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原告杨军与被告安大贵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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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8-31 19:34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原告杨军与被告安大贵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4-0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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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杨军,住石阡县。

委托代理人张利,石阡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大贵,住石阡县。

委托代理人张羽会。

原告杨军与被告安大贵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军及委托代理人张利;被告安大贵及委托代理人张羽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军诉称:2004年7月30日被告安大贵租赁我的房屋门面一间和二楼住房一层经营家电。2007年7月30日被告安大贵支付了三年的房屋租金。事后,被告安大贵要求继续租赁该房屋,从2007年7月30日至2010年7月30日,房屋租金为门面每年人民币18000元,二楼套房每年人民币6000元。当时仍然约定,三年期满后一次性支付房屋租金人民币72000元。约定的房屋租赁期届满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租金,并收回租赁房屋。被告称:“在其找到房屋后,搬家时按租赁时间以及多出的天数,一起计算房屋租金后一次性给付。”事后,被告就到冯某某某,张帆等处租赁房屋都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直到2010年12月20日都没有搬出租赁房屋。2010年12月20日,该房屋发生火灾后,被告一直为火灾问题找我赔偿。但房屋租金至今为止,一直未支付。据此,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7月30日至2010年12月20日房屋租金人民币82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超期利息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杨军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明支持其主张。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本院(2011)石民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和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铜中民终字第43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租赁原告房屋的事实。

3、证人白某某某出庭证明:2007年8、9月份杨军家的房屋租给安大贵让我帮他写一下租赁合同,合同内容是他二人协商的,租一间门面和楼上二间套房和二个单间,门面租金一年人民币18000元,加上四间房屋一年共计租金人民币24000元,三年付清。合同写好拿去打印后双方和在场人签了字才离开的。

4、证人张某某某出庭证明:2007年大概8、9月份,当天是赶集天,天快黑了,我去杨军家玩,碰到他们在写合同,听到白某某某在念,大概是一年租金人民币二万多元。合同是用信笺纸写的我在合同上签了字。

5、证人某某某出庭证明:2010年8月到安大贵处准备买家电,听到原告杨军在问被告安大贵要房租,我看到安大贵房租都没有付,怀疑他生意不太好,就去其他地方买去了。

6、证人向某某某出庭证明:2010年10月我去原告杨军家玩,碰到原告杨军在问被告安大贵要房租,当时被告安大贵说没有。

7、证人冯某某某出庭证明:2010年8、9月的时候被告安大贵问我家房屋要租不,他租原告杨军家房屋到期了,我说要看现在租房人是否还要租。

被告安大贵辩称:原告杨军起诉的事实不成立,又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安大贵提供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辩称。

1、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04年8月30日被告安大贵与原告杨军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杨军临街面房屋和部分住房出租给被告安大贵经营家电等,租期八年。租金人民币56000元,逐年付清的事实。

2、收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杨军家爱人收取被告安大贵2003年到2004年9月1日房屋租金人民币3600元的事实。

3、2011年3月10日原告夫妇提交的民事答辩状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安大贵2003年开始租赁原告杨军家临街面房屋和部分住房经营家电等,2010年12月20日原告杨军屋内的照明线路短路导致火灾,将被告安大贵租赁门面内财产全部烧毁,2011年1月25日安大贵因此提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要求杨军夫妻赔偿因火灾造成经营家电烧毁的财产损失。2011年3月10日杨军夫妻答辩称,安大贵前几年租我家房屋做生意,每年房租人民币6500元,是一年一租,从2009年8月起房租是12000元,2010年8月份到期后由于安大贵没有找到门面就没有搬出。从2009年8月至2010年8月一年的房租人民币12000元以及8月以后的房租、水电费都没有交。在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分歧过大,因而未能调解。

本院认为:原告杨军与被告安大贵的租赁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维护。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2010年12月20日原告杨军屋内的照明线路短路导致火灾,将被告安大贵租赁门面内财产全部烧毁后,原告杨军对被告安大贵租赁房屋自行行使了管理,应视为双方解除了合同。对解除合同后房屋租金问题,2011年3月10日原告杨军夫妻在被告安大贵起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答辩中提出,可视为诉讼时效的中断,从此时重新计算诉讼时效,该案应当在2013年3月10日诉讼时效届满前提起诉讼,现原告杨军在2013年5月20日提起诉讼,超过该案的诉讼时效,被告提出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告称没有超过该案的诉讼时效,但提供的证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故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50元,由原告杨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 柿

审 判 员  沈冬青

人民陪审员  杨昌礼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诗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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