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时武与花江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张辉,贵州惠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花江会,驾驶员,住惠水县。
原告马时武诉被告花江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方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辉、被告花江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时武诉称,2014年3月23日,被告花江会因购买位于惠水县和平镇景致新城A区23号楼202室的商住房急需首付资金,向原告马时武借款人民币104 308元。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期内不计利息。若逾期还款将按总金额0.5%的日利息承担违约责任。嗣后原告马时武催还借款,但被告花江会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花江会偿还原告马时武借款人民币104 308元;二、判令被告花江会支付原告马时武2015年1月17日至2015年7月6日逾期还款违约金共计人民币89 183.34元;三、由被告花江会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花江会辩称:原告马时武所述不是事实,被告认为:一、当时这笔借款根本没有到被告的手上,被告购房时,时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打出广告,广告载明客户缴纳2万元就可以得到公司开发成品房居住,被告按广告交了2万元,就应该得到成品房居住,该笔款项应折抵装修款;二、原告主张的逾期违约金过高,且合同约定借款期内没有约定违约金,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支持;三、原告修建的房屋不具备交房条件,即配套设施不健全,被告有权拒绝履行付款义务。
原告马时武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主体适格的事实;
2、借款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及该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事实;
3、借条一份,证实被告欠原告马时武借款104 308元的事实;
4、催告函一份及催告函张贴照片一张,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曾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事实。
被告花江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及主体适格的事实;
2、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告向时映房开公司购买房屋,马时武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时映房开公司是马时武个人开办的事实;
3、时映房开公司发出的广告传单,证明2014年时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量散发宣传资料推出景致新城精装房客户只需交2.68万元就可以入住的事实;
4、时映房开公司设计的景致新城规划图,证明房开公司不按规划进行开发,损害业主利益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款是装修补偿款。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认为证据2、3、4与本案无关,均不予认可。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3、4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2与证据3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故该证据真实合法,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2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3形成证据链,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产生的缘由,故该证据真实合法,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案原、被告之间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本案审理的主要焦点亦是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案外人惠水时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怎样进行广告宣传以及该公司开发的房地产是否符合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与本案无关,故证据3、4不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2014年1月17日,被告花江会向原告马时武借款104 308元用于支付位于惠水县和平镇景致新城A区23号楼202室商住房的购房首付款,原告马时武通过转账的方式以被告花江会的名义在银行填写存款单后向惠水时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了花江会的购房首付款104 308元。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期内不计利息。若逾期还款将按总金额0.5%的日利息承担违约责任,并写有借原告借款人民币104 308元的借条一张,嗣后原告马时武多次向被告花江会催要借款,但被告花江会至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马时武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庭审中虽被告对该笔借款提出抗辩,但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不能还款是因被告本人困难无力偿还;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借款171天。
本院认为,被告花江会向原告马时武借款,有原告马时武提供的被告花江会亲笔书写的借条、借款合同及被告花江会本人签字的催告函各一份,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明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链,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之规定,本案中被告花江会所欠原告马时武的借款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花江会偿还借款人民币104 308元的请求,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时映房开公司违约并损害业主利益为由拒绝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其主张与本案属两个不同法律关系,故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原告庭审中提供的借条原件、借款合同原件中有“若被告花江会违约则被告同意按借款金额的0.5%收取违约金”的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是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原告主张违约金也以此为限,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花江会支付违约金人民币89 183.34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违约金按前述规定结合原告诉请的期限进行确定,即104 308×4.6%÷12÷30×4 ×171=9116.5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花江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马时武借款本金人民币十万零四千三百零八元及利息九千一百一十六元五角二分 ,本息合计人民币十一万三千四百二十四元五角二分 ;
二、驳回原告马时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一百七十元,减半收取二千零八十五元,原告马时武承担二百八十五元,被告花江会承担一千八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方华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尹 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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