房进行担保的事实;

6、被告书写的承诺书,证明被告的还款承诺。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 2014年3月4日,被告袁秋黎以作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在王某某的担保下向原告罗兴荣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借款利息按月息6%计算,另被告自愿以其住房一套(位于惠水县和平镇金域城市广场1号楼21楼1号房)对借款进行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被告均拒绝还款。由此,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68 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另查明,借款期间,被告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7月4日共计15 000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时间为6个月,即从2014年7月5日起至起诉之日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共计 50 000元的借条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履行还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上诉借款的诉请依法应予以支持。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约定月利息为6%,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秋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罗兴荣借款本金五万元;支付原告罗兴荣逾期付款的利息(自2014年7月5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元,减半收取七百五十元,由被告袁秋黎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翔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尹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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