聂启惠与沈家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沈家凯,约26岁,住惠水县。
原告聂启惠诉被告沈家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启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家凯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2日,原告将自己经营的门面转让给被告沈家凯,约定转让费为20 800元,被告当时支付1800元定金,尚欠19 000元,双方约定于2014年1月1日支付,有被告的欠条为凭。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支付了10 000元,尚欠9000元承诺于同年6月1日前归还,至今被告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根据法律相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欠款9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沈家凯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2、欠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上述证据1、2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的构成要件,与客观事实相符,均予以认定。
被告沈家凯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质证。
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2013年8月2日,原告聂启惠将自己经营的门面转让给被告沈家凯,双方约定转让费为20 800元,被告沈家凯当时支付了1800元的定金,余款 19 000元,双方约定于2014年1月1日付清,由原告聂启惠执笔书写了欠条,被告沈家凯在欠条上捺手印签字认可。到期后,被告仅支付了10 000元,尚欠9000元,并承诺于同年6月1日前归还,但至今被告未支付,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均不给付。由此,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该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的规定,被告沈家凯自愿与原告聂启惠口头协议转让门面,其行为是在双方平等自愿基础上进行,且被告沈家凯交付了定金及部分转让款,现在被告拒绝履行付款义务无正当理由,故本院对原告的合法诉请予以支持;被告沈家凯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和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家凯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聂启惠房屋租金人民币九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十六元,减半收取二十三元,由被告沈家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 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冰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董胜军(代)
")