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祥飞诉被告贵州天府矿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贵州天府矿业有限公司;
地址:惠水县高镇镇首创村惠风山庄A栋101-107号;
组织机构代码:57713XXXX;
法定代表人虞德森,系公司董事长。
原告邓祥飞诉被告贵州天府矿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祥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天府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对被告的地磅房土建工程进行施工,工程款待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原告。原告依约进入被告的施工现场对被告的地磅、澡堂改建及厨房改造进行施工。2013年1月5日,工程完工,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7 305元。由于被告未支付上述工程款,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7 30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贵州天府矿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的事实及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提供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提供工程验收单,证明原、被告对工程量进行结算,确认30 375元工程款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查,符合证据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的构成要件,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认定。
经庭审审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2年10月,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对被告的地磅房土建工程项目、澡堂改造工程项目及厨房改造工程项目进行施工,工程款待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原告依约进入被告的施工现场对被告的地磅、澡堂改建及厨房改造进行施工。2013年1月5日,工程竣工,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7 305元。由于被告未支付上述工程款,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7 30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对被告发包的地磅房、澡堂改建及厨房改建工程进行施工。2013年1月5日,工程经验收合格并已投入使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州天府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邓祥飞工程款三万七千三百零五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百三十四元,减半收取三百六十七元,由被告贵州天府矿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翔
二○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尹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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